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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三月、四月有期徒刑,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號二樓住處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吸管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七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三支、玻璃球一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O‧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七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三支、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前案起訴書、人犯在監所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宇鑑字第0四0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三月、四月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O‧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七一公克),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乃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李 坤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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