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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陳嘉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一、二時許,由陳嘉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外出,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六十四號前,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EX—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永美電腦資訊社所有)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由陳嘉興分別以路旁撿拾之鐵片及自備鑰匙一支撬開該自小客車車門鎖及鑰匙孔而竊取該車。復於(二)同年月十三日六時許,在同縣土庫鎮○○里○○路一六五號前,以乙○○在旁把風之同一方式,由陳嘉興分別以前揭鐵片及客觀上具傷人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五M—三九四○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鑰匙孔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為躲避警方查緝,並由陳嘉興將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相互對調,供其二人乘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陳嘉興駕駛前開丙○○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一之八號財源汽車修配場,欲取回送修之前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而陳嘉興則駕駛前開丙○○所有自用小客車趁隙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嘉興之證詞。

㈢卷附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兩紙可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李 坤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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