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丑○○、癸○○、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33歲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 被 告 甲○○ 男 55歲 癸○○ 男 50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子○○ 男 32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子○○、甲○○、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9 月間起,承包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明知⑴於工程期間所挖掘之廢棄土,有市場交易價值,但仍應交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不得私自外運變賣;⑵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460 、212- 7、212-8 地號土地(即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非其所有,且未得土地所有權人黃正雄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同意,竟基於節省清運廢棄土費用及變賣廢棄土獲利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工程開工後,連續竊得廢棄土數量約2 、300 立方公尺,並將廢棄土外運至該處堆放,竊佔時間約月餘(戊○○涉犯竊盜及竊佔罪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戊○○於同年1 月9 日中午時分,以新台幣(下同)10,000之價格(每立方公尺未及50元),將上開廢棄土售予丑○○,而丑○○明知⑴該批廢棄土係戊○○自工地竊得之贓物;⑵堆置廢棄土之土地,為戊○○竊佔犯行之贓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買入上開廢棄土,並收受上揭土地,繼續將廢棄土堆置該處,並伺機竊取該處原土層。而丑○○買入上開廢棄土後,復於同年月13日,與丁○○接洽買賣廢棄土事宜,並共同前往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查看。丁○○明知⑴該批廢棄土係營造廠外運,並售予丑○○之贓物;⑵該堆置廢棄土之土地,係丑○○向戊○○收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每立方公尺10 0元代價,向丑○○買入上開廢棄土,並收受上開土地,持續將廢棄土堆置該處(丁○○涉犯竊盜、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等罪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於93年1 月15日,丑○○在該處作業,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警員壬○○關切,戊○○持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陪同丑○○至建國派出所說明,經員警審視證明文件後,發現該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與丑○○在該處所施作的作業,完全不符,遂當場告知戊○○、丑○○,附表二所示證明文件,無法充為清運廢棄土之合法證明,且不得再繼續清運,而現場則仍存有戊○○外運之廢棄土約4 、50方。惟丑○○取得附表二證明文件後,自恃持有該批文件,認為得混淆警方查緝,仍未放棄其竊取原土層之犯意;另丁○○則指示子○○找尋買主,子○○於93年2 月初,親自至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段台糖鐵道(日新汽車修配廠)對面工地,詢問丙○○是否需要土方,丙○○表示可將土方運來,但必須是合法,子○○遂告知丁○○已覓得買主,丁○○再於93年2 月16日通知簡福祐、癸○○及甲○○,上開5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清運廢棄土名義,掩護其竊取該處原土層犯行,於93年2 月17日8 時起,由丑○○駕駛KOMATSU 廠牌,PC-200型挖土機,另由子○○駕駛車牌號碼5K-770號營業曳引車,甲○○駕駛車牌號碼8J -860 號營業曳引車,癸○○駕駛車牌號碼IV-242號營業曳引車,推由丑○○挖深原土層,交由子○○、癸○○及甲○○運往丙○○處,由不知情之丙○○簽收,盜採原土層的土方共17車次,共314 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丑○○則再將現場廢棄土(包括⑴93年1 月15日,餘留之4 、5 0 方,及⑵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堆置,放在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內側,距離雲158 甲線較遠處,數量不詳土方)埋入坑洞中,並以挖土機整平地面,以製造現場未曾挖掘原土層之表象。嗣於同日16時14分,在該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子○○、甲○○及癸○○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營業曳引車,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丑○○辯稱:其向戊○○購買廢棄土,並將之運走,未挖土地原土層云云。被告子○○、甲○○及癸○○均辯稱:渠等均受丁○○雇用,並賺取運費,丁○○表示合法,才去載運,不知違法,且不認識丑○○云云。惟查: ㈠源泰公司負責人戊○○外運廢棄土,並堆放在雲林縣斗南鎮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 ⒈被告簡福祐先於警詢供稱:現場土方是由雲林縣阿丹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搬運過來的,從該處搬運至查獲處等語(見警卷4 頁、5 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其於去年1 月9 日中午時分,向源泰公司負責人戊○○表示欲購買堆置在158 甲線橋下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181 、182 頁),經核與源泰公司負責人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丑○○之前載的土是我的,是我載去倒在那裡等語(見偵卷96頁);復於本院證稱:(問:源泰公司有無承包雲林縣阿丹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有‧‧‧(問:對廢棄土方有無約定?)