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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輝煌李明鴻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合議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行使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乙○○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乙○○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爰審酌被告甲○○係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員工不足,亟需外勞補充本國勞力,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任職於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離職,於任職期間僅處理過本案,暨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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