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83號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000號)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減縮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是陸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立營造)負責人,於92年7月4日陸立營造標得雲林縣政府辦理之「西螺鎮過溪子大排疏浚工程」(下稱疏浚工程)後,丁○○即雇用乙○○協助處理該疏浚工程所挖取之污泥,並擔任該疏浚工程「現場負責人」。乙○○、丁○○均明知丙○○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059之1號農地為非都市用地、其土地使用分區 編訂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非經申請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竟委由乙○○出面向當時承租使用該土地之廖新丁轉租該土地,而違法堆置疏濬時所挖取之污泥,嗣於92年8月14日經雲林縣政府會勘查獲,雲林縣政府並於92年8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920008112 5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對丁○○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並請於文到15日內確實清除堆放土方,回復土地原貌及恢復原有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丁○○於92年8 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仍繼續在該土地堆置所挖取之污泥,而不積極回復土地原貌,並於92年9 月10日由委由乙○○持丁○○及陸立營造之公司章與地主丙○○簽訂租地契約書,繼續違法堆置土石、污泥,而於92年9 月25日經雲林縣政府再次會勘,及92年10月8 日檢察官現場勘查均發現仍未回復原狀。 二、乙○○於92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059之1號農地遭會勘查獲違法堆置土石後之某日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該土地之地主丙○○並未居住於雲林縣境內,對該農地疏於照管之機會,乙○○即親自操作小松牌200型挖土機,連續大量盜挖該農地之砂土,計至92年9 月25 日 止,將農地開挖成二個大洞(分別是40公尺長乘以35公尺寬乘以2.2 公尺深,及15公尺長乘以13公尺寬乘以3.5 公尺深)而盜取該農地之土石總計達3762.5立方米,並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吳修堂、陳春文及陳嘉頗將挖取之砂石外運至「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伺機販售圖利,再將疏浚之污泥堆置於農地現場,另僱用廖德利、董承翰、林久森等三名砂石車司機載運部分疏浚污泥至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取得佑祥企業社之棄土完工證明書,及以不詳方式聯絡卡車司機陳富記、黃鴻哲載運廢土前來該農地,再聘僱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鍾欽榮將疏浚工程產生之淤泥與其他廢土,回填至該農地遭盜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內,用以掩飾犯行。嗣於92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使用盜挖農地砂石之小松牌200型挖土機乙台。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對被告乙○○92年8月14日、9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及丙○○9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被告丁○○及辯護人不同 意引為證據使用,按此部分為證人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丁○○不具證據能力。 二、對鍾欽榮9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被告乙○○不同意引 為證據使用,按此部分為證人審判外陳述,對被告乙○○部分應排除。 三、對被告乙○○92年9月9日、92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被告丁○○及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受命法官原裁定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合議庭認證人未經具結,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四、對被告乙○○92年9月25日之偵訊筆錄及92年9月26日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丁○○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五、對被告丁○○93年5月6日、93年5月21 日偵訊筆錄,辯護人認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丁○○於93年5月6日ㄧ開始係以關係人身分應訊,於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以當庭將丁○○改列為被告並當場逮捕,告知被告丁○○訴訟法上三項權利,且隨後檢察官有訊問被告丁○○有何補充,被告丁○○回答沒有,其後之歷次偵訊並未變更被告之身分,是雖未再告知三項權利,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丁○○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前開訊問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故本院裁定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此部分之外,被告丁○○、乙○○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理由 