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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第二四五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月,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先後以「禾農行」、「祥運企業社」及「永昌盛公司」名義,共涉犯二十八件詐欺犯行,法官因此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甲○○羈押之期間,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經辯論終結,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宣判,但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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