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九號),移訴字第四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撤銷原裁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明知林明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一號住宅前之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乙節屬實,甲○○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詎甲○○為使林明志脫免販賣毒品罪責,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案件(經林明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上開毒品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中結證偽稱:伊打電話給林明志是為了向林明志借錢,並非向其購買毒品,因為林明志不願借伊錢,伊才在警詢中作不實陳述云云,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該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情節之不實證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九十六頁)。
三、另案被告林明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電話名單一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三頁)。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及卷附證人甲○○結文乙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卷㈠第一八九頁)
五、另案被告林明志所有為警於上開毒品案件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一.五六公克、包裝重二.九四公克)、粉末糖粉二.七公克、分裝袋七個、紅色鐵盒一個、電話名單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均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毒品海洛因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九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查獲時之自用小客車暨扣押物品照片十五張附該案警卷可參。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沈承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法院經過莊嚴的具結程序後,猶仍徇私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幸該刑事案件未採用其證詞而免誤判情形,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以及自述係因另案被告林明志父親央求被告甲○○幫忙,及避免家人受到威脅始為虛偽證述,以及被告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