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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移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廣場、崙背鄉○○村○○路一○七號住處、麥寮鄉○○○路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手肘內部或手掌背面等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大德工商前,當場查獲乙○○與韓世美(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持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涉嫌強盜案件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之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雲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手臂、手肘內部及手掌背面等處注射留有痕跡之照片共九張附卷可憑。

㈣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該針筒內尚留存有液體,經送鑑定結果: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五三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㈤被告之自白與上開積極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已經過一次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思改過向上,又再次吸食毒品多次,殘害自身,雖施用毒品者,僅傷害自我,但常常引起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及國家之危害並非全無,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高中肄業,學歷非高,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已如前述,而因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海洛因無法分離,該注射針筒應與海洛因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廖 國 勝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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