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 決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二案定 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中。猶不知謹慎,為 汽車駕駛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起,即陸續在雲林縣褒忠鄉○○ 路一一三號「幼咪咪檳榔攤」、雲林縣東勢鄉聖安宮及外環道「嘉家樂卡拉OK 」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六時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精濃度測定 值一、0九毫克酒醉下,駕駛車牌號碼九R─五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嘉 家樂卡拉OK」返回聖安宮,再從聖安宮沿雲林縣東勢鄉○○村○○路返回台西 鄉五榔村住處,於同日六時七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程海三二電 線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 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酒醉,而貿然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自後方正面衝撞蔡玉進所駕 駛之耕耘機後方之拖板車,蔡玉進遂連人帶車衝入路旁田裡,而受有頭部外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蔡玉進受有 前述傷害後,竟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適目擊者林轉,記下肇事車輛 車牌號碼後四碼,始警查獲並測試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 九毫克,而蔡玉進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玉進之子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其父因車禍死亡之 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其目擊並記下肇事車 輛車牌號碼後四碼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帳附卷可稽,而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按。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 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有晨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 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 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就其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酒醉駕車肇事、過失程度、同時致 被害人死亡、逃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