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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О九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О九號

抗告人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如期報到受訊。又因抗告人在中國大陸投資南安吉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欲增資,攸關股東權益甚大,抗告人需參加股東會議;另抗告人於中國廈門市所投資餐飲店,因抗告人長期未在大陸經營,現該餐飲店將由法院拍賣,亦需由抗告人親自參加,又上開事業長期均由抗告人親自處理,無人得知細節,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然抗告人因限制住居無法出國,爰請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按被告戶籍地址即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十號送達,由抗告人之妻鄭冠予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其上有鄭冠予之簽名足憑。

㈡是本件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算五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抗告期間之最末日,抗告期間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抗告,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憑,可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依照首揭法條意旨,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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