有,要進廢土場‧‧‧(問:契約書上有載明廢棄土可以賣掉?)不可以。(問:你們有無將剩餘土方棄置在雲林縣斗南鎮○○○○段460 、212 之7 、212 之8 地號土地東西向橋下?)有‧‧‧(問:你們大約堆置多少在那邊?)大約2 、300 方‧‧‧(問:後來土方如何處理?)丑○○說要幫我處理。(問:多少費用?)他拿10,0 00 元給我‧‧‧(問:你放置這些棄土,放了多久?)1 、2 個月‧‧‧(問:你承包雲林縣阿丹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其施工期間?)從93年3 、4 月竣工,工程期間大概6 、7 個月,詳細時間要看合約書。(問:堆置在東西向的土方,是你何時載運到那裡?)從開工開始,慢慢載運過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31 、132 頁)。是以,證人戊○○為源泰公司負責人,其承包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於工程開工後,陸續將約2 、300 立方公尺廢棄土,外運至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堆置,並於93年1 月9 日中午時分,以10,000元代價,售予被告丑○○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正常廢土清運過程?)要先去廢棄土場申請我們有幾個廢棄土方要進去,他會先向環保局申請,再公文給我們,我們載運進去時,他會開單給我們,上面有車牌。(問:如果要載運100 方的話,就要向廢棄土場申請100 方的數量?)是。(問:申請100 方,結果只載50方的話,廢棄土場會如何?)以實際數量來計算,因為我們要付錢給廢棄土場等語(見本院卷137 、138 頁)。如此觀之,證人戊○○承包上開工程,明知清理廢棄土,須經嚴格程序,非經允許,不得外運;而外運廢棄土尚應支付處理費用,增加營運成本。此外,工程廢棄土雖混雜水泥及雜草,但仍有市場交易價值,而證人戊○○也將廢棄土,以10,000代價售予被告簡福祐。可見,證人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廢棄土,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⒊此外,證人戊○○堆置土方之地區,係位於黃正雄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460 、212-7、212-8地號土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有之公有河川區域行水區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供稱:212-7 、212-8 、460 等3 筆土地為其所有,有到現場看過,被挖的土地有部分是我的,水利局、公路局都有,被警方查獲前沒有通知我,是被盜挖後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14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3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26至28頁)。是以,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土地,非證人戊○○所有,其將廢棄土堆置該處,未取得地主同意,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們有無向地主說?)我們有向當地的人說,我們因為施工要借放。(問:是否還記得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當地的村長都知道云云(見本院卷132 頁),則難認為係合法堆置土地之權源。 ㈡建國派出所警員於93年1 月15日,已告知戊○○、丑○○,渠等提出附表二證明文件,非清理搬運廢棄土之合法證明,證人戊○○及被告丑○○,均已明知不得在該處作業: ⒈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張出土證明是不是你拿給誰的?)我拿去建國派出所,丑○○拿回去,‧‧‧丑○○就在將軍崙小段外圍載我的工程廢棄土,當時他叫機械來載,警察馬上就過來了。丑○○和我一起到派出所‧‧‧他已經運了幾台,只剩1 、2 台沒有運。那天我有跟丑○○去建國派出所拿土方證明給警察看等語甚詳(見偵卷69、96頁),並有建國派出所警員壬○○所出具之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74頁)。是以,被告丑○○駕駛機具,在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施工,因遭建國派出所警員制止,並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戊○○嗣後提出附表二清運證明文件,經警方檢視後,向證人戊○○及被告丑○○告知附表二證明文件,無法作為清運廢棄土之證明,並不得繼續在該處作業之事實,亦據證人戊○○證稱:警方告知此等文件無法證明土為伊所有,因此警方要求渠等不要再繼續載運,伊也告訴丑○○不要再繼續載運等語甚詳(見偵卷69頁,本院卷133 頁背面、135 、136 頁)。至於被告丑○○則否認上開說法,並就警方指示之內容辯稱:警方表示若為合法,則可繼續清運云云(見本院卷183 、184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經具結,已有擔保,且證人戊○○主觀上認為本案已與其無關,其所為證詞,較無保留;被告丑○○係立於被告地位陳述,其供述內容之可信性,不若具結供述之證人。是本院認為證人戊○○所述,較被告簡福祐可信。從而,證人戊○○及被告丑○○最遲至遭警關切後,即知悉附表二證明文件,非合法清運證明,且警方已告知,不得繼續在該處作業。至於建國派出所警員壬○○至現場關切之時間點,固據證人戊○○先於93年3 月4 四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2年1 月5 、6 日間云云,復於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係於93年1 月15日在建國派出所拿土方證明給丑○○及另2 名警察等語(見偵卷96頁),然建國派出所警員壬○○所出具之報告書已載明係於93年1 月15日發現上情。