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第二三 七三號、第二二八三、二二八四號、第二三九五至二三九九號、第二四二五至二四三 八號)暨移 主 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記事簿壹本沒收之。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云晴共同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駕駛車號II─2668號自小客車, 連續竊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各分店及位於雲林縣斗 南鎮○○街一一九巷二一號大潤發大賣場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所竊物品、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均 先將竊得之商品藏匿於雲林斗六市鎮○路一號三○六室住處,待竊取之物 品累積到一定數量後,再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初某日 ,載運至丙○○所開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四六號之「金鑽通 訊行」,變賣予友人丙○○,所得款項均供二人花用,而恃竊盜維生。 (二)丙○○明知甲○○、楊云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初某日,以 II─2668號自小客車載送前來變賣之家電產品、電腦周邊商品各一 批(詳見附表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 之概括犯意,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之顯不相當 低價,故買上述贓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甲○○、楊云晴再度 將竊來之物品載運至「金鑽通訊行」,欲變賣予丙○○之際,為警持搜索 票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二)共犯楊云晴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三)被害人吳昱融、林育辰、戚先治、陳安田、陳盈男、陳義明、黃怡菁、吳 明達、王德勛、楊家凱、林芳州、陳君豪、賴俊豪、張建華、廖渠玄、沈 仁豪、蔡志榮、簡弘育、林芳如、林已軫、周坤賢、謝權仁、鍾宏仁於警 詢時所為之指述。 (四)贓物領回保管書二十三紙在卷可稽。 (五)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照片七十九張附 卷可證。 (六)扣案記載行竊地點之記事簿一本。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先後行竊二十三次(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與編號二十三之犯罪時 間、地點、犯罪所得財物均相同,係同一竊盜行為),並將所竊得之物品 變賣,所得款項均充其日常生活之資,恃以維生,業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是被告甲○○顯係恃竊盜為常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楊云晴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 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則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前科,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甲○○竊盜次數高 達二十三次,其利用燦坤公司產品未貼防竊條碼,故行竊不會觸動警鈴之 安全管理上漏洞,竊取物品,行竊手段、過程尚稱平和,行竊之目的在繳 交房租、生活費及小孩學費;被告丙○○因貪圖便宜,故買贓物二次,提 供甲○○、楊云晴銷贓管道,增加被害人追查贓物之困難,幸而警方及時 查獲,被害人得尋回部份財物,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楊云晴所有記載行竊地點之記事簿一本,係供 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 甲○○供稱係供其與楊云晴日常生活聯絡之用;電腦主機一部則為被告賴 奕璋平常上網之用,均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扣案之手機及電腦主機係供被告甲○○、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與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犯罪方式 │ │ │ │ │ │ │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甲○○│燦坤公│技嘉牌網路卡│甲○○與楊云晴駕│ │ │ │楊云晴│司新埔│二台、創巨牌│駛車號II─26│ │ │台北縣板橋市雨農│ │店 │音效卡一組、│68號自小客車至│ │ │路十九號燦坤公司│ │ │佳能牌護貝機│該店,由甲○○徒│ │ │新埔站 │ │ │一台、琥昇牌│手行竊,楊云晴在│ │ │ │ │ │滑鼠四只。(│車上把風接應,得│ │ │ │ │ │價值約新台幣│手後即駕車逃逸。│ │ │ │ │ │(下同)五千│ │ │ │ │ │ │五百元) │ │ ├──┼────────┼───┼───┼──────┼────────┤ │二 │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甲○○│燦坤公│IFNETW│同右。 │ │ │ │楊云晴│司文心│ORKING│ │ │ │台中市○○路○段│ │店 │牌網路分享器│ │ │ │五二二號燦坤公司│ │ │一台。