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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右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廖 國 勝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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