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D一A五0 九五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刑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其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亦即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受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 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IV-八一七號大營貨車為靠行於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該車一直由本人駕駛,未曾委託他人代駛。而有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稱「本人所有之IV-八一七號大營貨車於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介壽路口,闖紅燈右 轉、不服從警察人員指揮稽查」案,為不實。因景氣不佳,本車於該月份幾乎沒 跑幾趟,當日本人及該號車並未出車,該違規地本人並未前往,是否警員當時看 錯車牌,而製單舉發,該舉發單上之資料警員可查詢電腦資料即可獲得本車相關 資料而製單,況警員只有目測,並沒有具體的照片等證據,且舉發違規時間是在 晚上,視線模糊,警員應該無法記清楚車牌號碼,縱使有看到車牌,也有可能是 A、B車,本人不服該項裁處,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經過,業經當時製單舉發之員警阮效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伊當天係輪值交通勤務,從晚上六點至七點,只有一人,以號誌控制為主,是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及介壽路口,擔任號控勤務,當時伊要變換號誌,在T字 型的路口,從員林路的路口是紅燈不能右轉,而IV八一七號大貨車執意右轉, 伊吹哨制止他右轉,他不聽還是右轉,差點撞上機車,所以才舉發。當時有攔停 ,且也有用指揮棒示意要他停車。是先看了違規車之車號、車型、顏色後,才查 詢該車的車籍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方製單舉發。我們派出所主要是做交通整 理,順便做一下交通違規,一般都是嚴重的話才會告發,輕微的話都是勸導而已 ,派出所沒有那麼多相機,一般都是交通隊才有。伊不可能記錯車牌,因當時才 十二公尺左右之距離,天才剛暗,路燈也很亮,伊是先看到前面的車牌後,再看 後面的噴字確認是否有誤。伊攔停時不知道他是否有看到,但伊將指揮棒拿出去 ,指揮棒是紅光會一閃一閃的,所以他應該有看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依上開製單舉發之員警詳細描述當時舉發之情 形,係因大貨車紅燈違規右轉,差點撞上機車,其違規情形嚴重,執勤員警方依 法舉發,該舉發行為,係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公信之原則,其舉發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故,本件違規之車輛確係車號 為IV八一七號之大貨車,且該車有紅燈違規右轉及不服從警察人員指揮稽查等 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執行勤務製單之員警,原僅作交通整理,因本件大貨車違規右轉而差 一點撞上機車,其情形特殊,因而提出舉發,已如前述。故而,執勤製單員警仍 記得該違規車輛之大概外觀,願意與異議人到法庭外看一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 外觀,以確認是否為當時舉發之車輛。證人阮效良偕同異議人至法庭外辨識違規 車輛後,續證稱:當時舉發的車輛與現在所看的車輛不同,但車號相同,有可能 是A、B車,因為有些車子為了逃避稅金,會掛別的車牌。當時那輛車子的車斗 很長,比伊現在所看的車子還長,且車頭取締的那一部比較新,今天所看到的車 子是比較舊的,而取締的車子上面有加裝一些鐵架,類似是固定式,現在所看到 的這部車子則沒有那些鐵架,另外取締車子的車斗上面有附加一些鐵皮,所以應 該是固定式的。而伊今天所看到的這部車子,是沒有動過手腳的車子,所以應該 與當時伊所看到的車子不一樣。本件應該是冤枉異議人,因為當時看到的車子不 是現在的這部車子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當時 所舉發之大貨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不同。且本件違規大貨車之舉發僅有證 人即執勤員警阮效良當時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資供本院 審酌,是故,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雖為IV八一七號,然不能證明係異議人所駕 駛同車號之大貨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亦即就原處 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自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 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