壹、有罪部分: ㄧ、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本件乙○○係向陸立公司承攬所挖取淤泥之清運,他不是陸立公司所雇用,且租土地之實際行為人係乙○○,而堆置土石之行為人也是乙○○,我不知道所承租土地係編列為管制用地,不能僅以租約上記載承租人為陸立公司,就認為我是實際行為人而認定我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ㄧ)、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丁○○為陸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2)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059之1地號農地,客觀上係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僅應供農地使用,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 (3)於92年8月14日,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及被告乙○○共同會勘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059之1地號農地,發現該農地上非法堆置剩餘土石方。 (4)嗣雲林縣政府於92年8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9200081125號 函及處分書,處罰被告丁○○新台幣6萬元,並請其於文 到15日內確實清除堆放土堆,回復土地原貌及恢復原有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 (5)被告丁○○於92年8 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 (6)嗣於92年9月25日,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 勘驗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之原狀並未回復,且該土地有被挖取土方之情形。 (7)陸立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4 日標得雲林縣政府西螺鎮過溪子大排疏浚工程。 (8)被告丁○○有同意共同被告乙○○以陸立營造名義向他人租用土地,供作堆放疏浚工程所挖出之廢棄土方。 (二)、按本件被告丁○○與雲林縣政府所簽訂之疏濬工程契約,該契約書之工程環境清潔與維護項內已載明「本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陸立營造)應自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取得該場所出具之同意文件並應再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敘明棄土之位置,棄運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及甲方(即雲林縣政府)核備,並據以執行,其改變者亦同,並應隨時接受甲方的檢查。完工後請款前,應檢附上述資料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否則該合法場所處理費,應依原設計預算數額予以扣除,並負一切責任。」,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對於疏浚工程所清出之淤泥或土石方需尋找合法之清運場所、清運路線進行處理,應知之甚明。 (三)、被告丁○○於93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我是陸立營造負責人,乙○○是我所僱用。我知道92年8 月14 日乙○○將西螺鎮過溪子大排疏浚工程施工剩餘 土方堆放在虎尾鎮○○段1059之1地號上,我有同意他 堆放在那裡。1059之1地號是乙○○去租的,沒有向縣 政府申請取得合法堆置場,我知道我違反區域計畫法,罰款繳清了。我不是陸立營造的人頭,我是實際的負責人。我承認未取得合法堆置場即在1059之1地號堆置土 石方。」明確。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工程是我向丁○○承包的,做好完成有11萬,丁○○有ㄧ台挖土機給我用,租賃土地的租金是我付的,現場其他挖土機租用1 個月要6 萬元,卡車司機連車子ㄧ天5000到6000元,疏浚時有2 部車子在運作,前後2 次和廖新丁丙○○租地各給3 萬5000元、3 萬8000元租金。我跟地主簽契約時地主有要求土地要堆高30公分,但我只答應要堆高15公分,要堆高30公分需要20萬元,我預計以挖出之淤泥填高農地。清出的淤泥,我可以拿去賣,ㄧ立方米可賣100 元,會承包這個工程主要因為可以賣清出的淤泥。」云云,然本件疏浚工程契約書上工程環境清潔與維護項內已載明上述棄土要有棄土路線、棄土證明等文件,才可以辦理結算,假若該等棄土已經回填農地,則如何取得棄土證明。更何況依該疏浚工程契約書記載若未取得棄土證明,將扣除合法場所處理棄土之預算費用。更足認該等疏浚工程產出之淤泥,不具經濟效益,且對該等廢土作處理需要相當經費。是同案被告乙○○所證稱本件工程可以販賣清出淤泥之詞,並不實在。另證人丙○○到院結證稱:「我的農地本來比隔壁低約1 台尺,後來簽訂出租契約時,我有要求乙○○將來土地還我們時,需回復原狀,且須填補跟隔壁農地ㄧ樣高,但是不可以填補不好的土壤夾雜石塊之類的東西。」,既然回填丙○○的農地至少需要花費10萬元,而客觀上又不可能以清出之淤泥回填(因為如此則無法取得棄土證明,也無法請款),是本件被告乙○○若係以11萬元代價承攬該工程,則顯然自始即無利可圖,故乙○○所證稱以11萬元擔任該工程的下包商之詞並不實在。另雖經本院向國稅局調取被告乙○○民國92年之薪資所得資料,並無來自陸立營造之薪資所得記載,惟此僅係以何種方式報稅及有無據實報稅之問題,尚不能即據以認定被告乙○○確實並未曾受雇於陸立營造(否則即便是承攬,為何乙○○薪資所得亦不見此給付項目),更何況被告乙○○該年度薪資所得僅3165元,顯然與其所從事工作應有之所得不符,是其該年度稅籍資料與真實所得應有出入,至於被告乙○○之投保單位並非陸立營造部份,亦僅係投保人以何公司加保之問題,並非即可認定其不曾受投保公司以外之公司或自然人所聘僱。