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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定國廖淑華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自民國(下同)79年3 月1 日起,至83年2 月28日止,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丙○○自81年1 月間起至82年6 月間,擔任大埤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並兼任清潔隊隊長業務(當時尚無清潔隊編制),另於91年3 月再任該鄉清潔隊隊長迄今,隊長任內負責大埤鄉全鄉垃圾收取、清運、掩埋及綜理清潔隊行政業務;戊○○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大埤鄉鄉長迄今,甲○○與戊○○2 人於擔任大埤鄉鄉長任內,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甲○○、丙○○與戊○○3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戊○○自75年至91年2 月底止,連續擔任大埤鄉第11屆至第14屆之鄉民代表,並自80年起開始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在82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成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前身為成光清潔公司),營業至88年2 月4 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停止營業。戊○○自80年間起開始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無申請合法證照(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無最終合法掩埋場處理收取之垃圾,戊○○為成光清潔公司收取之垃圾找尋掩埋場,即以大埤鄉鄉民代表身分與甲○○、丙○○達成圖利戊○○與成光清潔公司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准許戊○○私人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270 元之代價,將收取之垃圾傾倒於大埤鄉公所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設立於大埤鄉○○段1190、1191地號土地之垃圾掩埋場(以下簡稱舊垃圾掩埋場)。㈡80年年底某日,戊○○見舊垃圾掩埋場,因未設有防水及污水處理設施,且已近飽和,為能順利清運其成光清潔公司向豐田工業區味王公司等多家公司承攬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乃於81 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17號住處,與斯時擔任大埤鄉鄉長之甲○○商談,為了符合豐田工業區味王公司等多家廠商向戊○○提出:有合法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才能清運、處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之要求。戊○○乃私下請求擔任鄉長之甲○○能以公所之名義出具證明,證明戊○○私人名義所承攬之事業廢棄物,確實可以進場清運至大埤鄉公所設置之公有垃圾場棄置處理,以符合味王公司等廠商設定之上開條件,並取得甲○○之同意。而甲○○與丙○○均明知大埤鄉公所所承租土地設置之垃圾場,乃臨時掩埋場屬簡易垃圾場,非但沒有舖放不透水布之防水設施,亦無污水處理之設備,僅能傾倒、掩埋一般家庭、菜市場等民生廢棄物,對於其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等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因涉及環境保護及污染問題,則不宜、亦不得接受傾倒處理,以免造成污染。詎甲○○已允諾戊○○上開請求,遂與丙○○基於圖利戊○○之犯意聯絡,明知大埤鄉○○段1183、1184、1185、1185之1、1186(以上5 筆簡稱移除工程範圍土地)、1199、1199之1 、1200、1201等9 筆屬方力山所有土地(上開9 筆土地,以下簡稱新垃圾掩埋場),均係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1185之1 地號土地係水利地,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或變更使用情況下,擅自傾倒垃圾廢棄物,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對於非都市土地應依編定作使用管制;及水利法第78條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甲○○、丙○○2 人乃利用居住在大埤鄉之鄉民李重信文盲特性,要求李重信與其好朋友方力山商量,將方力山上開9 筆土地提供予大埤鄉公所傾倒垃圾,以解決大埤鄉垃圾無處掩埋、棄置之問題,李重信面對鄉長甲○○之請託,不忍拒絕,乃北上方力山位於台北縣泰山鄉○○村○○路35號住處,與方力山談論可否提供其所有位大埤鄉之上開9 筆土地供大埤鄉公所傾倒垃圾,解決大埤鄉現時垃圾無處傾倒之急。方力山基於李重信一再強調鄉長甲○○之拜託,乃口頭對李重信表示:「公所如果先將堤防做好,避免淹水,則堤防內側之土地,願意讓大埤鄉公所傾倒掩埋垃圾」。李重信將方力山以口頭告知之上開條件告訴甲○○、丙○○後,甲○○當場表示他會處理,即在81年3 月19日,明知方力山上開9 筆土地實際上並未委託李重信管理,大埤鄉公所亦未曾派人與方力山本人接洽討論租賃期限與租金等掩埋垃圾細節問題,且大埤鄉公所亦未有立即建築堤防符合方力山要求條件之積極作為,竟在方力山不知情,且李重信文盲不識字情況下,由丙○○擬定租賃合約書內容,並交由業務單位打字,於合約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方力山先生委託管理人李重信先生(簡稱甲方),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上述大埤鄉○○段1183等9 筆土地面積1.1583公頃,全部租用大埤鄉公所(簡稱乙方)傾倒……立同意書如左。並即於81 年3月19日由甲○○、丙○○、李重信在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簽訂合約書,租金每月1 萬8 千元,合約書註明用以傾倒全鄉垃圾。甲○○見合約書未能符合戊○○之要求,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丙○○當場以手寫之方式,加註第8 項合約內容︰「進場之垃圾車輛有豐田工業區及戊○○等2 人應提供進場」。即准許戊○○私人垃圾車輛進入前述違反方力山意願,由甲○○、丙○○片面擬訂合約書租用方力山上開土地傾倒垃圾及廢棄物,加註該合約書第8 點內容後,立刻要求不識字之李重信當場蓋上其所持有方力山與李重信本人之私章,使該合約書達成形式有效之外觀,經甲○○是日核章准予實施。81年5 月起,大埤鄉公所與戊○○開始將垃圾及廢棄物傾倒於方力山北邊土地,前述大埤鄉公所與李重信所訂契約,祇加註准許戊○○垃圾車輛進入傾倒,卻未註記應如何收費,故81年5 月至81年12月甲○○、丙○○決定︰僅象徵性收取每月5 千元費用,共8 個月收取4 萬元費用,與市價顯不相當,且其傾倒數量公所並不作統計,任由戊○○無限量傾倒,其圖利戊○○之犯意甚明。82年初大埤鄉公所及戊○○之垃圾開始傾倒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上,當時附近大埤鄉三結村民由鄉民代表陳海山等人領頭抗爭,大埤鄉公所即未再進入前述5 筆土地傾倒垃圾,故大埤鄉公所僅支付81年6 月至11月6 個月,共10萬8 千元租金進入李重信所有之大埤鄉農會帳號1921號活期儲蓄存款之私人帳戶,而方力山則分文未得,亦不知情。㈢戊○○82年10月29日成立成光公司,故82年10月29日以前,戊○○傾倒大埤鄉公所垃圾場均為非法營業收取之垃圾,其收集之廢棄物包括豐田工業區味王、德聿佳、金亞、福懋、六佳、凱美、展輝等公司事業廢棄物及污泥。大埤鄉公所82年初因抗爭即未再進入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傾倒垃圾,但戊○○仍將收取自豐田工業區及其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污泥,繼續運往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上傾倒,經多位三結村民目睹,而甲○○及丙○○亦未取締制止,且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包括1185之1 水利地,即當時之行水區,也被戊○○任意傾倒,至86年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滿場為止,共傾倒約5 年。㈣戊○○於91年3 月1 日起任大埤鄉長,明知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內之垃圾,係由自己經營之成光公司向廠商收費之事業廢棄物,經自己違法傾倒所堆置,竟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未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犯意,於91年8 月22 日親自參加第五河川局主辦之「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會勘時,虛偽指證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即大埤鄉○○段1190、1191地號土地。並多次以大埤鄉公所名義行文各單位作上述錯誤表示,使環保署、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即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經前述單位多次會勘研商後決定由水利署以緊急處置為由,籌措經費1200萬元辦理「大湖口溪埤頭段舊有垃圾移除統包工程」,該工程於92年11月14日開工,93年元月7 日完工,移除數量約5600公噸,發包金額1千1 百79萬2 千3 百60元,其中垃圾移除由丁元營造公司以568 萬元得標施工,餘611 萬元係支付移除垃圾(每公噸1000元)進入斗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之處理費用。戊○○明知該移除垃圾係自己擔任鄉民代表時所違法傾倒,應以大埤鄉公所名義查明實情,自行陳報後由戊○○自己付費清除上開垃圾,卻以上述手法讓第五河川局編列公費支付,發包工程費1 千1 百79萬2 千3 百60元(現已完工,已支付550 萬元)。估算移除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全部垃圾1 萬7千公噸至2 萬公噸需3580萬元至4200萬元,此筆經費本應由戊○○支付,戊○○卻以上述虛偽指認地號之方式,藉以圖利自己。㈤經檢察官於93年4 月7 日、8 日連續至現場勘驗,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第五河川局、大埤鄉公所、丁元營造公司等單位,於93年4 月9 日及4 月13日分別開挖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確定垃圾之掩埋之深度及面積,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將數據取回,估算垃圾量為1 萬7 千公噸至2 萬公噸,以大湖口溪埤頭段舊有垃圾移除統包工程中單價︰斗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收取每公噸垃圾處理費1000元計算,甲○○、丙○○以前述手法,讓戊○○傾倒垃圾至少1 萬7 千公噸,僅收取4 萬元費用,讓戊○○減少支出1 千6 百96萬元垃圾處理費用,甲○○、丙○○圖利戊○○之行為甚為明確,因而認被告等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自己不法利益罪嫌,而被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無非以:①戊○○自80年間起開始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無申請合法證照,亦無最終合法掩埋場,甲○○、丙○○竟准許戊○○私人收集之垃圾,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②甲○○、丙○○明知臨時掩埋場屬簡易垃圾場,非但沒有舖放不透水布之防水設施,亦無污水處理之設備,僅能傾倒、掩埋一般家庭、菜市場等民生廢棄物,對於其他公民營廢棄物因涉及環境保護及污染問題,則不宜、亦不得接受傾倒處理,以免造成污染。詎甲○○竟允諾戊○○傾倒,僅象徵性收取月5 千元費用,與市價顯不相當,且傾倒數量公所並不統計,任由戊○○無限量傾倒,圖利戊○○之犯意甚明;復明知大埤鄉○○段1183、1184、1185、1185之1、1186、1199、1199之1 、1200、1201等地號之9 筆方力山所有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11 85 之1 號土地係水利地,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或變更使用情況下,擅自傾倒垃圾廢棄物,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對於非都市土地應依編定作使用管制;及水利法第78條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自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③大埤鄉公所82年初因抗爭即未再進入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傾倒垃圾,但戊○○仍將收取自豐田工業區及其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污泥,繼續運往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上傾倒,經多位三結村民目睹,而甲○○及丙○○亦未取締制止,且移除工程範圍五筆土地包括1185之1 水利地,即當時之行水區,也被戊○○任意傾倒,至86年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滿場為止,共傾倒約5 年,亦屬圖利戊○○之行為。④戊○○於91年3 月1 日起任大埤鄉鄉長,明知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內之垃圾,係由自己經營之成光公司向廠商收費之事業廢棄物,經自己違法傾倒所堆置,竟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未向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犯意,於91年8 月22日親自參加第五河川局主辦之「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會勘時,虛偽指證前述垃圾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即大埤鄉○○段1190、1191地號土地。並多次以大埤鄉公所名義行文各單位作上述錯誤表示,使環保署、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誤認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即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廢棄物掩埋場,經前述單位多次會勘研商後決定由水利署以緊急處置為由,籌措經費移除數量約5600公噸,戊○○明知該移除垃圾係自己擔任鄉民代表時所違法傾倒,應以大埤鄉公所名義查明實情,自行陳報後由戊○○自己付費清除上開垃圾,卻以上述手法讓第五河川局編列公費支付,發包工程費1 千1百79萬2 千3 百60元。估算移除前述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全部垃圾1 萬7 千公噸至2 萬公噸需3580萬元至4200萬元,此筆經費本應由戊○○支付,戊○○卻以上述虛偽指認地號之方式,免於支出移除費用,自有圖利自己之行為。並援引被告甲○○、丙○○、戊○○之供述、證人己○○、徐文龍、徐銀泉、劉興闖、乙○○、邱義權、周海村、丁金城之證述,及下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⒈編號22號,大埤鄉公所調卷公文。

