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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李淑惠

  • 當事人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276號、93年度偵字第14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乙○○(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3日發布通緝)為臺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福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朝棻(張朝棻亦任臺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派駐雲林縣斗南鎮158 甲縣道新崙路集集送水管線三期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明知施工時不得在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未予注意,而於91年7 月25日,在上開路段23.5公里處西往東方向施工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任令工人立置柏油桶1 個,致妨礙汽機車輛交通行駛之安全。適有甲○○為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1年7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號TZ-063號之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158 甲縣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23.5公里之無號誌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低不平、有堆積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吳明宗所騎車號KYP-820 之重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往南方向行駛,吳明宗騎該重機車亦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之動態,致吳明宗在該交岔路口前10.6公尺處見狀為閃避前方甲○○所駕駛欲右轉之自用大貨車,緊急煞車不及,機車右前方先撞及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致吳明宗右胸部受撞擊,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吳明宗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再為甲○○右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所推擠,而致吳明宗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家屬丙○○之指述,及證人即目擊者張寶恆、置油桶者之張萬、臺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棻之證述。足以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蒐證照片18張、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以上見相驗卷第4 至15頁)、被害人吳明宗車禍死亡照片10張、新崙路臺福源公司埋設水管安全警告設施現場圖、安全設施照片12張(以上見相驗卷第43至54頁)。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段之路況,而被告甲○○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貿然轉彎,致吳明宗緊急煞車不及,撞上立於快車道及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而肇致本事故。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6日勘驗車禍現場拍攝照片31張及勘驗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64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10207847號鑑驗通知書(見相驗卷第86至9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5 月17日斗警刑字第0940005969號函覆本院關於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編號2 布、編號3 塑膠、編號4 油漆等之採樣來源及比鑑目的(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 月12日嘉鑑字第921044號鑑定意見書及其後所附之函件【鑑定結果:沈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後直行駛至之吳機車先行,致使吳機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未妥設警示標誌設施之油桶後,身體往左前方倒地時,頭部(戴安全帽)遭沈車右後輪輾壓之可能性較高;見偵卷第7 至18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會所製作之有關本案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依相驗卷第69頁安全帽上的刮擦痕,顯示擦痕細密而且具備相當深度的切入樣式,認定此擦痕不是被害人單純頭戴安全帽跌落在地上刮擦地面所造成,且該自用大貨車有8 噸重,應係重機車在遭遇其他狀況翻覆倒地,亦即重機車擦撞直立之油桶,騎士右胸部遭受撞擊,騎士於重機車右前飾板擦撞油桶時向左閃,導致機車左倒,而騎士亦在撞擊油桶後倒地,其頭部及所戴安全帽恰好遭自大貨車右後輪推擠,重機車剎車後摔倒為直接原因,自大貨車與重機車在新崙路上左右或是前後併行,互動不良,亦即重機車未警覺前方自大貨車的動態,與自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導致重機車剎車不及,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有50%過失,甲○○駕駛自大貨車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有30%過失,臺閩水電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朝棻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有20%過失;詳見本院卷第90、92、95、96、99頁】各1 件。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駕駛自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之過失,而導致吳明宗煞車不及,撞上臺福源公司所立於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造成人、車同時向左倒,吳明宗之頭部及所戴安全帽恰為大貨車之右後輪所推擠,而肇致本事故,應堪認定。 ㈤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92年11月7 日府覆議字第9211150 號函【內容:同意嘉雲區鑑委會函說明之分析意見,惟由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吳君頭部是否有遭大貨車輾壓;見偵卷第21頁】,其原則上亦同意嘉雲區鑑委會函說明之分析意見,僅係無法研判確認吳明宗頭部有無遭大貨車輾壓,然依上揭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嘉雲區鑑委會鑑定意見、成大研究發展基會鑑定意見等資料,顯足以確認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後車輪有與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發生撞擊。雖被告否認有與機車騎士之安全帽發生撞擊,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應注意情形乃在於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至於撞擊接近輪胎之外物乃駕駛者無法避免,且亦非其過失責任之認定,故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又依該安全帽之刮擦痕,並參以大貨車之重量達8 頓重等情,亦可認該安全帽係遭後輪『推擠』所造成,而非遭『輾壓』所致,而被害者家屬認為係遭大貨車車輪輾壓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7 月26日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件(以上見相驗卷第26至36 頁)。足以證明被害人吳明宗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甲○○為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為從事駕駛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害人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之動態,致大貨車右轉時煞車不及,人、車撞及柏油桶後同時向左倒,被害人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即為被告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所推擠,而肇致本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附為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駕駛者又無法避免撞擊接近輪胎之外物,遂推擠被害人吳明宗及其所戴之安全帽肇本事故之過失程度,而造成被害人吳明宗(55年生)死亡,年輕生命因此隕落,惟被害人吳明宗亦因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者家屬洽達和解事宜,惟因保險公司及另一被告乙○○之因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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