綜上,被告乙○○應係丁○○所雇用,可以認定,是被告丁○○應對乙○○的整個疏浚行為有充分之監督權責。 (五)、另外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警察局於92年9月25日前往 該土地會勘發現「本地號土地未申請合法堆置場使用,已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在案,並限期於92年9月15日 前恢復原農地使用及原地貌。現況有被挖取原土地之土方之嫌,並回填不明土方長40 公尺、寬35公尺、面積 約1,400平方公尺,另有一處長15公尺、寬13公尺、面 積約195平方公尺、深度約3.5公尺,現場亦有堆置約挖取之700立方米砂土。」,此有對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違規使用案件92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表 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及檢察官於92年10月8 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處農地尚未回復原狀,亦有現場照片54幀足憑(附於卷內照片冊第1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丁○○至少至92年10月8 日仍未將該土地回復原狀。 (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縣府來查後,有發公文給我,我有繳違反區域計畫法罰單,收到該通知我有問乙○○是何種狀況,我也有去現場看過ㄧ次,我有要去回復原狀,但我的怪手被偷。」。按被告丁○○收到處分書並未進行行政訴願,且依處分繳納罰鍰,顯見被告丁○○對於該處分書之認定,並未不服。而被告丁○○怪手是否被偷,與其應負回復原狀之間並無關聯,其儘可雇請其他怪手協助回復,而竟不為,是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有向丙○○承租虎尾鎮○○段1059之1地號農 地,約定承租用途為堆置廢土。我在現場挖出3個大洞,讓 雨水可以流入洞內。洞是我親手用300型挖土機挖的,挖了2或3米深,長、寬不記得,挖出來的土方在旁邊,後來將我 挖出來的土和清除淤泥工程的土混和回填,這是為了履行幫地主改良土質的約定。我沒有竊盜土方。」云云。經查: (一)、地主丙○○並未同意被告乙○○挖取該農地土石外運:本件被告乙○○有和地主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用本件農地,並約定農地使用過後,交還土地時需將土地填高1 台尺,且回填土壤不可以填補不好的土壤(如夾雜石塊之類的東西),且丙○○並未同意乙○○在本件農地挖洞,採取土石外運之事實,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乙○○亦自承該土地之租金簽訂租約一年,可再續約。按一年租金僅3 萬5000元,其利甚為微薄,而土石方市價極高,是地主丙○○不可能僅為此區區3 萬5000元,即同意被告挖取該農地之土石外運。 (二)、被告乙○○辯解該農地開挖深洞係為排水及改良土質之詞並非事實:按92年9月25日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 警察局於92年9月25日前往該土地會勘發現「本地號土 地未申請合法堆置場使用,已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在案,並限期於92年9月15日前恢復原農地使用及原地貌 。現況有被挖取原土地之土方之嫌,並回填不明土方長40 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1,400平方公尺,另有一處長15公尺、寬13公尺、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深度約3.5公尺,現場亦有堆置約挖取之700立方米砂土。」已如 前述。且檢察官於92年10月8日前往勘驗時,命擇定三 區開挖,發現其中A區開挖至4米55公分深時才發現原 來土層、B區開挖至2米70公分、2米20公分時才發現原有土層、C區開挖至2米70公分才發現原有土層、全區 開挖長度54米,此有勘驗筆錄足憑。是被告乙○○茍真係要幫助地主改良土質,只需將另外取得良好土質之土壤直截覆蓋於原地表,或頂多再挖深30至50公分,再以良好土壤混合覆蓋,即可充分應付ㄧ般農作所需,何至於需如此深挖。又若為了瀝乾所清除之淤泥,則將所疏浚之淤泥堆置,依重力原理,其水分自會滲入地表,根本不需挖洞,被告乙○○所辯之詞顯然無稽。 (三)、該農地土石遭挖取後遭被告乙○○回填以疏浚之污泥、建築廢棄土: (1)、按雲林縣政府曾於93年9月8日以府工水字第0931421458號函給陸立營造有限公司,要求說明「西螺鎮過溪子大排疏浚工程,驗收核算污泥處理及堆置數量計3,962立 方公尺,卻只取具705 立方公尺合法土場堆置證明文件,餘3,257 立方公尺流向不明,請速予查明流向函覆。」(見93偵2120號卷第18頁),而陸立公司於93年9 月16日函復稱:「西螺鎮過溪子大排疏浚工程剩餘土方去向,705 立方公尺運至土資場、部分暫時堆積於過溪子大排出口連接新虎尾溪南邊處,另堤防內數量約1,200 立方公尺,餘數2,047 立方公尺回填原堆置土地上,供其改良土壤用(見93偵2120號卷第21頁)。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數字是乙○○提供給我,我只負責蓋章。」,另證人雲林縣政府職員甲○○亦到院證稱:「本件疏浚工程因為取具之廢土證明數量與工程疏浚產生之廢土數量不符,因此尚未給付工程款。」明確,是本件被告乙○○確實有將疏浚之廢土回填上開農地,因此才無法取得廢土去向證明而申報工程款。 (2)、下列參與作業之證人,亦分別證稱被告乙○○確實有挖取該農地土地土石外運,再回填以其他廢棄土、疏浚工程淤泥之竊盜行為行為: 1、證人鍾欽榮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受僱於乙○○擔任怪手司機。我是乙○○僱用我在虎尾鎮○○段1059之1 地號農地現場操作怪手調土,從昨天開始僱用,但今天開始工作,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8 小時酬勞1 萬元。乙○○叫我把砂石車載來的土方用怪手推到現場的大洞裡面。今天砂石車共載6 台土方來卸放。土裡面有磚塊,這些土方不乾淨,因為有夾雜磚塊和石頭。我的工作就是把砂石車載來的土卸下來後再用怪手填到大洞裡面去。」(見92偵4000號卷第8 至9 頁)、「我不知道照片中的砂石車車牌、誰開的。現場真的有挖了3.5 公尺深的大洞,我不知道是誰挖的。我當天有填淤泥和大貨車載來的廢棄土。我所填的淤泥就是警訊卷中第25、26頁相片中之淤泥,所填的廢棄土就是警訊卷中第30頁照片中之廢棄土。