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三三四三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 三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百樂超市前,以不知情李鴻誠(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鑰匙,竊取謝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NVB -319號機車,供己 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鴻誠,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路旁時,為警查獲。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時許,與曾宏 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宏彬(另案審理)駕駛竊來之車牌號碼5M -563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九十七之三號,徒手竊取甲○○ 之洗衣機乙台,得手後將洗衣機載運至斗南交流道附近售予中古物品業者,得款 新台幣三千元。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與曾宏彬承前竊盜之犯意 聯絡,在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二一之一號,竊取廖宏傑所有之水刀馬達乙組。嗣 於翌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號○○道路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丙○○之自白;㈡被害人謝美娟、甲○○之指訴;㈢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詞;㈣共犯曾宏彬於偵查之自白;㈤贓物認領收據、照片、車 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等件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