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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3歲

      甲○○ 男 34歲

      丙○○ 男 36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乙○○部分,並將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請求審判(93年度偵字第465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乙○○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甲○○、丙○○本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3年07月02日下午01時許,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甲○○,至雲林縣斗六市○○路84號「鋁特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鋁特公司),打算侵入該公司內竊取電線變賣錢財。乙○○先進入警衛室內徒手竊取電線剪一支。得手後,其三人結夥進入該公司廠房,由乙○○攜帶該長約58公分、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剪斷廠房內電線,著手竊盜電線,甲○○、丙○○二人在旁觀看。隔了約五分鐘,「鋁特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顏財富進入廠房內發現乙○○正在剪電線,甲○○、丙○○在旁觀看,顏財富出言喝止,乙○○、甲○○、丙○○見行跡敗漏,拔腿就跑,乙○○並將持有之電線剪丟棄(未尋獲、未扣案),而竊盜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乙○○又基於上開犯意,夥同林玉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本於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4日凌晨00時20分許,至雲林縣林內鄉○○路59號丁○○住處,由乙○○持長約42公分、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剪一支(未扣案),剪斷折彎丁○○上開住處窗戶之鋁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丁○○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丁○○持有之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金項鍊1 條、戒指4 只、油壓剪1 支、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1 張、郵局存摺3 本、合作金庫、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戶口名簿1 份、健保卡3 張、定期存單4 張、駕照1 張、行照2 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林玉玲則在外把風。乙○○、林玉玲竊得上開物品後,據為己有,乙○○並變賣上開部分財物,交林玉玲1 萬元,其餘財物供己花用,證件、存摺部分則或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目擊證人顏財富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鋁特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筆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坦白承認,另有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筆錄、贓物保管收據、贓物照片、現場照片、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足證。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玉玲就犯罪事實㈡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之罪,係未遂犯,依法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為施用毒品,惹竊盜之犯罪動機,等同持犯罪所得之財物再行犯罪,其犯罪之可非難性較高。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乙○○持鐵剪剪電線,被告甲○○、丙○○則在旁觀看,後二人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為輕,被告丙○○供稱是被告乙○○、甲○○要其駕車載陳、莊二人至竊盜現場,是被告丙○○雖駕駛車輛,但犯罪情節不能謂較甲○○為重。被告三人於犯罪著手之際,為人發現而不遂,未竊取任何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持鐵剪剪斷窗戶鋁條而侵入住宅內,搜刮竊取多項財物,竊得財物價值不低,其犯罪情節相當之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不淺,被害人丁○○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乙○○,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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