而壬○○係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其就事件發生經過,應有載明在相關簿冊,且該報告書係於同年3 月9 日製作,相隔僅月餘,應無錯記時間之可能。此外,該時間點亦經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確認(見偵卷83頁)。是以,建國派出所警員壬○○到現場之時間,應為92年1 月15日,殆可確認。 ⒉此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大約在17、18號左右,丑○○打電話給我說暫時不要去載運‧‧‧他說建國派出所警員有到現場,要他提出合法來源的證明書‧‧‧在2 月11至13日左右,他打電話給我說,營造廠有拿給他合法證明,他並拿這個合法證明到派出所,派出所警員說有合法證明,就可以清運等語(見本院卷122 頁)。然證人丁○○若確實係於2 月11至13日左右,因被告丑○○告知已取得證明文件,且信賴被告丑○○,才敢至現場清運廢棄土,則何以被告子○○(受證人丁○○僱用)早於93年2 月初,即親自至證人丙○○工地,表示有土方欲出賣(此部分理由,詳見後述㈢⒊)。此外,被告丑○○於93年1 月15日左右,經證人戊○○持附表二證明文件,陪同前往建國派出所時,即已取得該批證明文件,則被告丑○○若確信附表二證明文件為合法,何以被告丑○○於93年1 月17、18日左右,告誡證人丁○○暫時不要去載運,而延至93年2 月11日至13日間,始向證人丁○○表示其已取得證明文件,進而得開始清運。顯見,被告丑○○、子○○及證人丁○○等人,早有預謀竊取上開土地土方,而附表二證明文件,只是被告丑○○等人,預先準備日後遭警關切或查獲時之辯詞而已。 ⒊此外,被告丑○○於93年1 月15日,經告誡附表二證明文件,非清運土方之合法證明後,已明知不得繼續在該處作業,竟仍推由證人丁○○指示被告子○○找尋買家,實因有附表二證明文件,可混淆查緝者;另方面若無法順利清運時,其金錢上之損失仍屬有限,但相對地,若被告簡福等人佑得以附表二證明文件,充為合法證明,順利清運廢棄土,並可趁機挖掘原土層,將獲取為數可觀之利潤。此乃被告丑○○等人執意以附表二證明文件,作為其訴訟上抗辯之主要理由。㈢被告丑○○與被告子○○、甲○○、癸○○及證人丁○○彼此間,就竊取該處原土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丑○○於警詢自承:警方查獲時,其駕駛挖土機在挖212- 7、212-8 、460 等3 筆土地土方等語(見警卷2 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訊自承:於警察查獲當日,其開砂石車滿載土方,正在戴外網,準備外運等語(見警卷7 頁背面);被告癸○○於警詢自承:警方查獲時,我坐在砂石車引車頭IV -242 ,車斗QD-29 號車上等語(見警卷10頁背面,偵卷17頁);被告子○○於警詢自承:警方查獲時,其正駕駛5K-770(車斗J5-05 號)曳引車等語(見警卷12頁背面,偵卷19頁),經核與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乙○○於本院證稱:(問:93年2 月17日你有無到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460 、212 之7 、212 之8 號地號去取締盜採砂石?)有。(問:你到達現場之後,取締情形?)丑○○開挖土機在挖取土壤,還有3 名司機,1 個卡車載滿要外運,2 台在旁邊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58 、159 頁),並有第五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案件現場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21至25頁)。依此,足認證人乙○○會同第五河川局人員至現場時,被告丑○○在現場操作挖土機,而被告子○○、癸○○及甲○○各駕駛車號5K-770、IV-242及8J-860號曳引車在現場。⒉被告丑○○向證人戊○○購入廢棄土,並收受堆置廢棄土之土地,再轉售予證人丁○○,被告丑○○及證人丁○○均屬故買及收受贓物犯行: ⑴被告丑○○於本院供稱:以10,000元代價,向戊○○購買土方,於1 月13日開始與丁○○接觸,丁○○並於同日前往堆置土方的地點,以1 米100 元之代價‧‧‧賣給丁○○等語(見本院卷182 、183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與丑○○於1 月13日去現場看,我看那是工程廢棄土,我才以100 元1 方向他買的‧‧‧我知道我載運砂石過程中,有人需要廢棄土填工廠等工程,我先向丑○○買廢棄土之後再慢慢向別人問是否有人要買廢棄土‧‧‧我有大約看一下丑○○給我的棄土證明書內容,我知道要載運到佑祥棄土場,我說想要載運到佑祥棄土場,還可以賣,是不是有多餘的‧‧‧我到達現場後,知道那裡不是佑祥棄土場‧‧‧我向丑○○買的時候,就是要載運到虎尾‧‧‧我不知道營造廠為何可以賣給丑○○,我向丑○○買,就是要再賣出去‧‧‧我知道這是丑○○向源泰公司購買‧‧‧我知道那是營造廠載運到那裡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25 、126 頁)。如此觀之,被告丑○○向證人戊○○買入廢棄土後,於93年1 月13日,與證人丁○○接觸買賣土方事宜,並至現場查看,證人丁○○明知該批廢棄土原應運往佑祥棄土場,但經源泰公司非法外運,且售予被告簡福祐,係屬證人戊○○竊盜犯行之贓物。足見,證人丁○○向被告丑○○買入廢棄土之行為,及其收受被告丑○○收受之贓物,係構成收受及故買贓物犯行,事甚明灼。 ⑵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詳細看過合法證明書內容?)有,我有。(問:上面司機寫何人?)我沒有看那裡,我看工程名稱。(問:載運路線寫哪裡?)我不知道。(問:駕駛人簽名,簽何人?)我不認識。(問:你有看?)我知道有簽,但我不認識。(問:承包商簽名誰簽的?)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沒有。(問:你有無看合法收容處所?)佑祥,我有看。(問:清運單位及名稱,你有無看過?)當時我有看,但是忘記了。(問:你有無看清運日期,是何時?)我沒有看。(問:以上你有看到的部分,有哪一部份有與丑○○相符?‧‧‧工程名稱是否與丑○○相符?)沒有。(問:駕駛人哪件與3 位司機及丑○○相符?)都不符合。(問:合法清運處所,是否與現場相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128 、129 頁)。