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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離開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西螺鎮綽號「阿明」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甲○○又於同日、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執行肅清煙毒條例殘刑案件為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一三號為警逮捕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事實,有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查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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