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前數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村十一鄰興安一一二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以約一星期施用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因另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經臺灣雲林看守所採集尿液,確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偵查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戒絕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