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 ,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三號),移請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任職於乙○○獨資 經營之「福達商行」(址設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三二之三號一樓),擔任 業務員,負責向「福達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商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經商失敗,欠債未還,即思收取「福達商行」之貨款供清償自己債務。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附表所示商 行,收取「福達商行」客戶(共九家)所欠之應收帳款(各商行之名稱、地址、 收取帳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未依「福達商行」之規定,於收款次日繳回「 福達商行」,而連續二日,於取得現金帳款之當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五九號住處,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 ,並交付予其債權人之代理人抵債(各該日侵占之款項多寡已無從究明細分)。 總計侵占款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嗣甲○○於九十三 年農曆過完年後,未到「福達商行」上班,乙○○始發現上情。 ㈡、案經乙○○(即福達商行)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面前之指訴筆錄、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指訴。證明:乙○○乃「福達商行」之獨資負責人,被告任職於「福達商行 」之時間及經辦業務,並收取客戶應收帳款而侵占入己之情形及金額多寡,並事 後抵扣被告之薪資後,被告尚有七萬餘元未返還告訴人。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福達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收取帳款之客戶名稱 、地址、金額一覽表、各該客戶之交易明細表。證明:該商行之負責人為告訴人 、該商行之營業項目為五金及日常用品之批發、零售,並各該客戶之收款地址、 應收貨款日期、應收貨款金額等情。 ㈢、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佐以上述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事項後(如後述),認被告應 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不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尚餘七萬元未返還告訴人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不太能體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感受。被告於本案接 連二天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因經商失敗,家無財 產,其債權人連續二日派人至家中要債,被告以上開款項清償,其犯罪之情節尚 非嚴重,侵占之金額亦屬非鉅。被告之妻子因罹患精神疾病,目前住院治療,由 被告照顧,被告尚有三名小孩待養,可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被告若不能易 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其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將更顯惡化。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債所逼而犯本案,由其 犯罪之動機及手法,足見被告惡性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不宜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而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未見告訴人 於庭訊中或事後出具書狀表明本意),被告未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難認被告無 再次犯案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客 戶 名 稱 │ 地 址 │ 收取帳款金額 │ ├────────┼─────────────────┼────────┤ │金 山 商 行 │高雄縣茄萣鄉○○○○○路五五號 │五千二百二十元 │ ├────────┼─────────────────┼────────┤ │信 連 五 金 行 │嘉義縣朴子市○○路四三之七號 │一萬三千八百八十│ │ │ │元 │ ├────────┼─────────────────┼────────┤ │合 翔 五 金 行 │臺南縣白河鎮○○路十五號 │五千五百十元 │ ├────────┼─────────────────┼────────┤ │東 源 五 金 行 │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西安里一二八之八號│一萬三千三百元 │ ├────────┼─────────────────┼────────┤ │順 利 五 金 行 │雲林縣虎尾鎮頂南四二之十號 │三千一百五十元 │ ├────────┼─────────────────┼────────┤ │嘉榮水電材料行 │雲林縣水林鄉○○路四二三號 │一萬零二十六元 │ ├────────┼─────────────────┼────────┤ │新明宗五金行 │雲林縣臺西鄉○○村○○路二五號 │二萬零三百五十元│ ├────────┼─────────────────┼────────┤ │信 豐 五 金 行 │嘉義縣中埔鄉○○村○○路八十號 │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 │光陽瓦斯廚具商行│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二十之八號 │一萬零九百二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