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及二傷害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 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三月、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嗣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寄居於 其戶籍之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智力不足症,並無駕駛汽車及分期付款購買自 小客車之能力,竟與甲○○(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乙○○(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 訴書誤載為十二日),由乙○○攜同甲○○並聯絡「東昇中古汽車商行」(下稱 東昇商行)之負責人林東昇至嘉義市○○路五二八號「正發中古汽車商行」(下 稱正發商行)欲購買自小客車一部,與該商行業務員黎澤花議價後,乃先以林東 昇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購買車牌號碼9L─6705號自小 客車一部,再由林東昇以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甲○○,嗣並由林東昇向址設 於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業務員丁○○申請貸款,稱願以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由 甲○○擔任借款人向安泰銀行借款三十六萬元,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丙○ ○開車搭載甲○○、李坤淵至東昇商行與丁○○、林東昇辦理對保事宜,並向丁 ○○訛稱甲○○與李坤淵二人係兄妹,致安泰銀行誤以甲○○確有依約分期付款 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將貸款三十六萬元撥付 予借款人甲○○所指定「正發中古汽車商行」之帳戶,丙○○等人因而向安泰詐 得三十六萬元。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擔保 抵押權轉讓與己○○○○份有限公司,而上開甲○○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即由乙○ ○遷移至不明處明,甲○○於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起亦拒不付款,匯豐公司因 追索無著對甲○○提起告訴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丙○○尚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然被告丙 ○○非債務人,因此公訴檢察官減縮罪名,不追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不 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訊據被告對於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共 犯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有證人林東昇、黎澤花、李坤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丁○○於本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 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 更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附卷可稽。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不知道甲○○有精神病,也不知道她不會開車, 乙○○跟我說他要買車,我就介紹甲○○給他認識,乙○○有說車輛下來的話要 給甲○○一萬元,他要自己繳納車款,我有載甲○○去對保,但是我沒有下車, 乙○○後來告訴我對保沒有過云云。惟查:共犯甲○○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和丙 ○○去對保,我買車時沒有工作,是乙○○幫我辦的,其實我也不會開車,買車 是乙○○與丙○○的意思,至於車的下落我不知道,是乙○○牽走等語,於本院 並供稱:當時我是受到丙○○的誘騙,所以才去辦理的,事後車輛是由乙○○開 走的等語,另乙○○亦供稱:是丙○○跑來找我,說甲○○要買車,要有一保證 人也姓李,我就介紹李坤淵等語,參以共犯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智力不足症 ,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便行文表各一份附卷可 佐,而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即認識甲○○,甲○○因居無定所,尚須寄居於 被告丙○○之戶籍,此亦有戶口卡一份可稽,衡情被告應知悉居無定所之甲○○ 經濟狀況不佳而無依約付款能力。又被告丙○○載送甲○○至對保地點後卻於車 上等候,不願下車,顯係已知甲○○應無繳付貸款之能力,為免安泰銀行事後追 查發現其與甲○○、乙○○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之掩飾。是被告非僅為買車事 宜而介紹乙○○與甲○○認識,其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乙○○以智能 不足之甲○○為借款人,共同向安泰銀行詐取貸款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與乙○○、甲○○先以無付款能力之甲○○名義向他人購買車輛後, 再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由甲○○擔任借款人向被害人安泰銀行詐取三十六萬元 之借款,而該三十六萬元雖由借款人甲○○指示直接匯入正發商行之帳戶,實質 上該三十六萬元之所有權應係由安泰銀行移轉予甲○○後,再移轉予正發商行, 僅係因縮短給付而使正發商行直接由安泰銀行取得三十六萬元之財物,是本件被 告丙○○與乙○○、甲○○所詐得者應係現實上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乙○○、甲○○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因竊盜及二傷害案件,分別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利用智能不足之人詐取財物,所生危 害非輕,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復避重就輕,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