⒉編號23號,大埤鄉公所垃圾移除工程發包資料。

⒊編號24號,大埤鄉公所垃圾移除工程發包廠商審查資料。

⒋編號25號,雲林縣環保局大埤鄉75年度設立之垃圾場相關調卷資料。

⒌編號26號,大埤鄉公所75年度設立之廢棄物掩埋場相關調卷資料。

⒍編號27號,雲林縣環保局現場勘驗1183等5 筆地號垃圾場及計算數量資料。

⒎編號28號,大埤鄉公所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81年戊○○繳費資料。

⒏編號33號,第五河川局「大湖口溪埤頭段舊有垃圾場移除統包工程」設計付款調卷資料。

⒐編號34號,第五河川局「大湖口溪埤頭段舊有垃圾場移除統包工程」經費及預算編制調卷資料。

⒑編號35號,第五河川局「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

⒒編號36號,第五河川局「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8件文稿。

⒓編號37號,第五河川局「大湖口溪埤頭段舊有垃圾場移除統包工程」預算書。

⒔編號38號,台灣省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成光、松興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⒕編號39號,台灣省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成光、松興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繳稅資料。

⒗編號42號,戊○○於93年4 月6 日扣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3張。

⒘編號44號,戊○○於93年4 月6 日扣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3份。

⒙編號45號,戊○○於93年4 月6 日扣押之營利事業審查通知書3張。

⒚編號49號,台灣肥料公司與成光公司契約及發票資料。

⒛編號50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廠與成光公司契約資料。編號52號,凱美電機公司84年支付成光公司代運廢棄物明細表;六佳塑膠公司84年至86年支付成光公司代運廢棄物明細表、契約書。編號53號,嘉一鋼鐵公司委託成光公司清運廢棄物契約、付款明細與發票資料。編號54號,豐田科技公司委託成光公司清運廢棄物付款明細與發票資料。編號55號,展輝冷凍公司委託成光公司清運廢棄物契約、付款明細與發票資料。編號56號,西螺鎮公所、虎尾鎮公所、古坑鄉公所垃圾廢棄物收費標準。93年4 月7 日、8 日勘驗筆錄及比例圖。(92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56 至357 頁;92他第1060號卷㈢第75至77頁)81年3 月19日簽訂之合約書。(92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45、346頁)現場照片20張。(92他字第1060號卷㈠第52至62頁)編號1-5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編號1-6成光公司營利事業案件審查通知書。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所犯公訴意旨㈠至㈢之行為時點,是80至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即構成圖利罪;但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圖利罪。上開新舊條文最大不同者,乃新法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犯罪構成要件,為舊法所無。新法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嚴格,不若舊法要件之寬鬆,易於成立圖利罪。新法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查被告是否構成圖利罪之基準,又修正後該條例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者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務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圖利罪修正說明),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各辯稱:

⒈戊○○辯稱:

