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離開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與妻子不合,認家庭無溫暖,又起沉溺毒品之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點多,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海邊堤防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兩根後,於十幾分鐘之時間內,接續將該兩根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吸食完畢,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十幾分鐘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宵仁一三八-三0號旁之雲一五六號公路上,為警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㈢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卷附之海洛因照片)、㈤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㈦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事證明確。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上述時間內連續施用二次,為連續犯。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其於九月十五日上午十點多,以香菸連續施用二次海洛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毒品海洛因帶至海邊堤防,於該處將海洛因裝填入兩根香菸內,十幾分鐘內,將該兩根香菸施用完畢。由其供詞可認被告本意在一次施用二根裝有海洛因之香菸,始會一次裝填兩根香菸,並於裝填完畢後,接連施用。被告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用第一根與第二根裝有海洛因之香菸,應認乃單一行為進行毒品之施用,尚無概括犯意、複數行為之情況,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就此部分公訴人對法律之適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應適用之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