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0八一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 合作金庫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九R─一九七六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 之際而竊取之(車內尚有抽水機及發電機,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得手後將抽水機及發電機棄置於雲林縣北港鎮○○○道路旁,自小貨車則 供己代步之用。 (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北港大橋下工地,因見甲○○向高雄宏展行承租之空氣壓縮機一台而徒 手竊取之(價值約五十萬元)。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欲將竊得之空 氣壓縮機載運銷贓之際,因該空氣壓縮機輪胎在嘉義縣六腳鄉縣台十 九線豐美段路旁爆胎,而為警查獲。 (三)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四 十號前,見乙○○所有之WI─九00三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下之際而竊取得 手(車內尚有氧氣鋼瓶二瓶、電焊機一部、鐵製樓梯一部、電鑽工具一套、板 手一批,總價值約五萬元)。嗣於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六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贓物領據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除抽水機及發電機棄置路 旁外,餘均已返還被害人,家中尚有二名幼兒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