是以,證人丁○○雖然一再表示係被告丑○○提出附表二證明文件後,才敢購買廢棄土。然而,證人丁○○細閱證明文件,亦明知該批廢棄土的特徵,無一與證明文件相符,上開證明文件,無法充為排除證人丁○○故買贓物之犯意;另自客觀環境上,證人戊○○將該批廢棄土堆置在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該堆置地點,完全不會有讓人誤會該地為合法棄土場之可能。益證,被告丑○○、證人丁○○確有故買贓物犯行,甚為明灼。 ⒊被告丑○○在現場將土挖深,且與丁○○、子○○、癸○○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 ⑴證人乙○○於93年2 月17日,至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查緝,並拍攝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發現「畫面依序出現1 輛車號為8J-860砂石車,車上載滿東西,並用黑網蓋住,停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旁邊的泥土道上。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停1 輛挖土機正在工作,後來停止作業,挖土機停在1 堆土堆(高約1 米)上面,挖土機司機丑○○說要將挖土機關掉,並爬上挖土機,但沒有停止,反而開始移動並操作挖土機,查緝人員大聲叫丑○○將挖土機停掉,丑○○轉頭看查緝人員並說馬上就好,查緝人員很大聲再次叫丑○○,再次警告,停止作業,丑○○仍繼續將旁邊的土堆撥到坑洞內,挖土機旁邊有1 被挖掘的坑洞(深約為1 米左右,挖土機整個在坑洞裡面),另有2 輛砂石車停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橋墩旁,畫面繼續出現現場情形」‧‧‧「畫面出現如93偵卷第868 號3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拉近距離畫面,畫面顯示出該水泥擋土牆,其上約一半高度下方,均呈現潮濕並略沾有泥土的痕跡,顯為剛挖掘後不久呈現的狀況。橋墩水泥面下方有刮痕,並有沾土的痕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8 、189 頁)。是以,證人乙○○查緝時,被告丑○○正在挖掘該處,且該處有得以容納挖土機體積的坑洞;甚且,被告丑○○遭證人乙○○查獲後,非但未配合警方查緝行動,反而佯稱要將挖土機關掉,於坐上挖土機後,將該坑洞填平,製造未挖深原土層之假象。查緝警員因有安全上顧慮,未能靠近,僅能以錄影機此過程錄下。被告丑○○將坑洞填平之行為,成為本院形成被告丑○○確實有挖深坑洞的堅強心證。反觀被告丑○○一再辯稱:其僅將廢棄土運走,而未挖掘原土層云云,益證被告簡福祐於遭警查緝後,積極將坑洞填平的心虛。 ⑵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與地面連接處,有潮濕並略沾有泥土的痕跡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有偵卷38、40頁下方照片2 張在卷可參。再參酌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蔡文鋒於本院證稱:橋腳下方土方,因為如果有堆置土方有被挖過的話,橋腳那裡會沾一些土方‧‧‧40頁上這2 張照片可以看出,(並用手指著橋墩的位置)橋墩的較上面有水痕,較下方是土方沾到的痕跡‧‧‧而現場是平坦的情形,所以明顯是被整地過的‧‧‧(問:當你們去作測量2 月19日那天,你們所謂被整地的區域,與其他周遭沒有被整地的植被河川區域來比較,是否有明顯的凹陷?)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56 、157 頁)。可見,第五河川局駐衛警蔡文鋒會同前往查緝時,發現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與地面連接處,有潮濕痕跡,地面平坦,但略有凹陷,可證該處已遭被告丑○○挖掘並整平。 ⑶此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子○○跟我說他虎尾的朋友有缺乏土方‧‧‧2 月16日晚上聯絡丑○○,並說我已經請癸○○、甲○○、子○○隔天要去載運土方,我並請他將挖土機運送過去‧‧‧我問子○○,他說他虎尾朋友要,我就叫他們載運到虎尾賣給子○○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22 、127 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買土方這件事,是你找子○○,還是他找你?)子○○找我的。(問:本件93年2 月17日那天被警察查獲,子○○何時告訴你,要賣你土方?)賣土方之前跟我講的‧‧‧(問:你如何向子○○購買土方?)只有他打電話跟我講‧‧‧(問:你說2 月初,是指2 月17日前一天?)發生事情好幾天,他來跟我講‧‧‧他在2 月初來現場問我時,我有問他要合法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19 、220 頁)。可見,被告丑○○及證人丁○○均已明知證人戊○○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作為清運廢棄土之證明,更不得挖掘原土層,竟於知悉被告子○○已於93年2 月初與證人丙○○聯繫完畢後,與被告子○○、癸○○及甲○○互為犯意聯絡,執意以附表二證明文件,掩護竊盜犯行,由被告丑○○在該處挖掘土方,交由被告子○○等三人外運變賣。而被告子○○、癸○○及甲○○於93年2 月17日,分別以其所有之營業曳引車,各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次,至證人丙○○工地之事實,亦有附表一送貨單共17紙在卷可證(見偵卷110 至115 頁)。可知,被告子○○、甲○○及癸○○多次出入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渠等應明知被告丑○○並非清運廢棄土堆,而係挖掘現場原土層,甚為明灼。