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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三號),移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任職於乙○○獨資經營之「福達商行」(址設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三二之三號一樓),擔任業務員,負責向「福達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商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經商失敗,欠債未還,即思收取「福達商行」之貨款供清償自己債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附表所示商行,收取「福達商行」客戶(共九家)所欠之應收帳款(各商行之名稱、地址、收取帳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未依「福達商行」之規定,於收款次日繳回「福達商行」,而連續二日,於取得現金帳款之當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九號住處,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並交付予其債權人之代理人抵債(各該日侵占之款項多寡已無從究明細分)。總計侵占款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嗣甲○○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完年後,未到「福達商行」上班,乙○○始發現上情。

㈡、案經乙○○(即福達商行)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面前之指訴筆錄、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明:乙○○乃「福達商行」之獨資負責人,被告任職於「福達商行」之時間及經辦業務,並收取客戶應收帳款而侵占入己之情形及金額多寡,並事後抵扣被告之薪資後,被告尚有七萬餘元未返還告訴人。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福達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收取帳款之客戶名稱、地址、金額一覽表、各該客戶之交易明細表。證明:該商行之負責人為告訴人、該商行之營業項目為五金及日常用品之批發、零售,並各該客戶之收款地址、應收貨款日期、應收貨款金額等情。

㈢、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佐以上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事項後(如後述),認被告應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不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尚餘七萬元未返還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不太能體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感受。被告於本案接連二天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因經商失敗,家無財產,其債權人連續二日派人至家中要債,被告以上開款項清償,其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侵占之金額亦屬非鉅。被告之妻子因罹患精神疾病,目前住院治療,由被告照顧,被告尚有三名小孩待養,可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被告若不能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其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將更顯惡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債所逼而犯本案,由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法,足見被告惡性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不宜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而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未見告訴人於庭訊中或事後出具書狀表明本意),被告未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難認被告無再次犯案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客  戶  名  稱  │      地                址        │  收取帳款金額  │
├────────┼─────────────────┼────────┤
│金  山  商  行  │高雄縣茄萣鄉○○○○○路五五號    │五千二百二十元  │
├────────┼─────────────────┼────────┤
│信 連 五 金 行  │嘉義縣朴子市○○路四三之七號      │一萬三千八百八十│
│                │                                  │元              │
├────────┼─────────────────┼────────┤
│合 翔 五 金 行  │臺南縣白河鎮○○路十五號          │五千五百十元    │
├────────┼─────────────────┼────────┤
│東 源 五 金 行  │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西安里一二八之八號│一萬三千三百元  │
├────────┼─────────────────┼────────┤
│順 利 五 金 行  │雲林縣虎尾鎮頂南四二之十號        │三千一百五十元  │
├────────┼─────────────────┼────────┤
│嘉榮水電材料行  │雲林縣水林鄉○○路四二三號        │一萬零二十六元  │
├────────┼─────────────────┼────────┤
│新明宗五金行    │雲林縣臺西鄉○○村○○路二五號    │二萬零三百五十元│
├────────┼─────────────────┼────────┤
│信 豐 五 金 行  │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八十號    │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
│光陽瓦斯廚具商行│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二十之八號      │一萬零九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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