是乙○○叫我填入淤泥及廢棄土。警訊卷第26、26、29頁照片上之黃色砂子土方有被載走,但被載到哪裡我不知道。是乙○○僱用我的,我實際只做了一天,來的時候現場就挖了大洞。」(見92偵4000號卷第62至64、67頁)2、證人黃鴻哲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 到達虎尾鎮○○段1059之1 地號時,我正駕駛我所有5K-510號營大貨車,要將車上的土方傾倒在該農地上。是葉倉伯請我從二誠土方堆置場載運該土方,每次車資900 元。我於今日早上9時開始載運,只載運一次,該土方是用來回填該農 地。當時現場還有陳富記駕駛另一部營大貨車及挖土機司機鍾欽榮等人在場。我只有載運土方至該處,沒有從該處載運砂石出去。車資是由葉倉伯向乙○○領取。」(見警卷第7 頁)。 3、證人陳富記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2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 虎尾鎮○○段1059之1 地號發現我倒工程廢土,當時我是開一部大貨車車號8R-712號。我是受僱於葉倉伯,從二誠土方銀行載運工程棄土至該處,工資是每趟900 元。今日我從上午9 時開始載運,共載運2 趟,工資是工畢後向葉倉伯請款。我只有載運棄土至該處,並無從該處載出。當時共有和我一同載土去開5K-510號大貨車之黃鴻哲,和一位在現場開挖土機司機在場,該挖土機司機我不認識」(警卷第8 至9 頁)。 4、證人吳修堂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車牌為IPC43,我不認識丁○○、乙○○。我曾到虎尾鎮○○ 段1059之1 、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僱用我的老闆我不認識,薪水是老闆親自拿到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當場發放。我共做兩天,算台的,一台1 千多元,共載幾台可看簽單。老闆是晚上叫挖土機司機把農地的土挖起來放在旁邊,當天晚上再回填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那種土,共有兩班挖土機司機在輪,我是載挖起來那種砂石,就是照片冊第2 頁上圖右邊比較白色的那一堆砂石到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老闆有說這是合法的,有向法院聲請。我不認識老闆,是他來發薪水時才見過他,他是4 、50歲的人。是一位綽號三筒的人叫我去的,住土庫。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 冊47張及白聯1 冊33張中吳修堂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93偵1886 號 卷第28至30頁)。 5、證人陳春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車牌為7R249,我認識乙○○。我曾到虎尾鎮○○段1059之1、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那是去年的事情。是乙○○僱用我的,薪水跟乙○○領。我有去載,但幾天我忘記了,一台1 千元,共載幾台我忘記了。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片冊第2 頁上圖右邊的砂石,我載的是從農地挖起來的砂石,載去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是乙○○僱用我的。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 冊47張及白聯1 冊33張中陳春文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乙○○僱用我沒有跟我說這是違法的。」(見93偵1886號卷第30至32頁)。 6、證人陳嘉頗偵查中證稱:「⑴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車牌為NJ943,我認識乙○○。我曾到虎尾鎮○○段1059之1、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是乙○○僱用我的,薪水跟乙○○領。共做1天,一台1千元,共載幾台我忘記了。⑵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片冊第2頁上圖右邊的砂石,載去佑祥土石方資 源堆置場。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 冊47張及白聯1 冊33張中陳嘉頗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乙○○僱用我沒有跟我說這是違法的。」(93偵1886號卷第32至33頁)。 7、廖德利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車牌為548GH,我認識乙○○。我曾到虎尾鎮○○段1059之1、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我是回頭車,我們同業用無線電叫我,我就過去載。我是臨時車,載完土,把單子交出去就領錢,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把錢交給我的,但是應該是佑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的人給我的。做不到1天,一台1千元,共載幾台我忘記了,應該是只有1台。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片冊第2頁下圖的砂石,載去土庫,名字我不知道。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冊47張及白聯1冊33張中廖德利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 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我的車子是白色的。」(93偵1886號卷第33至35頁)。 8、證人林久森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車牌為IS798,我不認識丁○○、乙○○。我曾到虎尾鎮○○ 段1059之1 、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我是回頭車,我們同業用無線電叫我,我就過去載,我和廖德利一起去載的。