⑴92年11月間舊掩埋場移除統包工程5600公噸,係大埤鄉公所82年間依法發包垃圾移除工程所傾倒,並非被告戊○○所倒。

⑵我於91年3 月才上任本屆鄉長,81年2 月8 日現場勘查尚未就任鄉長,移除工程是前任鄉長辦理,我只是延續業務,91年8 月22日我參加的是協調會,不是現場會勘,沒有虛偽指界舊掩埋場之所在地點,即是方力山所有之埤頭段1183等5 筆移除工程範圍土地,當初協調會第5 河川局係以會勘紀錄用紙記載做成結論,是用紙錯誤,第5 河川局對外行文的時候就將協調會之結論記載為會勘結論,致公訴人誤會戊○○有虛偽指界,此從會勘地點是記載在大埤鄉所3 樓,不是移除範圍之土地即可知。

⑶舊掩場有經過代表會通過訂立收費辦法,是按照該辦法支付費用,另方力山土地為民地租用,因沒有地磅,協調按每月5 千元收費。豐田工業區管理處81年5 月至12月期間共支付大埤鄉公所14萬元(繳款憑單8 張),戊○○同時間進場繳費憑單有3 張,共支付4 萬元予大埤鄉公所,可知豐田工業區管理處在此期間清運量為戊○○之3.5 倍。

⑷87年9 月之前雲林縣境內並無任何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取得政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而能合法受事業單位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豐田工業區管理處與戊○○於81年5 月至12月間均未取得縣政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而受託代為清運該工業區廠商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實有當時之時代背景,並非刻意違法不為申請。

⑸從大埤鄉公所79年11月28日函、「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及「收費標準」,可知係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由大埤鄉公所對外發佈之自治規章,因此戊○○向大埤鄉公所支付費用而清除事業廢棄物,尚難認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且本件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處理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對象,應為收取費用之管理人即大埤鄉公所,而非依法繳納費用清運垃圾之豐田工業區管理處與戊○○。

⒉丙○○辯稱:戊○○都有繳費,因此不管是舊有或新的掩埋場都沒有圖利之問題;82年大埤鄉公所因民眾抗爭,就沒有繼續在新掩埋場倒垃圾,82年初戊○○是否繼續傾倒在新掩場我就不知道,新掩埋場因沒有設置地磅,才沒有計算垃圾量,並協調按月5 千元收費。

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按違背法令部分,需要建立在81年間方力山之9 筆地是否已經公告(農用區農牧用地),如果沒有則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問題;另1185之1檢察官認為違反水利法,自以81年間該筆土地已公告為行水區為必要;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部分,在81年間尚未有此條文規定。縱有違背區域計畫法及水利法之規定,也與圖利罪(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相干。

六、被告等是否構成圖利罪,本院與公訴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達成一致共識,就本案之爭點整理如次,依序論述如下:

㈠甲○○、丙○○於80年間(應係81年3 月間)准許戊○○傾倒收集之廢棄物於大埤鄉公所舊垃圾掩埋場(埤頭段1190、1191地號土地),以每車次270 元計算費用,是否顯不相當?有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如有係違背何法令?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共犯人數為何?戊○○是否為共犯?還是被圖利之對象而已?該行為圖利金額若干?

㈡甲○○、丙○○淮許戊○○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新的掩埋場(即起訴書所指方力山所有9筆土地)從81年5月至81年12月止收取每月5000元費用,共收取4萬元,是否顯不相當,有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如有係違背何法令?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犯人數為何?戊○○是否為共犯?還是被圖利之對象而已?該行為圖利金額若干?

㈢大埤鄉公所因民眾抗爭,從82年初起即未再傾倒垃圾於新垃圾掩埋場,戊○○是否從82年初起,仍然繼續傾倒廢棄物至86年該掩埋場滿場止?甲○○、丙○○是否對於戊○○繼續傾倒行為未予取締或制止?甲○○、丙○○是否有取締或制止之義務?渠等未為取締或制止之作為義務,是否為圖利行為?共犯人數為何?戊○○是否為共犯?還是被圖利之對象而已?

㈣大埤鄉公所是否曾於82年間發包給豐興土木包工業,將舊掩埋場之垃圾移除至新掩埋場(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若有該次移除之垃圾數量若干?若該移除之垃圾源自舊掩埋場,戊○○是否仍構成虛偽指證舊掩埋場所在之不法行為?

㈤新垃圾掩埋場所埋藏之垃圾數量係若干?戊○○傾倒之數量若干?92年間移除工程範圍內5筆土地所移除之5600噸垃圾是否全數為戊○○傾倒之事業廢棄物?

㈥戊○○91年8 月22日鄉長任內參加第五河川局主辦之「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是現場會勘還是協調會?有無虛偽指證舊掩埋場所在位置?如有是否圖利自己?圖利自己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案爭點㈠即舊垃圾掩埋場部分:

㈠按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項定義甚明;又關於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環境衛生事項,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鄉自治事項,鄉公所自得提案交由鄉民代表大會議決後,由鄉公所執行之,此乃地方自治之精神在。查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為解決鄉內垃圾處理之問題,於79年11月17日提案行文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議決訂定「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要點」及「收費標準表」乙案,經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第14屆第1 次大會議決通過議案,依序有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79年11月28鄉代字第360 號發文之文稿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完整條文在公訴人編號28號證據內)以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該會第14屆第1 次定期大會第7 號案即本案開會討論情形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審理卷㈠第107 至112 頁)。又該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及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經大埤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業已經大埤鄉公所報送雲林縣衛生局以雲林縣衛生局80─479 府衛二字第118554號函同意備查,此亦有大埤鄉公所80年1 月17日80鄉民字第238 號函可按(公訴人編號28號證據內),大埤鄉公所既是業務執行單位,自有依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之議案執行之義務。

㈡上述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第3 條,關於委託代運廢棄物範圍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 種,其中事業廢棄物部分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負責清理之,因此鄉公所准許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於收費後,由事業機構自行清運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公訴意旨以臨時掩埋場屬簡易垃圾場僅能傾倒、掩埋一般家庭、菜市場等民生廢棄物,對於其他公民營事業廢棄物因涉及環境保護及污染問題,則不宜、亦不得接受傾倒處理,尚屬無據。

