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中。猶不知謹慎,為汽車駕駛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起,即陸續在雲林縣褒忠鄉○○路一一三號「幼咪咪檳榔攤」、雲林縣東勢鄉聖安宮及外環道「嘉家樂卡拉OK」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六時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精濃度測定值一、0九毫克酒醉下,駕駛車牌號碼九R─五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嘉家樂卡拉OK」返回聖安宮,再從聖安宮沿雲林縣東勢鄉○○村○○路返回台西鄉五榔村住處,於同日六時七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程海三二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醉,而貿然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自後方正面衝撞蔡玉進所駕駛之耕耘機後方之拖板車,蔡玉進遂連人帶車衝入路旁田裡,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蔡玉進受有前述傷害後,竟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適目擊者林轉,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始警查獲並測試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而蔡玉進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玉進之子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其父因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其目擊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二十帳附卷可稽,而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酒醉駕車肇事、過失程度、同時致被害人死亡、逃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