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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甲○○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八十三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約三、四天至一星期間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某時止,連續在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一星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因甲○○涉嫌竊盜案件,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因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被警緝獲到案,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故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被告當庭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有未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許 佩 如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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