㈢被告戊○○依上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實施要點,於81年3 月間向大埤鄉公所提出申請,將收集自豐田工業區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81年3、4月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81年5月至12月傾倒在埤頭段1183號等土地(新垃圾掩埋場)等情,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丙○○93 年4月7 日調查站筆錄,92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41 至343 頁;審理卷㈡第166 頁反面),被告戊○○供稱:當時我有申請,是用我們公司名義發文到公所,以前是成光清潔公司,後來才成立成光廢棄物清潔公司;我在82年提出申請設立成光廢棄物清除公司,約在83年左右核准設立,登記我為負責人,並由我負責實際業務的經營,成光在83年就已經取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並沒有最終掩埋處理場,所以也無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戊○○94年8月4日 審判筆錄,審理卷㈡第123 頁;93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93年偵字1728號卷㈠第50至60頁)。被告甲○○供稱:「當時豐田工業區自己有清運垃圾,管理中心主任魏億軍有拜託我讓他們工業區的垃圾可以有個去處,我就交代丙○○在法令範圍內幫忙解決困難;另外戊○○是當時大埤鄉的鄉民代表,自己有公司在從事廢棄物清運,也有承包豐田工業區的垃圾清運,因為戊○○也有來拜託我,我認為戊○○也是解決地方上的垃圾問題,所以我就交代丙○○在法令許可的範圍內同意他們進場倒垃圾。」等語(見戊○○93年4 月9 日調查站筆錄,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33 至137 頁)。被告戊○○當時雖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惟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94年2 月14日雲環五字第0941002598號函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2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40005206號函覆本院謂:「本案所詢地方政府自何時開始要求事業單位必須與取得廢棄物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簽約,始能委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其相關規定係始自88年6 月29日修正發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0條,即事業機構如委託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定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關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執行機關處理。」(審理卷㈠第143 至145 頁)可見,依當時之法令,主管機關並未嚴格要求事業單位必須與取得廢棄物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簽約,始能委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94年1 月14日五字第094100798 號函覆本院謂:「依82年5 月19日發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0條規定:「依本章規定申請之許可,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在縣(市)由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惟本轄經核准之第一張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發證日為87年9 月。」(審理卷㈠第138 頁141 頁)可悉,雲林縣政府在81年、82年間尚未核發過操作許可證,所核發之第一張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遲至87年9 月間始發出,依當時之時空背景,甲○○、丙○○自難強令戊○○提出許可證,始能清運事業廢棄物至垃圾掩埋場。據此,甲○○、丙○○核淮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舊垃圾掩埋場傾倒,依當時法令規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另依上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其中關於自運代處理收費計算表欄,載為每車次273元,而被告戊○○依該收費計算表以每車次270元繳費等情,亦據被告戊○○供稱:「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次270元倒在舊垃圾掩埋場。」(審理卷㈠第45頁背面),被告甲○○供稱:「公所以1車270元向戊○○收費,這是有經過代表會同意的。」(見甲○○93年5月2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被告丙○○供稱:「81年3月至12月戊○○均有付費予大埤鄉公所,81年3月至4月傾倒在大埤鄉公所舊有的合法掩埋場之費用,每車次270元,81年5月至12月傾倒在埤頭段1183地號等土地,每月支付5千至1萬元不等,不限車次,共支付4萬元予大埤鄉公所。」(見丙○○93年4月7日調查站筆錄,92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41至343頁),經核供述相符,並有公訴人編號28號證據內之大埤鄉農會代理公庫保管金送款憑單10張可查,依送款憑單所記之日期,可知被告戊○○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舊垃圾掩埋場之時間,應係在81 年3、4 月間。其中81年3 月10、11、14日之憑單各繳納270 元、3 月17日繳納1620元(6 車次)、3 月31日繳納1350元(5 車次)、4 月17日繳納4050元(15車次),雖然與規定之每車次273 元相差3 元,但合計81年3 、4月份共傾運29 車 次,僅少算87元,尚不滿100 元,應係為計算方便,尚非刻意圖利,收費要無不相當之處,尚難認被告甲○○、丙○○有圖利被告戊○○之故意。

㈤結論:被告甲○○、丙○○准許戊○○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舊垃圾掩埋傾倒,及收費情形,並未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戊○○之不法利益,因而使戊○○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自無須再論述戊○○是否為共犯,及圖利金額多少。

七、本案爭點㈡新垃圾掩埋場部分:

㈠舊垃圾掩埋場於80年底將近飽和,大埤鄉公所另覓一處臨時掩埋場,即本案新垃圾掩埋場,在尋找多處地點均遭到民眾抗爭,先後由丙○○、垃圾管理員陳大松、清潔班長己○○勘查幾處地點,最後在舊垃圾掩埋場附近找到方力山土地,因方力山之土地由李重信管理,遂由李重信代表與大埤鄉公所簽約設立新垃圾掩埋場,簽約完後簽請被告甲○○追認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述甚明(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41、342頁),核與被告甲○○供述:「當時是丙○○向我報告說有找到一塊土地可以做為垃圾掩埋場,經過我同意後,就由丙○○負責和地主接洽。」、「李重信與方力山於81年3月19日所訂的契約我看過,是簽合約之前要經過核准,簽完之後回來要審核,所以我看過。」(92年他1060卷㈢第134頁;第138、139頁)、己○○供述:「清潔隊所收取之垃圾堆放地點包括75 年起由蔡姓地主無償提供大湖口溪旁約1公頃土地供傾倒垃圾,81年間大埤鄉公所承租前述大湖口溪旁之地主方力山約2千餘坪土地,作為臨時垃圾掩埋場使用,承租方力山土地因發生抗爭,即於7、8個月後在82年轉至位於大埤鄉往溪口方向的大德公墓附近公有地傾倒幾個月,後又轉至台一線省道斗南往大林方向之石龜溪橋旁向唐姓地主承租約2千多坪土地傾倒約幾個月,後又轉至大埤鄉松竹村承租地主李鎮約3千餘坪土地傾倒約2年……因為鄉民抗爭,所以垃圾傾倒地點才會更換多次。」、「合約是由清潔隊長丙○○出面與委託管理人李重信簽約的,主要係為承租該土地作為臨時掩埋場傾倒垃圾使用,因為大埤鄉設立之臨時垃圾掩埋場抗爭,必須時常更換地點,當時李重信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供傾倒垃圾,隊長丙○○、陳大松及我就前往勘查現場,認為適當後即由隊長丙○○簽請鄉長裁決後向李重信承租,前述土地係方力山委託李重信管理,且李重信曾提出委託書給丙○○,所以大埤鄉公所才會與李重信簽約。」(見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80至87頁己○○調查站筆錄)、李重信供述:「後來大埤鄉公所鄉長甲○○、清潔隊長丙○○、清潔隊己○○才來拜託我,要我跟地主方力山轉達,請求方力山同意出租土地給大埤鄉公所倒垃圾之用,當時是在大埤鄉公所簽訂契約,我記得在場有甲○○、丙○○、己○○及本人,以管理人身份與大埤鄉公所簽訂前述合約書,有經方力山口頭同意。」(93年偵字第1728號卷㈡第140 至150 頁)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合約書影本可參(92他字第1060卷㈡第345 、346 頁)。

㈡由於民眾大多不願垃圾掩埋設在自家附近,經常有抗爭之出現,因此必須時常更換地點,加上舊垃圾掩埋場接近滿場,極待另覓新垃圾掩埋場,以應日益增加之垃圾量,大埤鄉公所要找到合適之地點,設立垃圾掩埋場之過程備感艱辛,因此決定設立本案新垃圾掩埋場之原因,應係與舊垃圾掩埋場地理位置相近,便於管理,且面積達2千餘坪不算小,才會雀屏中選,縱其中大埤鄉○○段1185之1是水利地、118 3、1184、1185、1186等4筆地係農牧用地,但該垃圾掩埋場乃是因應舊掩埋場將近飽和,時間緊迫下,另覓之緊急臨時掩埋場,而大埤鄉公所之垃圾量居大宗(己○○93年4月8日於調查站供稱,大埤鄉每天約有20噸垃圾,每月約有500噸),另亦有豐田工業區之垃圾進場傾倒,而非單單要配合被告戊○○,讓其事業廢棄物有地方傾倒,而刻意選定此址。又新垃圾掩埋場所在地點,其中埤頭段1185之1 是水利用地,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覆本院,該筆地在81年3 月間並未在行水區(詳經濟部水利署94年5 月19日函,審理卷㈡第67至69頁),另外4 筆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雖原已依雲林縣政府73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46號函公告編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3日雲林縣政府第094000014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審理卷㈠第175 至186 頁)。被告戊○○、丙○○縱然未先行變更地目,逕予設置垃圾掩埋場,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要係事先未做好環境評估,行政上有疏失,尚難認為違背區域計畫法與准許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新垃圾掩埋場傾倒,有何因果關係。

