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發還予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9年5 月至91年8 月間,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籌備處(91年5 月間正式改制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稽查課課員,負責對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船務進行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自90年12月17日起,開始排班輪值,稽查人員如輪值夜間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業務,致無法搭乘關稅局之交通車返家,可以請領交通補助費。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1年 6 月30日止,多次對於其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職務上行為,除向台中關稅局請領交通補助費外,額外要求搭乘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計程車供其上、下班,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以其合約車行即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供戊○○往返彰化市住處與該麥寮支局上、下班,總共搭乘計程車次數達34趟,每次車資新台幣(下同)1 千1 百元,共計收受3 萬7 千4 百元之不正利益。嗣戊○○遭人檢舉後,乃匯款4 萬2 千元(計38趟)給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惟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受其中8 趟不能向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金額8 千8 百元後,再開立3 萬3 千2 百元匯票寄還戊○○,然戊○○自己計算26趟車資已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於是開立2 萬8 千6 百元匯票寄給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主管處長桑滿林又將前開匯票交給同公司總管理處高級專員甲○○,甲○○再交還給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 戊○○於89年5 月至91年8 月間,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籌備處稽查課課員,負責對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船務進行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自90年12月17日起,開始排班輪值,稽查人員如輪值夜間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業務,致無法搭乘關稅局之交通車返家,可以請領交通補助費。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多次對於其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職務上行為,除向台中關稅局請領交通補助費外,尚搭乘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上、下班,總共搭乘次數為34趟,每次車資1 千1 百元,車資共計3 萬7 千4 百元。戊○○於檢舉後,匯款4 萬2 千元給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受其中8 趟計8 千8 百元後,再開立3 萬3 千2 百元匯票寄還戊○○,戊○○自己計算26趟車資已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而開立2 萬8 千6 百元匯票寄給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主管處長桑滿林又將前開匯票交給同公司總管理處高級專員甲○○,甲○○再交還給戊○○。 二、本件當事人同意列入證據部分: 甲、人證: (一)被告之供述。 其筆錄內容:90年12月18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於夜間值班時,搭乘安順計程車行計程車上下班,非要求台塑通運公司提供計程車接送,係由台塑通運公司主管甲○○主動提供交通工具與其搭乘,91年4 月以後,雇用車行司機張建民接送其上下班;打算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車資,但91年4 、5 月間丙○○又向其表示台塑通運公司願意繼續支付計乘車資,其即沒有支付車資,91年5 、6 月間丁○○有攔阻丙○○繼續搭載其,但其認為這是其與張建民間之私人行為,因此繼續搭乘計程車至6 月底,惟迄6 月底均未支付車資等語。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筆錄內容:在中機組訊問筆錄實在,一般是台塑先叫車,有台塑的人在申請人欄簽名,我載完客人再請台塑人員確認,不管用那種方式都要二方面的簽名才能交給車行老闆請款,不記得(三)證人乙○○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其筆錄內容:91年1月1日至5月31日台塑麥寮廠並未與安 (四)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筆錄內容:在92(應該是90年)年12月之前公司就有提供交通工具給夜間加班或趕不上交通車的關員,之後我就沒有再注意計程車派車事務,直到91年5 、6 月份總公司反應麥寮計程車費支出異常,我才找戊○○來討論,最後同意他從4 月到6 月每月搭乘八次,總公司范國萬指示如果戊○○沒有要求就不要派車,如果要求的話夜間值班一個月最多八次,找戊○○談的時候他說不加班不派車,他不答應,他拿出「貨櫃集散管理條例」要求上下班都要交通工具,我覺得不合理,最後只答(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筆錄內容:檢察官間:在中機組有提到說戊○○住的比較遠所以主動提供計程車給戊○○乘用,有無其他關員有意見,甲○○回答:沒有,因為其他人我都不太認識等語。 乙、書證: (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便條紙各一紙。 待證事實:乙○○扣除5 月份應由戊○○付款之車資(8 千8 百元)部分後,於91年9 月14日將剩餘之3 萬3 千2 百元寄還給戊○○。(丙○○遭黃冀輝退回八張5 月份之代工簽收單後,轉向葉志栓請求,戊○○將4 月份至6 月份之車資4 萬2 千元交付丙○○轉交乙○○,乙○○扣除該八次之車資後,將餘款寄還戊○○) (二)存證信函、郵政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 3年9月24日函各一紙。 待證事實:戊○○概算其於91年4 月至6 月搭乘計程車為26車次,車資合計為2 萬8 千6 百元,於91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及匯票寄給台塑通運公司。(台塑通運公司台北主管處長桑滿林又將前開匯票交付甲○○,甲○○再交付戊○○收執) (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員工(戊○○)因公加班車膳費申報單七紙。 待證事實:自90年12月18日起,夜間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作業職務時,可向台中關稅局請領交通補助費。 (四)台中關稅局92年9 月24日會議紀錄、92年10月1 日函、92年11月12日令各一紙。 待證事實: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搭乘台塑通運公司提供之合約計程車,又同時向台中關稅局請領交通費4 千1 百85元,因此經會議決議與予追繳,並記過一次。 (五)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三條第二項) 待證事實:被告搭乘計程車之適法性。 (六)台中關稅局麥寮支局工作手冊。 待證事實:被告為稽查員,工作項目包括結關、理船、船邊驗放處理的事情,工作手冊提到驗貨官員查驗進出口貨物要符合進出口查驗準則第三條第二項。 (七)行政院91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91006979號函。 待證事實:關於請領交通費之規定。 (八)函詢結果: 1、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4年2 月1 日中普麥字第09410014 08號函覆。 其意旨: (1)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通工具」,係指驗貨關員為查驗貨物,於機關未提供且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搭乘時,無論是否在正常上下班、加班或輪值,驗貨關員至查驗貨物存放處所之間,均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 通工具。 (2)行政院主計處90年3 月22日台90處忠字第02661號書函略以「因交通費補助之核發係以覈實為原則 ,且並非固定性待遇,而係就員工有自費搭乘交 通工具或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之事實及考量.. ..對於採輪值上班者,其交通補助費宜以每月 上班日數覈實發給。」