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離開觀察勒戒處所,並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七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二天即施用一次。甲○○因另犯竊盜案件待執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為警逮捕到案,經檢察官指揮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同日新收人犯作業中,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告發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㈢採尿同意書、㈣檢體採收紀錄表、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㈦刑案查註紀錄表、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