又被告丑○○辯稱:堆置在現場的土方,已經售予證人丁○○,其僅為丁○○清運現場廢棄土,而未挖掘原土層云云,然而,被告丑○○非僅清運現場廢棄土,更挖深該處原土層外運變賣,已詳如前述;若被告丑○○抗辯為真,則理應為證人丁○○將該處所餘4 、50方廢棄土清運完畢即可,而無庸再為多餘工作,更不必動用3 部營業曳引車清運,以增加不必要成本;然而,被告子○○等人已載運17車次完畢,數量達314 立方公尺,已高過證人丁○○所購買之數量;甚且,本案若非遭警方查獲,被告丑○○仍將繼續挖掘,被告子○○等三人亦會繼續清運,此舉無異增加被告丑○○等4 人之工作量,而幫證人丁○○獲取額外利益,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簡福祐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⑷又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丑○○之前載的土是我的,是我載去倒在那裡,土有超出地面,過年後丑○○再去將地面挖深,再以廢棄物掩埋等語甚詳(見偵卷96頁)。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非合法採取土方之地點,任何自該處外運土方之砂石車,均會遭懷疑有盜採土方之嫌疑。被告丑○○明知此點,為使查緝員警去除懷疑,並模糊事實,始終持附表二證明文件,充為合法證明,並主張渠等係單運廢棄土,而非盜挖原土層。然就被告丑○○而言,其若直接盜挖土方,而未將地面填平,則附表二證明文件仍無法使被告丑○○自圓其說。因此,被告丑○○所必須採取之手段,乃挖掘原土層,掩埋廢棄土,再以挖土機整平地面,以便再次遭警關切時,得以持附表二證明文件,再此主張未挖掘原土層。而被告丑○○確實有挖掘原土層之事實,遭查緝員警乙○○持錄影機全程攝錄,其發現遭警拍攝現場後,亦顧不得攝影機仍錄影中的事實,執意以挖土機整平地面,進而在本院審理中維持其一貫抗辯:有合法證明,且未挖掘原土層云云。是被告簡福祐、子○○、甲○○、癸○○及證人丁○○,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⑸另被告丑○○於本院尚辯稱:(問:取締當天,為何警察叫你停止駕駛挖土機,你還繼續駕駛,還將土方掩埋?)挖土機聲音很大,我沒有聽到,至於掩埋的話,那裡有2 個很大的水泥塊,我怕砂石車經過時,會刺破輪胎,所以我將那2 個水泥塊弄到洞裡面云云(見本院卷186 頁)。然證人乙○○當日查緝情形,已據本院勘驗錄影帶明確,而未發現任何水泥塊;甚且,證人乙○○大聲制止被告丑○○,被告丑○○有轉頭看攝影機。可見,被告丑○○已聽見證人乙○○之制止言語,惟為掩飾其挖掘原土層之犯行,始不聽制止,整平土地。此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取締時,剛好在橋下,丑○○還在那裡挖掘,挖的土,是新的土壤,不是廢棄堆置在那邊的土。而且我們上前盤問時,我們請丑○○停住,他就將挖很深的土寬度2 、3 米、深度1 米半的坑洞回填。(問:當時你有無制止丑○○作回填的動作?)有,但他不聽制止,還是繼續回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59 頁)。被告丑○○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丑○○、子○○、癸○○及甲○○所辯,均屬不實: ⒈證人丁○○先於警詢供稱:丑○○向我說有合法土方要外運到虎尾佑祥企業社,所以我幫他叫三部車。本來挖土機司機叫我外運到佑祥棄土場,但我朋友(不認識,都以電話聯繫)欠11、2 部土方,我叫3 部砂石車司機載往我朋友處‧‧‧丑○○有拿申請文件給我看,我認為是合法的,所以我向砂石車司機講說是合法的。司機沒有看到文件,是我用口頭所講云云(見警卷17、18頁);嗣於本院改證稱:卡車司機問我是否合法,我說丑○○向營造廠買的,也有合法證明書,我有拷貝給司機,也有留存‧‧‧我再影印給司機‧‧‧2 月17日早上,司機問我是否合法,我在那天早上拿給司機‧‧‧3 個司機我都有拿,並說這是合法的‧‧‧(問:你有無跟司機說土方要載運到何處?)要載運到虎尾。(問:你有無跟司機說載運到佑祥棄土場?)沒有,我叫他們載運到虎尾‧‧‧(問:你從頭到尾都向司機說都在虎尾。)對,都在虎尾云云(見本院卷124 、126 頁背面,130 頁背面)。如此觀之,證人丁○○就其⑴如何向被告子○○、癸○○及甲○○表示有合法文件(警詢表示以口頭告知,本院證稱交付影印本),及⑵表明應將廢棄土載至何處(警詢表示原先要載往佑祥棄土場,後改至虎尾,本院證稱直接運往虎尾,未改變)等二點,前後所供不一,實難輕信。 ⒉被告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有出示證明文件給我看,我看時,丁○○說是合法的,所以我就去載運土方云云(見警卷13頁,偵卷19頁),嗣於本院在被告丑○○程序中,以證人 給你看?)2 月17日中午拿便當時,他車上有,我有稍微瞄一下。(問:2 月17日中午之前,有沒有拿合法證明文件給你?)沒有,就是口頭上。(問:他是拿給你看,還是拿合法證明文件給你?)他是放在車上,我是去拿便當時,自己稍微看一下。(問:丁○○有無拿合法證明文件影印本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43 頁背面)。此外,被告癸○○於被告丑○○程序中,以證人 本給伊云云(見本院卷176 頁背面,178 頁背面)。準此,被告子○○、癸○○均就證人丁○○是否有拿清運文件一節,與證人丁○○所述不符,亦難輕信。 ⒊另外,證人丁○○指示之清運地點一節,被告甲○○先於警訊供稱:本來丁○○要外運至佑祥棄土場,他打電話臨時通知我,跟我講要外運到台糖鐵道旁對面農地堆置云云(見警卷9頁,7頁背面,偵卷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載5 車,本來要載到佑祥棄土場,後來丁○○打電話叫我轉運到虎尾鎮北溪里日新汽車修理場對面的空地云云(見偵卷17 、18 頁);嗣於本院在被告丑○○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問:除了虎尾堆置土方的地方,丁○○原本有無向你說要載運到別的地方?)沒有云云(見本院卷181 頁),前後亦有矛盾,不足採信。 ⒋從而,證人丁○○、被告丑○○、子○○、甲○○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屢次提出附表二證明文件,空言辯稱渠等主觀上認為合法云云。