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內關於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 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內關於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顯係「0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0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