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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三三四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百樂超市前,以不知情李鴻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鑰匙,竊取謝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NVB -319號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鴻誠,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旁時,為警查獲。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時許,與曾宏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宏彬(另案審理)駕駛竊來之車牌號碼5M -563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九十七之三號,徒手竊取甲○○之洗衣機乙台,得手後將洗衣機載運至斗南交流道附近售予中古物品業者,得款新台幣三千元。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與曾宏彬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二一之一號,竊取廖宏傑所有之水刀馬達乙組。嗣於翌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號○○道路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丙○○之自白;㈡被害人謝美娟、甲○○之指訴;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㈣共犯曾宏彬於偵查之自白;㈤贓物認領收據、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等件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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