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沛霖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 7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杜逸珍駕駛之車牌號碼82 5-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79 -GQ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四時四 十分許,載運碎石行經南濱路一段,經過磅總重56.060噸(核重43噸),超重13 .060噸,因而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P 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右揭砂石專用車裝載碎石,會同警 方過磅超重等情不爭執,惟辯稱:該車依丈量法規定,符合標準,且違規事實發 生在四月份,當時有效之法規係採丈量法。又該車之實際經營者為邱豐然所聘請 之司機杜逸珍,與異議人無關云云。經查: ㈠依照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頒訂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 定:六、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 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 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㈡ 第㈠項以外之砂石車: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 有之79 -GQ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時, 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一節,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此,異議人所 有前揭營業半拖車,既屬砂石專用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 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有異,依前揭注意事項,其取締標準乃依行車執照核定 之重量裝載,並無庸區分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後;況該注意事項之性質, 實屬警察機關內部間,就取締違規砂石車標準所訂之行政規則,其位階低於法律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既已明文規定,處罰汽車裝載貨物之 標準為「重量法」,非「丈量法」。是以,原舉發機關會同該車司機實際過磅結 果,確有超重事實,則異議人自不得以原舉發機關未依丈量法審核,即謂本件舉 發違規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明文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 裁罰主體,至於該車違規時,究係由何人駕駛,則非所問。查前開79 -GQ號營業 半拖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一節,有拖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拖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件在卷可查。是司機杜逸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駕 駛該車違規時,該車之車主名稱登記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縱該車係由 司機杜逸珍駕駛,然本規定之裁罰主體,既為汽車所有人,雲林監理站據此裁決 ,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異議人尚辯稱:該車實際經營者為邱豐然所聘請之司機杜逸珍云云。惟按汽車 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 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 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車主登記為異議人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針對車主裁罰,應屬適法。縱該營業半拖車係邱豐然或 杜逸珍靠行(信託)於異議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終止靠行關係,並將上開 營業半拖車移還於信託人前,異議人自屬上開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就該車所 為之違規行為,自應負汽車所有人之責,應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已違反前開限制重量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異議人為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則原 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於法無違。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處分 機關之上開裁決,並非無據,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