但渠等若係履行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清運內容,則渠等自應完全明瞭附表二證明文件內容,進而忠實履行,以免觸法;然渠等就有無看過證明文件、是否取得證明文件、清運地點及證明文件內容為何,前後所供不一,多所矛盾,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於詰問時,就系爭土地的地形地貌、廢棄土堆置位置、及取締當日有無挖土機等情,均無法明確說明,證稱「可能」、「好像有」、「看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己○○於相隔年餘後,記憶已模糊,其證言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等罪;被告子○○、甲○○及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丑○○、子○○、甲○○、癸○○及證人丁○○對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駕駛挖土機,挖掘原土層,另由證人丁○○僱用被告子○○、癸○○及甲○○擔任挖土機司機,載往證人丙○○工地共17車次,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丑○○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丑○○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丑○○上開罪名,並命依該罪為辯論(見本院卷222 頁背面),並無突襲審判與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丑○○等4 人及證人丁○○竊取之地段,乃雲158 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土方,渠等惡性非在竊取數量及獲利多寡,而係竊取該處土方,及被告丑○○明知附表二證明文件,非廢棄土之合法證明,先向證人戊○○故買上開贓物,並收受證人戊○○竊佔之土地,進而趁機竊取該處土方,於遭警查獲時,不聽警方制止,將上開土地坑洞填平,於偵審程序中,又持附表二證明文件,意圖充當合法證明,掩飾其犯行,顯見其自遭警查獲起,經歷偵審程序,仍無絲毫悔意,暨被告子○○、甲○○及癸○○等3 人受證人丁○○雇用,賺取運費,其惡性遠低於被告丑○○及證人丁○○,本均應從輕量刑,但考量被告子○○部分,自93年2 月初起,即為證人丁○○尋找買家,其參與程度,高於被告甲○○及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癸○○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證人戊○○涉犯竊盜及竊佔等罪嫌;證人丁○○涉犯竊盜、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等罪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購料單、收貨單及送貨單 ┌──┬───┬────┬───┬───┬──┬─────┐ │編號│車 號│日 期 │司 機│收貨人│數量│ 備 註 │ ├──┼───┼────┼───┼───┼──┼─────┤ │ 01 │5K-770│93.2.17.│眼 鏡│丙○○│22㎡│偵卷110頁 │ ├──┼───┼────┼───┼───┼──┼─────┤ │ 02 │5K-770│93.2.17.│眼 鏡│丙○○│22㎡│偵卷110頁 │ ├──┼───┼────┼───┼───┼──┼─────┤ │ 03 │5K-770│93.2.17.│眼 鏡│丙○○│22㎡│偵卷111頁 │ ├──┼───┼────┼───┼───┼──┼─────┤ │ 04 │5K-770│93.2.17.│眼 鏡│丙○○│22㎡│偵卷111頁 │ ├──┼───┼────┼───┼───┼──┼─────┤ │ 05 │5K-770│93.2.17.│眼 鏡│丙○○│22㎡│偵卷111頁 │ ├──┼───┼────┼───┼───┼──┼─────┤ │ 06 │8J-860│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2頁 │ ├──┼───┼────┼───┼───┼──┼─────┤ │ 07 │8J-860│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2頁 │ ├──┼───┼────┼───┼───┼──┼─────┤ │ 08 │8J-860│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3頁 │ ├──┼───┼────┼───┼───┼──┼─────┤ │ 09 │8J-860│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3頁 │ ├──┼───┼────┼───┼───┼──┼─────┤ │ 10 │8J-860│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3頁 │ ├──┼───┼────┼───┼───┼──┼─────┤ │ 11 │8J-860│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3頁 │ ├──┼───┼────┼───┼───┼──┼─────┤ │ 12 │IV-242│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4頁 │ ├──┼───┼────┼───┼───┼──┼─────┤ │ 13 │IV-242│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4頁 │ ├──┼───┼────┼───┼───┼──┼─────┤ │ 14 │IV-242│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4頁 │ ├──┼───┼────┼───┼───┼──┼─────┤ │ 15 │IV-242│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5頁 │ ├──┼───┼────┼───┼───┼──┼─────┤ │ 16 │IV-242│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5頁 │ ├──┼───┼────┼───┼───┼──┼─────┤ │ 17 │IV-242│93.2.17.