㈢上開大埤鄉公所與方力山訂立之設置垃圾場合約書,雖由丙○○以手寫加註第8項「進場之垃圾車輛有豐田工業區及戊○○等2 人應提供進場。」,再送鄉長甲○○追認。惟豐田工業區及戊○○先前即傾倒在舊垃圾掩埋場,大埤鄉公所另選定方力山所有之土地(新垃圾掩埋場)後,豐田工業區及戊○○也跟著將垃圾傾倒至此地,所以增訂此條文;因為豐田工業區及戊○○以前就有在公所舊有的垃圾場傾倒,所以舊垃圾掩埋場封閉之後,就轉移到這個垃圾場來,已據丙○○供述甚明(見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㈡第341 至343 頁丙○○調查站筆錄;同卷第359 至368 丙○○檢察官面前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在舊的掩埋場有申請,傾倒在方力山土地(新垃圾掩場)是延續舊的申請,新的垃圾場剛進去的時候,1 個月5 千元,舊的是以車次計算,1 車270 元。」(審理卷㈡第166 頁反面),並有前開送款憑單可佐,供述應屬可信。被告戊○○既是在舊掩埋場時已申請進場,其從81年5 月起至新垃圾掩埋場傾倒,是接續81年3 、4 月間舊垃圾掩埋場進場之申請案,在舊垃圾掩埋場戊○○僅傾倒2 個月而已,在法令未變更,自不必重新申請,而公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申請案只限定於舊垃圾掩埋場,因此該合約書上手寫加註第8 項應屬合理。

㈣至於被告戊○○在舊垃圾掩埋場所繳納之清運垃圾進場規費每車次270 元,新垃圾掩埋場啟用後改以每月收費5 千元乙節,公訴人認與市價顯不相當,且傾倒數量並不作統計,任由戊○○無限制傾倒,圖利意圖甚明云云。然豐田工業區每月給大埤鄉公所之費用是1 萬元,戊○○每車次270 元,所以計算的標準不一樣等語,業據甲○○供述在卷(審理卷㈡第165 頁反面),經核對卷內豐田工業區81年6 月22日繳納4 至6 月規費、81年8 月26日繳納7 至9月規費之送款憑單各為3 萬元,亦即大埤鄉公所確實按月以1 萬元向豐田工業區管理處收費。豐田工業區管理處,既是按月繳納1 萬元,自屬不計算車次,戊○○後來改依按月5 千元計算,不計車次,難謂不妥。所應探討的,原先戊○○在舊垃圾掩埋場係以每車次270 元繳費,新垃圾掩埋場改以每月5 千元收費,是否與大埤鄉民代表會議案通過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表牴觸,即明顯低於上開收費標準,而有圖利戊○○之行為,方屬的論。至於公訴人認應依市場價格判斷是否不相當,資為圖利之論據,尚非有據,分述如下:

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81、82年只收集味王1家公司之垃圾,82年成光公司成立後,增加至7、8 家,我可能不用繳到5千元,當初就是沒設地磅,沒有人可以管理,我才會多繳一些,改依1個月5千元,因為沒有人可以1車、1車在那邊記錄,我有時候1星期才進去1車次,我在新的掩埋場進場之垃圾量沒有變化,差不多。」(審理卷㈡第122、123頁反面)等語。

②雖然證人己○○(清潔隊領班)於93年4 月8 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戊○○將垃圾傾倒至埤頭段1183地號等土地有無付費?傾倒數量?)答:有的,81年間戊○○將垃圾傾倒至埤頭段1183地號等土地有先到公所繳款,並取得5 聯之公庫繳款單,其中1 聯戊○○要進入臨時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時必須出示該繳款單,所以我知道戊○○應有付費,戊○○每天約有1 輛拼裝車進場傾倒垃圾,因並未過磅,所以詳細數量不清楚。」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事情才會過去(舊垃圾掩埋場),沒有每天去,也有可能1個星期都沒去,我有去就有看到(戊○○之車輛),沒去就沒有看到。」等語(審理卷㈡第127 、128頁)。證人己○○既沒有每天去舊垃圾掩埋場,則其於調查站證供稱被戊○○每天有1輛車進去舊垃圾掩埋場云云,尚屬臆測。

③觀之,公訴人編號28證據內之戊○○繳費之送款憑單,其中81年3月10、11、14日之憑單各繳納270元、3月17日繳納1620元(6 車次)、3 月31日繳納1350元(5 車次)、4 月17日繳納4050元(15車次),可知81年3 月份進場14車次、4 月份進場15次,可為印證戊○○非每天進場1 車次,又新垃圾掩埋場戊○○部分改依每月5 千元計算,雖不計算車次,但被告戊○○在81年間僅與味王1 家公司簽約清運,且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限,不若全鄉之家庭廢棄物每天都有產生數量龐大之垃圾(約500 噸)。再者,公訴人亦無證據可證明,戊○○在81年5 月至12月間,其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量突然暴增,如按月收5 千元,顯與上開收費標準落差太大,造成圖利戊○○之現象。自應客觀的依照戊○○於81年3 、4 月間之垃圾量,加以計算同年5 月以後之垃圾量平均值,方屬持平之道。如上所述,戊○○81年5 月至12月間之垃圾量,約在每月14、15車次間,若以15車次,每車次270 元計算,每月4050元,若依每車次273 元計算為4095元,均少於每月5 千元,據此可明,戊○○81年5 月以後按月繳納5 千元之規費,沒有不利於大埤鄉公所,要屬合理。何況被告戊○○81年5 月7日之送款憑單(5 月份自運代處理費)金額1 萬元、81年6 月10日送款憑單(7 月份清潔規費)金額1 萬元、81年9 月4 日送款憑單(7 、8 月自運代處理費各5 千元)金額1 萬元、81年12月3 日(10、11月自運代處理費)金額1 萬元,可見被告戊○○除按月繳納5 千元之自運代處理費外,尚繳交清潔費,其中81年5 月份之自運代處理費繳交1 萬元,尚溢繳5 千元,不僅未獲利,大埤鄉公所尚因此獲益。酌以,被告丙○○供稱:「如以按車次270 元計算,要達到5 千元是有困難的。」(審理卷㈡第167 頁反面)。據上所述,被告戊○○於新垃圾掩埋場改以每月5千元收費,與大埤鄉民代表會議案通過之委託代運處理廢棄物收費計算沒有牴觸,未低於上開收費標準,被告甲○○、丙○○自無圖利戊○○之行為,被告戊○○也未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㈤結論:被告甲○○、丙○○於新垃圾掩埋場收費情形,並未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戊○○之不法利益,使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自無須再論述戊○○是否為共犯,及圖利金額多少。

八、本案爭點㈢部分:

㈠新垃圾掩埋場設立後,營運一段時間因民眾抗爭,大埤鄉公所於82年初進行封場,即未再傾倒於新垃圾掩埋場各節,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不再贅言。

㈡本院認為戊○○並無公訴人所指,從82年初起仍繼續傾倒至86年該新垃圾掩埋場滿場止之事實,分述如次:

