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第二四五 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 十月,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先後以「禾農行」、「祥 運企業社」及「永昌盛公司」名義,共涉犯二十八件詐欺犯行,法官因此認為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甲○○羈押之期間,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案 雖經辯論終結,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宣判,但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 續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