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2、198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3 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起訴事實: 戊○○係永晟工程行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麥碱四期施工圍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己○○則係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麥寮六輕廠區南料場之料材堆存及進出管制。戊○○與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由戊○○僱用不知情之原泓吊卡車司機駕駛吊卡車,經己○○私自放行戊○○開啟南料場大門進入後,經戊○○將麥寮汽電公司所有之長型角鋼鐵十二綑(六百支)、短型角鋼鐵二十綑(總重約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由戊○○外運至台塑工務部預製廠堆置,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經麥寮汽電公司員工乙○○前往南料場,發現遮蓋角鋼之帆布被掀開而報警查獲上情。 併辦事實: 己○○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氣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麥寮六輕廠區南料場之料材堆存及進出管理。戊○○係永晟公司之麥寮六輕廠區台塑預製場之現場負責人;丁○○係鈺倫機電公司之麥寮六輕廠區塑化煉製預製場現場負責人;丙○○係銘峰昌公司之麥寮六輕廠區塑化煉製預製場現場負責人;甲○○係嘉純公司之麥寮六輕廠區醋酸擴建工地現場負責人;余錫欽係時基公司之麥寮六輕廠區電漿塑化煉製預製場負責人;嚴國明係政隆機械公司之麥寮六輕廠區塑化煉製預製場現場負責人;戊○○、丁○○、丙○○、甲○○明知己○○係麥寮六輕廠區南料場管理員,僅負責材料堆存及進出管制,並無處分料材之權限,竟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私自放行戊○○、丁○○、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駕駛或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車輛進入南料場,將附表所示之角鐵外運,供戊○○、丁○○、丙○○、甲○○所負責所示之上開工地使用,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南料場角鐵,總計侵占角鐵共計十萬零三千四百一十八. 五公斤。余錫欽明知戊○○所取得自上開角鐵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戊○○所負責之前揭工地,收受如附表所示角鐵數量,以供其所負責之工地使用,嚴國明亦明知上開角鐵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角鐵數量,供其所負責之工地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經麥寮汽電公司員工乙○○前往南料場,因遮蓋角鐵之帆布被掀開查覺角鐵數量短少報警處理,而在戊○○、丁○○、丙○○、甲○○、余錫欽、嚴國明所負責之上開工地內發現業經加工使用或棄置之角鐵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本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