①被告戊○○之辯解:經過民眾抗爭以後,那裡的民眾很兇,要去那裡倒的機會很少,抗爭以後我向劉嘉香租松竹段之土地繼續倒垃圾,松竹段814還沒有倒,813確定有倒,掩埋以後有種竹子等語(審理卷㈡第124頁)。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從82年到86年將近4年間,持續進行長時間偷倒廢棄物之行為,然戊○○卻從未因非法棄置廢棄物被查獲(參沈茂勝93年4月7日於調查站,關於83年10月到87年2月擔任清潔隊長期間,不曾對偷倒事業廢棄物開過罰單之供述),而附近之民眾也容忍如此之久,已難想像。再者,大埤鄉公所86年間剛好也租用劉嘉香松竹段807、810、814等3筆土地做為垃圾場,此據沈茂勝於93年4月30日檢察官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其稱86年當時去松竹段813、814看時,整片都是竹林,松竹段813、814 都是竹頭,沒有垃圾,因807、810沒有倒滿,所以814號沒有開挖等語,然而大埤鄉公所沒有承租松竹段813號土地,對於松竹段813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不可能有深入了解,又大埤鄉公所所租的814號土地沒有開挖,自不能單憑沈茂勝之目測,即認813 號土地沒有掩埋垃圾,而認被告戊○○之辯詞,完全無根據,無足採信。

②證人乙○○供稱:

⑴93年4 月12日調查站筆錄(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75 至178 頁):問:戊○○有無將垃圾傾倒在大埤鄉?答:有的,他倒垃圾的地方在我種田的地方北邊2 百公尺左右,我有看到,很臭。問:(提示:大埤鄉計畫場址位置示意圖)戊○○將垃圾倒在1、2、3哪一個位置?答:1、2是公所傾倒垃圾地,戊○○將垃圾倒在3的地方。問:戊○○倒垃圾的地方有沒有圍起來不讓別人傾倒?答:沒有圍,後來別的地方的人也有去倒垃圾。問:82年民眾抗爭後,戊○○傾倒垃圾多久?答:倒了有1、2年。問:戊○○傾倒垃圾數量?答:差不多1天有1台農用鐵牛車大小的量。

⑵93年4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80 至182 頁):問:你的田在何處?答:在大埤鄉○○段1183地號旁邊,我的土地是1208地號。問:是否知道大埤鄉衛生掩埋場在何處?(提示計畫場址位置示意圖)答:知道,1 號是最早的衛生掩埋場,2 號沒有多大,和3 號都有倒垃圾,3 號是最後的。問:是否知道編號3,是何人在該處倒垃圾?答:我知道戊○○有載過來倒垃圾,也有很多人載過來倒,變成都沒有人在管理。問:你為何知道戊○○有到該處傾倒垃圾?答:載過來的時候有人會問,他說是「樹吉」的。問:封場後戊○○還繼續倒垃圾多久?答:約有1年多。問:編號3的垃圾場有無人在管理?有無做鐵門管制?答:沒有,四邊都是空曠,其他人都可以載來倒。

⑶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㈡第139、至144頁):檢:他所傾倒的是什麼樣的車子?證:農用的拼裝車。檢:如何知道那一輛車是戊○○的?證:就是聽人家說,這個是誰來傾倒的。檢:有無看到戊○○的車子來傾倒垃圾,是在抗爭前或者之後?證:可能是之後。檢:在抗爭之前,有無看過?證:沒有看過。檢:有無跟調查員說戊○○傾倒垃圾的位置?證:我怎麼會知道,我只有看到他在傾倒垃圾而已。辯:你的田地位置距離新的垃圾場多遠?證:1、2百公尺。辯:中間有無建築物遮住?證:沒有。辯:你的田地的附近有無道路?證:我的田地剛好在路的旁邊。辯:拼裝車你說你聽人家說是戊○○的,聽何人說的?證:外面的人在說,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辯:這個人你是否認識?證:就是大家聚集在一起,也沒有說是誰。辯:新的垃圾場抗爭以後,有無看到有人用欄杆圍起來?證:我沒有看到。辯:不論是你的雞舍或者你的田地,有無圍起來,你應該很明確才是?證:沒有圍起來。辯:方才,審判長有提示示意圖給你看,你剛剛無法指示出來,為何在調查站可以指出來,原因為何?證:就是真的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很寬敞。辯:在81年的時候,有無看到拼裝車每天都有經過你的田地?證:沒有,我不是每天看到的,因為不是每天去。辯:戊○○所傾倒的垃圾量大約1天有1台車?證:這個我沒有講。辯:你說的你沒有講,是否沒有在調查局說過這樣的話?證:很久了,不記得了。辯:也就是,你沒有每天看到農用的拼裝車?證:對。辯:拼裝車經過,你有無親眼看到他在傾倒垃圾?證:沒有,只有看到他經過,沒有看到他傾倒垃圾,他經過就是有載垃圾,就是這樣子。辯:有無看到拼裝車在傾倒垃圾?證:就是有看到他帶有垃圾。審:(提示示意圖)是否知道該圖上的編號1 、2 、3的相關位置?證:圖我看不懂,我也不知道。審:該圖編號3的位置,是否知道?證:我不知道,我看不懂。審:在你田附近的垃圾場,公所有無派人看守?證:好像沒有。

⑷從證人乙○○在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田在新垃圾掩埋場約1 、2 百公尺附近,與新垃圾掩埋場間沒有建築物之阻隔,自己的田地及新垃圾掩埋場都沒有用欄圍起來,新垃圾掩埋場沒有設鐵門管制。本院認為,證人之田地與新垃圾掩埋場相當近,且經常出入其間養雞,對於自己田地及新垃圾掩埋場相關位置及有無圍起來,新垃圾掩埋場沒有設鐵門管制之敘述,應不致於有誤,可以相信。惟證人乙○○並不是每天前去雞舍,當然不可能每天都看到農用拼裝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垃圾掩埋場,則其於調查站所為,關於看到戊○○差不多1 天有1 台農用鐵牛車大小車輛載運垃圾倒在新垃圾掩埋場之供述,自與事實不符。其又供稱,所看到之載運廢棄物之農用拼裝車,有聽人家說是戊○○的云云。既是聽說的,可信度自屬甚低,即使該農用拼裝車是戊○○所有,證人只是看到該拼裝車經過,沒有親眼看見傾倒廢棄物,自難認為戊○○在新垃圾掩埋場封場後繼續傾倒。又及,證人乙○○偵查中供稱,載過來的時候有人會問,他說是「樹吉」的,戊○○若是偷倒廢棄物,尤其在民眾抗爭後不久,任意傾倒廢棄物,自應秘密進行,載運廢棄物之員工,豈有大方回答之理?復次,證人乙○○在本院證稱在抗爭之前沒有看過戊○○之農用拼裝車,發生抗爭事件之後才看到,且倒了將近1 、2 年云云,然而抗爭封場前戊○○可以光明正大去倒,證人沒有看過,該是偷偷摸摸進行之偷倒行為,證人卻是經常看到,且多人看到卻沒有人檢舉或將偷倒的農用拼裝車司機扭送法辦,任由戊○○傾倒1 、2 年之久,豈合常理。再者,證人在調查站乃至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示意圖編號1 、2 、3 的相關位置,均相當清楚,皆明確指出被告戊○○所倒之位置編號3 ,但在本院審理時,於

我看不懂,我也不知道。」云云,是其於調查站、偵查時所為被告戊○○82年以後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近1 、2年之證述,要屬不可採信。

③證人徐銀泉供稱:

