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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之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十九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八四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一六號二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乙○○、黃銘傑、吳坤學等人在場,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搜索時在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八四號搜索票影本二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㈣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安非他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曾經過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戒除吸毒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㈥至於本案在警察搜索時,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標示HR(+)者共五包,合計淨重二二.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標示HR(-)者粉末一包,及顆粒五小包】、玻璃球二個及分裝匙二支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宇鑑字第○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惟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依主從刑不可分之法理,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刑事判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三十 日

法 官 廖 國 勝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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