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乙○○(通緝中,緝獲後另審結)利用其曾於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接線工時所習得之技術,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雲林縣北港鎮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用電線桿腳踏釘、皮帶一組及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絕緣老虎剪等物竊得屬於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線 桿上時價約新臺幣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重約三百零八點三公斤之電纜線(P VC風雨線)。嗣因乙○○之妻舅戊○○借住於其住處時,乙○○將上開絕緣老 虎剪等物借予戊○○,而由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 北港鎮○○○段後溝小段以相同方法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線而旋經警於同日下午 三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四巷內查獲,經戊○○之供述而悉上情,並扣 得電線桿腳踏釘二十支、皮帶一組及絕緣老虎剪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部分之自 白以及證人戊○○、丁○○之證述、照片五張、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電力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書,並有證人戊○○另案扣押之電線桿腳踏釘二十支、皮帶一組 及絕緣老虎剪一支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 ,辯稱:我都沒有做。經查: ㈠乙○○警詢時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也否認提供腳踏釘 等工具給證人戊○○竊取電纜線,並教其如何分辨PVC風雨線是否有銅線(見 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竊取附表編 號四之電纜線,但供稱甲○○確實沒有做(偵查卷第一八頁)。若如此,被告甲 ○○是否與乙○○以證人戊○○另件竊盜案件扣押之工具,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之 電纜線則有疑問。 ㈡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你在警訊筆錄中,有陳述到,乙○○及甲○○兩個 人是偷電纜線的拍檔?)我有這樣說嗎?」、「(你沒有這樣說過嗎?)那是因 為我被抓之前,我有跟乙○○及甲○○曾經要去作案,但是尚未作案就被臨檢了 ,被臨檢下來以後,因為該車為甲○○的,所以甲○○就說,尚未作案就被臨檢 ,這個兆頭不好,所以我們大家就回家了,後來過了幾天之後,乙○○告訴我他 有去北港溪堤防偷過,他告訴我說,如果要偷的話,就去別的地方偷,不要去那 裡,我偷剪隔天就被警察查獲,所以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才會這樣的陳述。」 、「(是否知道乙○○及甲○○是何時開始偷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親眼看見 ,我只有知道甲○○會找乙○○,我才會聯想他們可能是在一起的。」、「(既 然,你說你沒有看過甲○○有偷過電纜線,為何在警察局中陳述為甲○○有偷電 纜線?)我是依照我方才的意思跟警官說的,我說,甲○○之前都常常去找乙○ ○,有一天,因為乙○○及甲○○約我一起去偷電纜線,所以,我才會認為他們 兩個人之前有去偷過電纜線。」、「(除了你方才說的那一次,你有無與乙○○ 與甲○○去偷電纜線?)沒有。」、「(你在警方中有說,他們兩個人為最佳拍 檔,乙○○有無跟你講,他與甲○○他們兩個人一起去偷電纜線?)沒有。沒有 親口跟我講。」、「(你有無看到甲○○去偷電纜線?)沒有。」、「(方才檢 察官有問到這個問題,是否基於你的推測?)我常常看到甲○○去找乙○○,他 們兩個人約我一起要去偷電纜線,而我們因為臨檢,所以就沒有偷,我之所以會 跟警察這樣說,是因為乙○○跟我說,他在我被抓的前一晚上有去北港溪堤防旁 剪過電纜線。」、「(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戊○○的警訊筆錄,你在警察 局中有曾經這樣的陳述,『乙○○及甲○○作案時,均使用警方查扣之電線桿腳 踏釘、絕緣老虎鉗、皮帶等作案工具,外出作案,均由甲○○駕駛藍色廂型車, 載乙○○,該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有無說過這些話?)有。」、「(講這些話 ,是否實在?)就是因為甲○○之前都去找乙○○,他都是開這輛藍色的車子, 至於他們兩個人去何處,我都不知道,是到那一天他們兩個人約我一起去偷電纜 線的時候,我才認為他們兩個人都是一起去偷電纜線的。」、「(同一次的筆錄 ,是否有說,「我於五月初一回北港後,這二十幾天,只知道他們兩人在北港地 區,就偷竊電纜線有四、五次之多,...」有無說過這些話?)我是這樣說的 ,警察問我說,如何知道甲○○及乙○○有偷四、五次,我說我回來以後,看到 甲○○去找乙○○有四、五次,都是開那一台廂型車去的,之前在桃園我就不知 道。」、「(你有無親眼看到,乙○○或者甲○○去偷過電纜線?)沒有親眼, 只有他們兩個人約我一起去那一次而已。」(見證人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之證述)。由此可見,證人並沒有親見甲○○與乙○○竊取電纜線,是 因為看見甲○○有四、五次駕車去找乙○○,而乙○○曾教導證人戊○○分辨風 雨線內有無銅線,乙○○亦曾告訴證人戊○○,何處的風雨線已被其竊取,請戊 ○○到別處去竊取之情節,加上甲○○、乙○○及證人戊○○三人有同搭一部車 ,預備竊取電纜線被警方臨檢而放棄之經驗,以致證人於警詢時擅自揣測甲○○ 是與乙○○為竊取風雨線之搭檔,應可採信。再者,證人戊○○警詢是供稱「. ..他們(乙○○、甲○○)作案很多次了,最後一次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 北港鎮○○○段,竊得多少我不清楚,他沒有告訴我竊得多少,亦沒有告訴我拿 到那裡賣,只告訴我那段電纜線是他竊取,而且只有他一個人行竊就得逞了。」 (見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證人既是聽乙○○之傳述非親自 見聞,然而乙○○已供述甲○○沒有參與竊取電纜線,業如前述,益見其於警詢 中供述乙○○、甲○○是竊取風雨線(電纜線)之搭檔,要係出於主觀之猜測, 尚不能據此為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公訴檢察官聲請再次傳訊乙○ ○到庭,惟被告乙○○經傳拘無著,刻由本院通緝中,何時緝獲無法預期,且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述甲○○未參與竊取電纜線,縱其到案已難以期望 會有不同之供述,何況證人戊○○、被告乙○○、甲○○雖有預備竊取電纜線為 警臨檢而放棄之舉動,然尚不能據此推論甲○○之前已與乙○○竊取電纜線得手 ,公訴人主張待乙○○到案後聲請詰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罪嫌,其所指之證據尚有未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李 明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 ├───┼───────────┼───────────────────┤ │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溝皂段溝皂二八北第十七桿及第十八桿 │ │ │午八時十分前某時 │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樹腳段港西第二十桿至二十三桿 │ │ │時四十分許前某時 │ │ ├───┼───────────┼───────────────────┤ │三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新街段劉厝二十七分五南第三桿至第五桿 │ │ │九時三十分許前某時 │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後溝仔段後港小段灣內第八十五桿至九十四│ │ │晨二時許前某時 │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