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移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一一八號二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及異議人公司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營業所住址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異議人公司前揭營業所,並由公司負責人簽收等情,亦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四紙附卷可證,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