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B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四五號「迪斯耐遙控玩具城」及址設雲 林縣斗六市○○路五四號「閃電玩具城」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A所示商標圖 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代表人岩田聰,公司址設日 本國京都市南區上鳥羽鉾立町十一番地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 ,均在專用期間內,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商標號數、專用權 人、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A所示);近年亦在世界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 ,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共知。其竟意圖販賣牟利,明知自稱「王長儀 」成年男子販售之遊戲卡匣,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侵害任天堂公司 如附表B所示之商標權(侵害之商標圖案、商標位置、個數、顯現方式,詳如該 附表所示)之物,且仿冒卡匣,經遊樂器執行時,相關顯示之螢幕畫面,亦出現 任天堂公司名稱及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任天堂公司產銷之真品混淆,足生 損害於任天堂公司。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間起,多次向「王長儀」以卡匣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不等價格, 購入如附表A、C所示之卡匣,藏置於其店面隱密角落,並自九十二年五月起, 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於客戶詢問購買時,將遊戲卡匣以每片二百五十至三百元 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及劉政忠,移轉數量不詳之侵害商標權卡匣,每 月約售出數千至數百元,致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迪斯耐玩具城及閃電玩具店,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B所示(編號GB單卡4九片、GB單卡5三十三片、GB單卡6二片、G B單卡7一片)之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卡匣共六十三片。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嚴立媛之指訴。㈢證人劉政忠 之證述。㈣勘驗卡匣紀錄。㈤照片二十五張及現場圖。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仿 冒商標卡匣六十三片。㈦商標註冊證等件可證,事証明確。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 王長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販售,破壞真正商標表彰商品價值,影 響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嗣後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 如附表B所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如附表C編號1至9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著作,係 任天堂公司依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如附表 C編號10至20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著作,係任天堂公司依我國八十七年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如附表C編號21至31所示之電腦程 式遊戲軟體著作,係任天堂公司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依我國現行著作權 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著作權人 之同意,明知自稱「王長儀」成年男子販售之遊戲卡匣,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 授權,侵害他人如附表D所示著作權(侵害之著作權、著作所在位置,如該附表 所示)之物,詎仍基於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多次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卡匣每個一百元至二百不 等價格,購入上開如附表A、C所示之遊戲卡匣,藏置於其店面隱密角落,並自 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於客戶詢問購買,將遊戲卡匣以每片二百 五十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及劉政忠,而移轉數量不詳之侵害 著作權卡匣,以散布牟利,每月約售出數千至數百元,致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 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迪斯耐玩具城及閃電玩具店為 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D所示之仿冒任天堂公司盜版著作物之卡匣 共六十三片。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一頁),依照首開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商標法部分,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