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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採尿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三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三九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六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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