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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О九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О九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如期報到受訊。又因聲請人在中國大陸投資南安吉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欲增資,攸關股東權益甚大,聲請人需參加股東會議;另聲請人於中國廈門市所投資餐飲店,因聲請人長期未在大陸經營,現該餐飲店將由法院拍賣,亦需由聲請人親自參加,故聲請人因業務需往返大陸,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倘准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而聲請人出境而滯留境外不歸,將影響審判之進行。且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事由,聲請人均為投資人,前揭事業之增資或遭法院拍賣等情形,並非必須由聲請人親自出境處理不可,是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保全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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