準此,關員如搭乘業者提 供之交通工具,於次月申報前月之交通補助費時 ,宜將當月所搭乘業者提供交通工具之零星日數 扣除之。 2、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4日台通字第001 號 函覆。 丙、台塑通運麥寮為廠計程車代工簽收單問題: (一)起訴檢察官雖列入證據,但卷附全是影本,辯護人爭執其真正,本院故而裁定其無證據能力,惟公訴檢察官已聲請傳訊證人丁○○,證實其真正,辯護人亦不再爭執其真正,僅爭執由丁○○確認之共85張代工簽收單(由本院以簽字筆標記),並非全然為被告所搭乘,進而辯護人請求提示編號1 、2 、5 、10、13、14、17、18、20、22、24、26號代工簽收單,並詰問證人丁○○,問:對照被告上班出勤表的結果,編號5 、10部分這二天被告當天是休假,根本不可能搭乘、編號83也是被告休假,另編號1 、2 、5 、13、14、17、18、20、22、24、26上面所記載的時間都是被告的上班時間,被告是不可能在那個時間點搭車,有什麼意見? 證人丁○○回答:這些都是事後補單,我 們是根據計程車司機或是隔幾天給我們,我們根據被告的輪值表來補這個時間,一般來說,公司上面有交代在一個月的八個車次內是依照夜班表來補時間,至於事實上是否有出入我們沒有去現場核對,我們是依據計程車司機交給我們的單據來補單,原則上他是不能超過這個車次。可知依證人丁○○之證述及上開代工簽收單,不能證明全係被告所搭乘,致其之次數無法確定,此點起訴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但被告自承搭乘34趟,且部分代工簽收單亦可證明為被告所搭乘,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搭乘次數為34 趟。 三、本案爭執點: 被告主張: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被告自可於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職務時,搭乘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上、下班。 檢察官主張: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自90年12月17日起,已開始排班輪值,稽查人員如輪值夜間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業務,致無法搭乘關稅局之交通車返家,可以請領交通補助費,被告自無再向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計程車供其上、下班搭乘之理,否則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四、本院合議之判斷: (一)上開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可以證實: 1、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業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2、被告多次對於其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職務上行為,除向台中關稅局請領交通補助費外,尚搭乘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上、下班,總共搭乘計程車次數達34趟,每次車資以1 千1 百元,共計得3 萬7 千4 百元之利益。而被告遭人檢舉後,匯款4 萬2 千元給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受其中8 趟計8 千8 百元後,再開立3 萬3 千2 百元匯票寄還戊○○,戊○○自己計算26趟車資已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而開立2 萬8 千6 百元匯票寄給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主管處長桑滿林又將前開匯票交給同公司總管理處高級專員甲○○,甲○○再交還給戊○○。因此被告自白在其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職務上行為,總計搭乘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上、下班34趟,已給付8 趟金額8 千8 百元,尚有26趟車資計2 萬8 千6 百元,雖被告以匯票寄給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但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交還給戊○○。 (二)被告對於其輪值辦理結關、理船及船邊驗放等職務上行為,搭乘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上、下班34趟,並請領交通補助費,是否收取不正利益? 1、被告雖然主張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但該查驗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謂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始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且依據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4年2 月1日中普麥字 第0941001408號函覆,亦指明該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通工具」,係指驗貨關員為查驗貨物,於機關未提供且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搭乘時,無論是否在正常上下班、加班或輪值,「驗貨關員至查驗貨物存放處所之間」,均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可知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者,限於驗貨關員從辦公處所至查驗貨物存放處所之間而已,非指提供驗貨關員從住處至辦公處所上、下班之謂。 2、從論理法則、一般生活經驗、人民感情、常理,驗貨關員從住處至辦公處所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亦無由業主提供之理,況且被告之服務機關,已提供無法搭乘交通車返家,可以請領交通補助費,被告無理由再收受業主提供交通車上下班,自不論是被告自動要求或是業主自動提供。況且搭乘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上、下班一事,係由被告自動要求,有乙○○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丁○○於偵審中之證述為證,並有上開代工簽收單可憑。 3、被告係大學畢業,其知識學識不低,並為公務員約二十年,不可能不知查驗貨物係從辦公處所至查驗貨物存放處所之理,其不當擴張解釋該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要求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計程車供其上、下班,具有不法之意圖及認識,事證明確。 4、公務員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係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被告執行職務不當解釋法令,已有虧操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被告接受業主所提供之交通工具上、下班,有損公務員清廉之形象,固該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便利性,惟具有鼓勵公務員收受他人利益之嫌,有違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與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陋規應儘速修正,改由機關派車出差,始足以養廉。被告一方面報領交通補助費,一方面又搭乘業主所提供之計程車上、下班,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係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五、核被告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得不正利益為3 萬7 千4 百元,其犯罪情節輕微 ,並在5 萬元以下,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又為公務員約二十年,本次犯罪係因一時貪念、犯後願意自己繳交全部車資及犯後態度依然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不正利益3 萬7 千4 百元,其中被告已給付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其中8 趟計8 千8 百元,其餘2 萬8 千6 百元,雖被告曾開立2 萬8 千6 百元匯票寄給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惟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主管處長桑滿林又將前開匯票交給同公司總管理處高級 專員甲○○,甲○○已再交還給戊○○,此部分仍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發還予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