(價值│ │ │ │文心店 │ │ │約三千元) │ │ ├──┼────────┼───┼───┼──────┼────────┤ │三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甲○○│燦坤公│液晶螢幕一台│同右。 │ │ │一日二十二時許 │楊云晴│司四維│。(價值約一│ │ │ │ │ │店 │萬四千元) │ │ │ │台北縣新莊市四維│ │ │ │ │ │ │路二十一號燦坤公│ │ │ │ │ │ │司四維店 │ │ │ │ │ ├──┼────────┼───┼───┼──────┼────────┤ │四 │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甲○○│燦坤公│BENQ牌燒│同右。 │ │ │ │楊云晴│司大有│錄機一台、滑│ │ │ │桃園縣桃園市大有│ │店 │鼠二只、電腦│ │ │ │路燦坤大有店 │ │ │喇叭一組、分│ │ │ │ │ │ │享器一台、鍵│ │ │ │ │ │ │盤二只。(價│ │ │ │ │ │ │值約四千七百│ │ │ │ │ │ │元) │ │ ├──┼────────┼───┼───┼──────┼────────┤ │五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甲○○│燦坤公│BENQ牌燒│同右。 │ │ │二日下午八時許 │楊云晴│司桃園│錄機四台、滑│ │ │ │ │ │旗鑑店│鼠三個、鍵盤│ │ │ │桃園縣桃園市中山│ │ │二個、主機板│ │ │ │東路五十一號燦坤│ │ │二片。(價值│ │ │ │桃園旗艦站 │ │ │約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六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甲○○│燦坤公│滑鼠一個、讀│同右。 │ │ │一日下午十時許 │楊云晴│司彰化│卡機一個。(│ │ │ │ │ │店 │價值約七百元│ │ │ │彰化市○○路一三│ │ │) │ │ │ │八巷一號燦坤彰化│ │ │ │ │ │ │店 │ │ │ │ │ ├──┼────────┼───┼───┼──────┼────────┤ │七 │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甲○○│燦坤公│讀卡機二台。│同右。 │ │ │某日 │楊云晴│司中壢│(價值約五百│ │ │ │ │ │店 │九十九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華│ │ │ │ │ │ │路一段四五○號燦│ │ │ │ │ │ │坤中壢店 │ │ │ │ │ ├──┼────────┼───┼───┼──────┼────────┤ │八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甲○○│燦坤公│電源供應器二│同右。 │ │ │一日二十二時 │楊云晴│司斗南│台。(價值約│ │ │ │ │ │店 │二千五百元)│ │ │ │雲林縣斗南鎮南昌│ │ │ │ │ │ │西路一○九號燦坤│ │ │ │ │ │ │斗南店 │ │ │ │ │ ├──┼────────┼───┼───┼──────┼────────┤ │九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甲○○│燦坤公│數位相機皮套│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嘉義│二個、風扇六│ │ │ │ │ │店 │個、掌上型D│ │ │ │嘉義市○○○路三│ │ │VD一個。(│ │ │ │六四號燦坤嘉義店│ │ │價值約九千四│ │ │ │ │ │ │百元) │ │ ├──┼────────┼───┼───┼──────┼────────┤ │十 │九十三年三月間某│甲○○│燦坤公│護貝機一台、│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員林│網路卡一個、│ │ │ │ │ │店 │集線器一個。│ │ │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 │ │(價值約四千│ │ │ │路二段五九五號燦│ │ │元) │ │ │ │坤員林店 │ │ │ │ │ ├──┼────────┼───┼───┼──────┼────────┤ │十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甲○○│燦坤公│風扇轉速控制│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虎尾│器。(價值約│ │ │ │ │ │店 │二千五百元)│ │ │ │雲林縣虎尾鎮復興│ │ │ │ │ │ │路二二六號燦坤虎│ │ │ │ │ │ │尾店 │ │ │ │ │ ├──┼────────┼───┼───┼──────┼────────┤ │十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甲○○│燦坤公│路由器一部、│同右。 │ │ │ │楊云晴│司河南│數位測溫器一│ │ │ │台中市○○路○段│ │店 │部、液晶螢幕│ │ │ │四六六號燦坤河南│ │ │一部、相片印│ │ │ │店 │ │ │表機一部。(│ │ │ │ │ │ │價值約二萬一│ │ │ │ │ │ │千三百元) │ │ ├──┼────────┼───┼───┼──────┼────────┤ │十三│九十三年三月間某│甲○○│燦坤公│記憶卡二個、│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中山│顯示卡一個、│ │ │ │ │ │店 │螢幕一個、燒│ │ │ │台北縣板橋市中山│ │ │錄機一台。(│ │ │ │路一段十號燦坤中│ │ │價值約二萬七│ │ │ │山店 │ │ │千元) │ │ ├──┼────────┼───┼───┼──────┼────────┤ │十四│九十三年三月間某│甲○○│燦坤公│電腦鍵盤八個│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旗山│。