⑴93年4 月12日調查站筆錄(92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47至149 之1 頁):問:戊○○負責的廢棄物清理公司是否有將垃圾清運至大埤鄉○○○村○○段土地上傾倒?詳情如何?答:大約在85、6 年易信助擔任大埤鄉鄉長期間,當時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戊○○所經營的廢棄物清理公司,有將雲林縣豐田工業區的工業廢棄物清運到大埤鄉○○○村○○段土地上傾倒;因為我當時曾看過戊○○的員工及怪手在現場傾倒垃圾,我有問過公司員工,他們告訴我他們是戊○○公司的員工,所以我知道戊○○有倒垃圾在大埤鄉○○○村○○段土地上。問:大埤鄉○○○村○○段土地傾倒垃圾發生抗爭事件詳情為何?答:大埤鄉○○○村○○段土地原是大埤鄉公所的垃圾掩埋場,約在82、3 年間大埤鄉民代表陳海山率領三結村的村民到現場抗爭,要求不可在該地段上傾倒垃圾,之後大埤鄉公所就沒有將垃圾傾倒在該地段上,但是約自85年間戊○○卻仍將工業廢棄物傾倒在該地段,前後約有1年的時間。問:除戊○○有將廢棄物傾倒在大埤鄉○○○村○○段土地外,其他人可否於該地段傾倒垃圾?答:不可以,因為戊○○有在入口處做1 道鐵門,並用鐵鍊上鎖,其他車輛沒有辦法進出。問:(提示:計畫場址位置示意圖影本)請詳視該示意圖,戊○○傾倒廢棄物地點位於何處?答:(經詳視後作答)戊○○將廢棄物倒在圖上編號3的位置,河川局在該地有在做堤防,但有一段缺口還沒有完工,戊○○就是將垃圾倒在缺口的那塊空地。

⑵徐銀泉於93年4 月1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2年他字第1060號卷㈢第151 至154 頁):問:你的田在何處?答:我的田地地號忘了,大約是在大埤鄉○○段1183右下角處及右側。問:是否知道大埤鄉衛生掩埋場在何處?(提示計畫場址位置示意圖)答:1 號是最早的衛生掩埋場,後來在2 及3 號也有倒垃圾。問:有無看過其他人在編號3處倒過垃圾?答:有的,因我曾在那邊垃圾場撿過木盒。問:是在何時看到的?答:是在易信助及甲○○擔任鄉長交接的期間,大約在82至84年間左右。問:有無問過那些人為何在該處倒垃圾?答:有的,我有先問他們說,這些丟掉的放電子零件的木盒可否給我,他們有答應給我,我拿了3 只,後來我跟他們閒聊,他們說這些東西是「樹吉」他們拿來倒的。問:82、3 年三結村的村民有無在那邊抗議不得傾倒垃圾?答:有的,但當時我沒有去參加抗議,是陳海山帶的。問:有抗議,為何還去那邊倒垃圾?答:我不知道。問:是否抗議後再開村民大會。答:不是,是在抗議後還有繼續倒垃圾,所以才開村民大會。問:編號3 的垃圾場有無人在該處管理?有無做鐵門管制?答:我不知道有無人管理,但有做鐵門管制,且還有上鎖,只有「樹吉」他們的人有鑰匙才可以進去倒。

⑶從證人徐銀泉之證述可知,他的田地洽好也在新垃圾掩埋場附近,但他證述新垃圾掩埋場有設管制之鐵門,且只有戊○○有鑰匙才可以進去,其他的人不進去傾倒垃圾之情節,則與乙○○證述之情節不同,新垃圾掩埋場若設置有鐵門管制,卻不設欄杆或其它設施圈圍,效果不大,惟大範圍之圈圍,證人乙○○應可看到,但證人乙○○沒有看到,現場是否設有管制鐵門非無疑問。再者,新垃圾掩埋場是方力山之土地,戊○○是否敢擅自設置鐵門並予圈圍,公然侵占私有地,光天化日下排除他人車輛進入,自己則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入傾倒廢棄物持續數年之久,而不被管理人李重信,或方力山本人發現非無疑問。可明,證人徐銀泉所謂現場設有設置鐵門管制,並不可信。復次,證人徐銀泉調查站先供稱戊○○從85年開始偷倒廢棄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稱戊○○從82年倒到84年(其稱沒有其他的人可以進入),時間已不吻合,其於調查站供稱,因看過戊○○的員工及怪手在現場傾倒垃圾,問他們後知道是戊○○公司的員工云云,按如此大規模(有卡車及怪手)且明目張膽之偷倒廢棄物行徑,恐怕沒有幾個人膽敢如此,發生如此大之事件,還開了村民大會檢討,李重信或方力山難道會不知道,而不報警究辦的,何以戊○○從未被取締偷倒行為,顯不合理。是證人徐銀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不可信。

④證人徐文龍、劉興闖之供述是聽他人陳述,非親自見聞,無證據能力,證人丁金城則對於戊○○有無向其所屬凱美公司收取垃圾傾倒表示不知情,該名證人對於待證事實毫無知悉,且上開人證,均經本院排除於調查證據之列,均不足以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⑤據上,本院認為新垃圾掩埋場82年封場後,因乏人管理,如同證人乙○○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的,示意圖編號3(即新垃圾掩埋場)無人在管理,也未做鐵門管制,且四邊都是空曠,其他人都可以載來倒之情節,可資認定該處發現之垃圾,應是被眾多不明人士所任意傾倒。公訴人認被告戊○○從82年初起至86年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於新垃圾掩埋場至滿場止,尚屬無據。

㈢結論:被告戊○○沒有從82年至86年繼續傾倒廢棄物至垃圾掩埋場滿場之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有人檢舉,被告甲○○、丙○○知悉新垃圾掩埋場封場後,被告戊○○猶繼續傾倒,或與戊○○同謀,而容任戊○○之行徑,未予取締或制止。況甲○○、丙○○並無取締之權責,要無因怠忽取締,構成圖利戊○○之餘地,因此也無須再探究戊○○是否為共犯之必要。

九、爭點㈥部分:

㈠被告戊○○繳納規費後,係從81年3、4月間清運事業廢棄物至舊垃圾掩埋場傾倒,從81年5月起至12月止,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新垃圾掩埋場傾倒,此段時間之清運廢棄物,並無違法,業如前述。參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94年3月21日雲環五字第0941003799號函覆本院:「有關貴院來函,詢問該清除廢棄物之業者或工業區管理處於民國81年5月至12月間,依大埤鄉公所清潔隊公佈之委託代運處理要點至該公所指定之掩埋場一案,本案經研析上述業者自其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清運至大埤鄉公所所指定之地點掩埋前,其清運過程未取得清運許可證,係違反77年11月11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至於上述業者將受託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大埤鄉公所所指之地點,係依大埤鄉公所公佈之委託代運處理要點及收費標準表等繳納費用之規定,尚難認係上述業者未經許可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且似難認定其掩埋行為有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審理卷㈡第28至43頁)。執此可悉,被告戊○○依規定繳納規費,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新、舊垃圾掩埋場,不是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戊○○從82年初至86年間繼續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新垃圾掩埋場,有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不法行為,自無公訴人所指,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自己行為。

