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教唆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九×一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壹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得知友人林錫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不滿丁 ○○積欠債務,亟思報復,乙○○因感念林錫賢昔日照顧之情,且知悉其獄中舊 友楊政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到處犯案 而遭通緝,乃基於幫助林錫賢教唆楊政鴻恐嚇之犯意,與楊政鴻聯繫,告知林錫 賢欲出資僱人開槍之事,並探詢其意願,經楊政鴻應允後,乃與林錫賢、楊政鴻 三人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咖啡店內會商,席間林錫賢基於教唆 楊政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對本無向丁○○恐嚇犯意之楊 政鴻表示:丁○○欠錢不還,如幫我開槍恐嚇脅迫丁○○還錢,願在獲償後支付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酬勞等語,並告知開槍地點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路之「明華工程行」,且當場給付內含五萬元以上金額之紅包一個予楊政鴻收受 ,楊政鴻遂萌生對丁○○開槍恐嚇之犯意。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三時 許,楊政鴻依林錫賢之指示,持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二十五萬元向綽號「小 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 徑九㎜(九×一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壹個,下稱制式九二手槍)及制式子彈十一、二發,隻身駕車前往 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四三六號「明華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之住處,自屋外朝丁○○住處鐵門射擊十一、二發子彈,致該處鐵捲門二處貫穿 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政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 五至十六頁)及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相符,並有制式九二手槍扣案可資佐證 。再上開制式九二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六八0號槍彈鑑 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上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 一五0頁)。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教唆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幫助林錫賢教唆楊政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 於丁○○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幫助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報答友人照顧情誼,而無償居間介紹林錫賢與楊政鴻認識,致楊 政鴻持槍恐嚇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係楊政鴻所持以恐 嚇丁○○之工具,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已擊發之子彈十一、二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且為丁○○所清除,此 亦據丁○○自陳在卷(見上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林錫賢教唆楊政鴻持有制式手槍恐嚇丁○○ ,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㈡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教唆犯以被 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是如 被教唆者已有犯罪意思且已實行犯罪行為,即非教唆行為。又幫助他人犯罪者, 須他人已經犯罪為成立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㈢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介紹林錫賢唆使楊政鴻對丁○○開槍恐嚇,然楊政 鴻於同年十月十日即已向綽號「小利」之人購得而持有制式九二手槍,其原既已 持有上開手槍,即非因林錫賢之唆使而持有上開手槍,是此部分即不得認林錫賢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教唆持有手槍罪。而林錫賢此部分既 不成立犯罪,且楊政鴻持有槍枝,亦非被告之幫助教唆而持有,公訴人認被告幫 助教唆持有手槍部分即不成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教唆持有手槍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 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