│未註明│丙○○│17㎡│偵卷115頁 │ ├──┴───┴────┴───┴───┴──┴─────┤ │共計:17車次(車號5K-770共5次,車號8J-860、IV-242各6次)│ │ 土方數量共計314㎡ │ └────────────────────────────┘ 附表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編號一:警卷29頁上方】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 │ 文 件 序 號 │ │ 文件有效期限 │ 92年9月~93年2月 │ ├────────┼─────────────┼───────┼────────────────┤ │ │ │ 工程餘土流向 │ ECL12731 │ │ 工 程 名 稱 │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 │ 管 制 編 號 │ │ │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 │ │ │ 工 程 編 號 │ (92)雲府建發字第0047號 │ ├────────┼─────────────┴───────┴────────────────┤ │ 工 程 地 點 │雲林縣斗南鎮 │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雲林縣政府00-0000000 │ │人及聯絡電話 │ │ ├────────┼──────────────────────────────────────┤ │承包廠商名稱及負│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 │責人姓名及電話 │戊○○00-0000000 │ ├────────┼──────────────────────────────────────┤ │監工單位名稱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人姓名及電話 │第四開發隊(00)0000000 │ ├────────┼─────────────┬───────┬────────────────┤ │清運單位名稱負責│添寶砂石行許添進 │駕 駛 人 姓 名│ 洪景明 │ │人 及 電 話│(00)0000000 ├───────┼────────────────┤ │ │ │車輛、船舶牌號│ JO-753 │ ├────────┼─────────────┴───────┴────────────────┤ │ 運 送 路 線 │斗南鎮→雲158線→雲95線→佑祥 │ ├────────┼─────────────┬───────┬────────────────┤ │土 方 載 運 數量│7 立方公尺或 公噸 │載運內容(土質)│ B5 │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佑祥企業社 │合法收容處理場│ │ │人及電話 │ │編號 │ │ ├────────┴───┬─────────┼───────┴──┬─────────────┤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單 位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 駛 人 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 ├────────────┼─────────┼──────────┼─────────────┤ │ │黃朝陽 │洪景明 │佑祥企業社(蓋章) │ │ │93年1月2日 時 分│93年1月2日 時 分 │93年1月2日 時 分 │ └────────────┴─────────┴──────────┴─────────────┘ 【編號二:警卷29頁下方】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 │ 文 件 序 號 │ │ 文件有效期限 │ 92年9月~93年2月 │ ├────────┼─────────────┼───────┼────────────────┤ │ │ │ 工程餘土流向 │ ECL12731 │ │ 工 程 名 稱 │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 │ 管 制 編 號 │ │ │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 │ │ │ 工 程 編 號 │ (92)雲府建發字第0047號 │ ├────────┼─────────────┴───────┴────────────────┤ │ 工 程 地 點 │雲林縣斗南鎮 │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雲林縣政府00-0000000 │ │人及聯絡電話 │ │ ├────────┼──────────────────────────────────────┤ │承包廠商名稱及負│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 │責人姓名及電話 │戊○○00-0000000 │ ├────────┼──────────────────────────────────────┤ │監工單位名稱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人姓名及電話 │第四開發隊(00)0000000 │ ├────────┼─────────────┬───────┬────────────────┤ │清運單位名稱負責│添寶砂石行許添進 │駕 駛 人 姓 名│ 陳國祥 │ │人 及 電 話│(00)0000000 ├───────┼────────────────┤ │ │ │車輛、船舶牌號│ 7J-619 │ ├────────┼─────────────┴───────┴────────────────┤ │ 運 送 路 線 │斗南鎮→雲158線→雲95線→佑祥 │ ├────────┼─────────────┬───────┬────────────────┤ │土 方 載 運 數量│7 立方公尺或 公噸 │載運內容(土質)│ B2 │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佑祥企業社 │合法收容處理場│ │ │名稱所在縣市負責│顏君萍(00)0000000 │所餘土流向管制│ DAH00108 │ │人及電話 │ │編號 │ │ ├────────┴───┬─────────┼───────┴──┬─────────────┤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單 位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 駛 人 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 ├────────────┼─────────┼──────────┼─────────────┤ │ │黃朝陽 │陳國祥 │佑祥企業社(蓋章) │ │ │93年1月14日 時 分│93年1月14日 時 分 │93年1月14日 時 分 │ └────────────┴─────────┴──────────┴─────────────┘ 【編號三:警卷30頁上方】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 │ 文 件 序 號 │ │ 文件有效期限 │ 92年9月~93年2月 │ ├────────┼─────────────┼───────┼────────────────┤ │ │ │ 工程餘土流向 │ ECL12731 │ │ 工 程 名 稱 │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 │ 管 制 編 號 │ │ │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 │ │ │ 工 程 編 號 │ (92)雲府建發字第0047號 │ ├────────┼─────────────┴───────┴────────────────┤ │ 工 程 地 點 │雲林縣斗南鎮 │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雲林縣政府00-0000000 │ │人及聯絡電話 │ │ ├────────┼──────────────────────────────────────┤ │承包廠商名稱及負│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 │責人姓名及電話 │戊○○00-0000000 │ ├────────┼──────────────────────────────────────┤ │監工單位名稱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人姓名及電話 │第四開發隊(00)0000000 │ ├────────┼─────────────┬───────┬────────────────┤ │清運單位名稱負責│添寶砂石行許添進 │駕 駛 人 姓 名│ 洪景明 │ │人 及 電 話│(00)0000000 ├───────┼────────────────┤ │ │ │車輛、船舶牌號│ JO-753 │ ├────────┼─────────────┴───────┴────────────────┤ │ 運 送 路 線 │斗南鎮→雲158線→雲95線→佑祥 │ ├────────┼─────────────┬───────┬────────────────┤ │土 方 載 運 數量│7 立方公尺或 公噸 │載運內容(土質)│ B5 │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佑祥企業社 │合法收容處理場│ │ │名稱所在縣市負責│顏君萍(00)0000000 │所餘土流向管制│ DAH00108 │ │人及電話 │ │編號 │ │ ├────────┴───┬─────────┼───────┴──┬─────────────┤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單 位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 駛 人 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 ├────────────┼─────────┼──────────┼─────────────┤ │ │黃朝陽 │洪景明 │佑祥企業社(蓋章) │ │ │93年1月5日 時 分│93年1月5日 時 分 │93年1月5日 時 分 │ └────────────┴─────────┴──────────┴─────────────┘ 【編號四:警卷30頁下方】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 │ 文 件 序 號 │ │ 文件有效期限 │ 92年9月~93年2月 │ ├────────┼─────────────┼───────┼────────────────┤ │ │ │ 工程餘土流向 │ ECL12731 │ │ 工 程 名 稱 │雲林縣阿丹㈤早期農地重 │ 管 制 編 號 │ │ │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 ├───────┼────────────────┤ │ │ │ 工 程 編 號 │ (92)雲府建發字第0047號 │ ├────────┼─────────────┴───────┴────────────────┤ │ 工 程 地 點 │雲林縣斗南鎮 │ ├────────┼──────────────────────────────────────┤ │工程主辦單位聯絡│雲林縣政府00-0000000 │ │人及聯絡電話 │ │ ├────────┼──────────────────────────────────────┤ │承包廠商名稱及負│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 │責人姓名及電話 │戊○○00-0000000 │ ├────────┼──────────────────────────────────────┤ │監工單位名稱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人姓名及電話 │第四開發隊(00)0000000 │ ├────────┼─────────────┬───────┬────────────────┤ │清運單位名稱負責│添寶砂石行許添進 │駕 駛 人 姓 名│ 陳國祥 │ │人 及 電 話│(00)0000000 ├───────┼────────────────┤ │ │ │車輛、船舶牌號│ 7J-619 │ ├────────┼─────────────┴───────┴────────────────┤ │ 運 送 路 線 │斗南鎮→雲158線→雲95線→佑祥 │ ├────────┼─────────────┬───────┬────────────────┤ │土 方 載 運 數量│7 立方公尺或 公噸 │載運內容(土質)│ B2 │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佑祥企業社 │合法收容處理場│ │ │名稱所在縣市負責│顏君萍(00)0000000 │所餘土流向管制│ DAH00108 │ │人及電話 │ │編號 │ │ ├────────┴───┬─────────┼───────┴──┬─────────────┤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單 位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 駛 人 簽 名 │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 ├────────────┼─────────┼──────────┼─────────────┤ │ │黃朝陽 │陳國祥 │佑祥企業社(蓋章) │ │ │93年1月8日 時 分│93年1月8日 時 分 │93年1月8日 時 分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