㈡新垃圾掩埋場之垃圾移置案,即起訴書所指「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大埤鄉公所所設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係因第五河川局施工中之90年度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第4期)工程用地範圍內之雲林縣大埤鄉○○段1183─1186地號土地,經發現為廢棄垃圾掩埋場,嚴重影響工程施工,乃函請大埤鄉公所派員於91年2月4日上午10點於大埤鄉公所建設課集合後前往現場會勘,此有公訴人編號22號證據內之91年1 月28日水利五工字第09101001680 號函及該掩埋場地籍位置圖可參。可知,第五河川局在堤防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乃會同設置垃圾掩埋場之鄉公所人員現場會勘,會勘的目的應係在了解掩埋之垃圾量多少,以便移除後施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1年3 月1 日上任,上任前已有這個案,91年2 月初就已經會勘完畢,那個(垃圾移置案)是以前決定的,我任內只是去執行而已。」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丁○○(第五河川局人員)於94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大湖口溪新崙、埤頭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員大埤鄉公所所設立廢棄物掩埋場移置案」有無參與?證:那個是工程,還是垃圾掩埋場,當時我們在施工的過程中,我們有發現到傾倒垃圾。檢:第五河川局的工程嗎?證:是的,新建堤防工程。檢:該工程從何時開始?證:90年初,實際的月份忘記了。檢:何時發現有這個垃圾掩埋場?證:91年1月份。檢:發現垃圾掩埋場時,你們如何處理?證:我們先找地主,說是否你所掩埋的,他們說是公所,我們就辦理會勘。檢:你說,你們後來有作會勘,是在何時?證:1月底發會勘通知書,2月初就辦理第一次會勘。檢:會勘時,除了第五河川局以外還有其他的單位嗎?證:雲林縣環保局、公所及我及地主。檢:大埤鄉公所是何人參加?證:他們的清潔隊長好像是李天賜。檢:這一次的會勘,有發現垃圾掩埋場,之後如何處理?證:我們就是建議,試著請求,我們去報上我們水利局請求補助。檢:當時的鄉長有無到場會勘?證:沒有。檢:是否知道當時的鄉長是何人?證:我知道,我跟他們說這個需要緊急處置,我請我們的局長請他們的鄉長去處置,我們需要一些協調事宜。檢:91年的8月份的時候,有無繼續作成會勘?證:有。檢:該次會勘的參與機關?證:環保署、局及水利署和大埤鄉公所。檢:會勘的地點?證:現場。檢:當天,鄉長戊○○有無到場?證:沒有。檢:當天,大埤鄉公所派何人參加?證:我記得是李隊長。應該也是他,但是我不是很確認。檢:你印象中,當天鄉長戊○○沒有參與?證:沒有,所有的會勘,他都沒有去參加過。檢:你說,你們第五河川局的人員,有去找鄉長戊○○作緊調?證:是的,有兩件事情,一個是垃圾掩埋場,一個是補助款情。檢:你當時有無參與這個協調?證:我有去。(審判長提示93年偵字第1278號卷㈡第52頁予證人。)辯:請看,會勘結論一,確實是會勘全體共同的決議,沒有錯嗎?證:是的。辯:沒有人異議嗎?證:印象中沒有,就是大家達成的共識。辯:記得雲林縣大埤鄉○○段1181到1186號75年大埤鄉公請環保署補助設置的正式掩埋場,這個記載是何人所陳述?證:大埤鄉公所李隊長所表示。辯:請繼續看結論二,其上記載,本案需移除垃圾經費龐大為大埤鄉公所經費拮据,請第五河川局補助,由大埤鄉負責清除,這個是何人所陳述?何人提出的?證:我們要求大埤鄉公所清除,但是大埤鄉公所李隊長說,沒有經費可以清除。辯:在91年8月22日你們有辦理一個會勘?證:是的。辯:確定是在8月22日?證:不記得正確的日期。辯:8月份辦理幾個會勘?證:只有1次。辯:該次會勘戊○○有無到過現場?證:現場沒有看到。審:埤頭鄉堤防工程第四期用地,是否有徵收附近民眾的土地?證:我們先向地主取得使用權,再辦理徵收。審:方力山的土地,是否在徵收的範圍內?證:有一部分在徵收的範圍內。審:第四期工程發現垃圾的位置,是否為方力山的土地?證:是的,我們查出來所有權人是方力山。審:是否可以陳述一下,發現垃圾的地號?證:1183到1186號土地的附近。審:你們要辦理移除垃圾是否就是原先的這5筆土地,是不是?證:是的,大概都連在一起。

㈣從證人丁○○之證述可知道,第五河川局90年度新建堤防(第4期)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於91年2月會同地主、環保單位、大埤鄉公所人員(清潔隊長)至現場會勘,當時被告戊○○尚未上任鄉長,91年8 月再度至現場會勘,被告戊○○也沒有參加,被告參加的應係91年8 月23日在斗南鎮公所鎮長室內之協調會(見公訴人編號22號證據內,斗南鎮公所協助處理大埤鄉大湖口溪行水區○○段舊垃圾掩埋場垃圾移除協調會議紀錄),即證人丁○○所證稱之協調會,被告戊○○既未在現場會同會勘,自無公訴人所指訴的虛偽指證移除工程範圍5 筆土地,係原大埤鄉公所所設舊垃圾掩埋場之問題。再者,第五河川局此次堤防工程施工時發現垃圾的地方,是方力山土地所在之新垃圾掩埋場,不是舊垃圾掩埋場,第五河川局所要移除之垃圾是新垃圾掩埋場之垃圾,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而第五河川局會勘之地點及最終移除垃圾之地點均是新垃圾掩埋場,第五河川局已達到移除足以妨害工程進度垃圾之目的,戊○○自無矇騙之行為。本案既非第五河川局不知舊垃圾掩埋場所在位置,因被告戊○○之欺暪,故意將第五河川局人員導往新垃圾掩埋場,並多次行文加以掩飾,使第五河川局陷於錯誤,清除了不該清除的垃圾,以遂行清除原屬戊○○應負清除義務之垃圾,自無虛偽指界圖利自己之行為。本院認為,92年8 月22日現場會勘時,應該是大埤鄉公所清潔隊長李天賜,將毗鄰舊垃圾掩埋場之「新垃圾埋場」,誤以為是環保署補助設立之舊垃圾掩埋場(可能2 處垃圾掩埋場地理位置相近,且均封場多年,難以區別),之後被告戊○○再以鄉長名義對外行文,也沒有發現用語錯誤或不當,因此沒有改正,應只是單純用語錯誤,並非刻意誤導第五河川局人員,可資認定。況新垃圾掩埋場垃圾之移除,被告戊○○是被動配合,除非有工程利益可圖,清除與否,對其而言,不甚重要。其既非因被取締違法棄置廢棄物,主管機關已要求限期自行清除,為了免除支出龐大清除費用,而有虛偽指界之動機,自難認有虛偽指界之必要。

㈤結論:被告戊○○並未虛偽指界,錯誤引導第五河川局人員補助經費,免除其應負之清除責任,自無圖利自己之行為。

十、爭點㈣、㈤部分:本院已詳為說明舊垃圾掩埋場及新垃圾掩埋場封場前,即爭點㈠、㈡部分,被告戊○○繳納規費,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新、舊垃圾掩埋場,甲○○、戊○○加以准許之行為,不構成圖利戊○○之行為,爭點㈢部分,亦已詳述被告戊○○自新垃圾掩埋場封場後,未再有繼續傾倒事業棄物之行為,爭點㈣、㈤之前提是被告3 人若構成圖利罪後,被告戊○○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何,並據此計算出來圖利金額若干,以便將來追徵之依據。然本案已認定被告3 人均不構成圖利罪,自無須再確定戊○○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圖利金額多寡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論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此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提示示意圖給證人乙○○確定位置,其卻稱:「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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