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智力不足症,明知自己並無駕駛汽車及分期付款 購買自小客車之能力,竟於林志成(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沈啟龍(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之唆使下,與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由沈啟龍攜同甲○○並聯 絡「東昇中古汽車商行」(下稱東昇商行)之負責人林東昇至嘉義市○○路五二 八號「正發中古汽車商行」(下稱正發商行)欲購買自小客車一部,與該商行業 務員黎澤花議價後,乃先以林東昇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購買 車牌號碼9L─6705號自小客車一部,再由林東昇以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出賣 予甲○○,嗣並由林東昇向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之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務員侯朝明申請貸款,稱願以前開自小客車設 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由甲○○擔任借款人,向安泰銀行借款三十六萬元 ,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林志成開車搭載甲○○、李坤淵至東昇商行與侯朝 明、林東昇辦理對保事宜,並向侯朝明訛稱甲○○與李坤淵二人係兄妹,致安泰 銀行誤以甲○○確有依約分期付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共分三十六期付清,且約定在價金未 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甲○○住所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七八0巷十三號 ,不得擅自遷移,復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再將貸款三十六萬元撥付予借款人甲○○所指定「正發中古汽車商行」之帳戶, 林志成等人因而向安泰詐得三十六萬元。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轉讓與丙○○○○份有限公司,而上開甲○○所 購買之自小客車即由沈啟龍遷移至不明處明,甲○○於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起 亦拒不付款,匯豐公司因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林東昇、黎澤花、李坤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由本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與林志成 、沈啟龍等人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智力不足症,此有診斷證明 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便行文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為精神耗弱 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 症及智力不足症而遭他人利用,其經濟困頓,居無定所,致罹刑章,尚堪憫恕,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思慮不周,而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