我忘記薪水跟誰領的,是土載完後當場發的。做1 天,一台1 千元,共載快10台左右。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砂石,載去東西向下面的棄土場,名字我不知道。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 冊47張及白聯1 冊33張中林久森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93偵1886號卷第35至36頁)。 9、證人董承翰偵查中證稱:「我是砂石車司機,我的砂石車車牌為KN493 ,我不認識丁○○、乙○○。我曾到虎尾鎮○○段1059之1 、1060號農地載運砂石,我是回頭車,我們同業用無線電叫我,我就過去載,無線電中說是載現金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薪水是跟誰領的。92年8 月14日去載,當場被警察抓到,現場有一個人跟警察說這是合法的,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第二天我就去現場再載砂石,共載幾天我忘記了。第二天是同業間無線電叫的,因為有現金可以賺所以有人叫就去載了。1 台1 千多元,我共載1 台。當時我載的砂石是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砂石,載去東西向下面的棄土場,名字我不知道。佑祥企業社運輸處理專用單黃聯1 冊47張及白聯1 冊33張中董承翰三字都是我親自簽名。照片冊第2 頁下圖的廢土不是我們載運到現場的,我們是負責載砂石出去的,廢土是拼裝車載進來的。」(93偵1886號卷第37至38、51 頁) 。 (六)、被告所竊取土石數量之計算:按檢察官係以開挖時3 個區之最大長度及寬度為計算基準,惟被告乙○○則否認有開挖如此大之面積。然檢察官僅係就該農地選擇3 處開挖,並非全面開挖勘驗,是尚不能以該3 處均發現被告乙○○有挖取土石之行為,即論以該3 點均係因開挖相連,並據以核算竊盜土方之數量。故本院認為應以95年9 月25日會勘時會勘紀錄所記載之「現況有被挖取原土地之土方之嫌,並回填不明土方長40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1,400 平方公尺,另有一處長15公尺、寬13公尺、面積約195 平方公尺、深度約3.5 公尺。」為計算標準,其中長40公尺、寬35公尺,缺少深度部分,則以檢察官其後於92年10月8日 勘驗時測量之最淺深度作為計算標準,亦即以40公尺長乘以35公尺寬乘以2.2 公尺深,及15公尺長乘以13公尺寬乘以3.5 公尺深,為計算標準,從而認定被告乙○○竊得3762.5立方米之土石方。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貳、論罪科刑: ㄧ、被告丁○○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將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059之1 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違法堆置疏濬時所挖取之污泥,不依限恢復原狀,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ㄧ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主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本罪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2)刑之加重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具連續關係之數罪係以一罪論斷,並加重其刑,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原具連續關係之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土石方,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挖土機ㄧ部,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陳明「該小松牌挖土機,是我向人承租使用的。」,而除該挖土係在現場遭查獲以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該挖土機確係被告乙○○所有,故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須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始能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共同竊取土石方之行為,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認定被告丁○○此部分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公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農地係被告丁○○所經營之陸立營造所租用,且被告乙○○又為被告丁○○所雇用惟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犯行堅詞否認,辯稱:「我不知道乙○○有挖取農地土方之行為,我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質諸同案被告乙○○到院證稱:「丁○○剛開始不知道土地有挖洞的事,後來是因為縣政府通知丁○○去處理,他才知道。」等語,經核與被告丁○○所辯對於盜採土方部份並不知情之詞相符。另外,據曾在現場參與作業之證人鍾欽榮、黃鴻哲、陳富記、吳修堂、陳春文、陳嘉頗、廖德利、林久森、董承翰等人上開之證詞,均未發現被告蔡前三有挖洞盜採土方期間出現於本件農地,或與上開證人有所接觸,益徵被告丁○○所辯並無參與盜採土石之詞尚非子虛。又本件原起訴書認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主張該二罪之關係因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不同,係屬數罪之關係。惟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認被告丁○○有竊盜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