(價值約五│ │ │ │ │ │店 │千元) │ │ │ │高雄縣旗山鎮中學│ │ │ │ │ │ │路一二七號燦坤司│ │ │ │ │ │ │旗山店 │ │ │ │ │ ├──┼────────┼───┼───┼──────┼────────┤ │十五│九十三年三月三十│甲○○│燦坤公│主機板一個、│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斗南│DVD燒錄器│ │ │ │ │ │店 │一個、視訊攝│ │ │ │雲林縣斗南鎮南昌│ │ │影機一個、小│ │ │ │路一○九號燦坤公│ │ │夜燈一個、選│ │ │ │司斗南店 │ │ │台器一個、電│ │ │ │ │ │ │源供應器一個│ │ │ │ │ │ │。(價值約一│ │ │ │ │ │ │萬七千元) │ │ ├──┼────────┼───┼───┼──────┼────────┤ │十六│九十三年三月間某│甲○○│燦坤公│燒錄機一台、│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光復│電視盒一台。│ │ │ │ │ │店 │(價值約四千│ │ │ │新竹市○○路○段│ │ │元) │ │ │ │一九四巷十九號燦│ │ │ │ │ │ │坤公司光復店 │ │ │ │ │ ├──┼────────┼───┼───┼──────┼────────┤ │十七│九十三年二月十七│甲○○│燦坤公│顯示卡一組。│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中壢│(價值約六千│ │ │ │ │ │店 │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 │ │ │ │ │ │路一○○號燦坤公│ │ │ │ │ │ │司中壢店 │ │ │ │ │ ├──┼────────┼───┼───┼──────┼────────┤ │十八│九十三年二月間某│甲○○│燦坤公│對講機二組、│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桃鶯│液晶螢幕二台│ │ │ │ │ │店 │、顯示卡二組│ │ │ │桃園縣桃園市桃鶯│ │ │。 │ │ │ │路一九六號一樓燦│ │ │ │ │ │ │坤桃鶯店 │ │ │ │ │ ├──┼────────┼───┼───┼──────┼────────┤ │十九│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甲○○│燦坤公│滑鼠二個、讀│同右。 │ │ │ │楊云晴│司豐原│卡機一個。(│ │ │ │台中縣豐原市中正│ │店 │價值約四千元│ │ │ │路三三六號燦坤公│ │ │) │ │ │ │司豐原店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三月間某│甲○○│燦坤公│無線電對講機│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公益│一台、相機三│ │ │ │ │ │店 │腳架一個、數│ │ │ │台中市○○路○段│ │ │位相機一台。│ │ │ │一二五號燦坤公司│ │ │(價值約九千│ │ │ │公益店 │ │ │元) │ │ ├──┼────────┼───┼───┼──────┼────────┤ │二一│九十三年三月間某│甲○○│燦坤公│燒錄機二台。│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東海│(價值約八千│ │ │ │ │ │店 │元) │ │ │ │台中縣龍井鄉新興│ │ │ │ │ │ │路四十之十六號燦│ │ │ │ │ │ │坤公司東海店 │ │ │ │ │ ├──┼────────┼───┼───┼──────┼────────┤ │二二│九十三年三月間某│甲○○│燦坤公│手提電腦一台│同右。 │ │ │日 │楊云晴│司斗六│、手提袋二個│ │ │ │ │ │店 │。(價值約四│ │ │ │雲林縣斗六市中堅│ │ │萬二千元) │ │ │ │西路六十四號燦坤│ │ │ │ │ │ │公司斗六店 │ │ │ │ │ ├──┼────────┼───┼───┼──────┼────────┤ │二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甲○○│大潤發│PEACE香│楊云晴提議下手行│ │ │日下午十一時許 │楊云晴│量販店│菸一條、電腦│竊,由楊云晴徒手│ │ │ │ │ │鍵盤二塊、滑│竊取PEACE香│ │ │雲林縣斗南鎮文化│ │ │鼠一個、遮陽│菸一條、電腦鍵盤│ │ │街一一九巷二一號│ │ │板一塊 │二塊;甲○○徒手│ │ │大潤發量販店 │ │ │ │竊得滑鼠一個、遮│ │ │ │ │ │ │陽板一塊 │ └──┴────────┴───┴───┴──────┴────────┘ 附表二 ┌──────────────┬─────────┐ │ 品 名 │ 數 量 │ ├──────────────┼─────────┤ │ 網路卡 │ 一片 │ ├──────────────┼─────────┤ │ 路由器 │ 一台 │ ├──────────────┼─────────┤ │ 護貝機│ 一台 │ ├──────────────┼─────────┤ │ 網路分享器 │ 二台 │ ├──────────────┼─────────┤ │ 滑鼠 │ 十二個 │ ├──────────────┼─────────┤ │ 液晶螢幕 │ 五台 │ ├──────────────┼─────────┤ │ 燒錄機 │ 八台 │ ├──────────────┼─────────┤ │ 電腦喇叭 │ 一組 │ ├──────────────┼─────────┤ │ 鍵盤 │ 十一個 │ ├──────────────┼─────────┤ │ 主機板 │ 三個 │ ├──────────────┼─────────┤ │ 電源供應器 │ 三個 │ ├──────────────┼─────────┤ │ 風扇 │ 二組 │ ├──────────────┼─────────┤ │ 風扇轉速控制器 │ 一個 │ ├──────────────┼─────────┤ │ 顯示卡 │ 三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