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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自綽號「三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口中,得知洪國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意出售「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若干顆,甲○○即將該訊息告知有意購買槍彈之友人劉萬居(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劉萬居即委託甲○○與洪國隆聯繫購買槍彈事宜。其後,劉萬居與洪國隆談妥購買「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洪國隆在雲林縣虎尾鎮「千美汽車旅館」出租房間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查扣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五顆交付予劉萬居,劉萬居則交付價金二十六萬元予洪國隆,完成槍彈購買之交易行為。劉萬居於購得上述槍彈後,即持往不明地點試射,於射擊子彈十五顆完畢後,劉萬居發現該手槍退膛性能不佳,懷疑非真正制式槍枝,復聽聞該槍枝乃張進輝(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可能涉及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槍擊案件,即萌生退貨之意,請甲○○找洪國隆、張進輝(甲○○之同學)出面處理。約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劉萬居攜帶上述槍枝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三九號甲○○住處交給甲○○,請甲○○處理退貨事宜,詎甲○○未經許可,即於上述時地收受上述改造手槍而持有改造手槍。嗣因洪國隆、張進輝均未出面解決,劉萬居見甲○○無力完成退貨,乃於次日凌晨前往甲○○住處,取回上述手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知甲○○曾持有劉萬居所交付支上述手槍,經詢問甲○○上情,甲○○對此自白不諱,其後,劉萬居告知其妻陳瑪琍該改造手槍所在地,由陳瑪俐前往取出該手槍,並在雲林縣土庫鎮聯美大橋附近將該手槍轉交予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甲○○持該改造手槍前往刑警隊繳交,經警方扣押該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劉萬居、洪國隆、張進輝、證人陳瑪琍(另案被告劉萬居之妻)、林育如(被告甲○○之女友)所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足資佐證。該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其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七九一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扣案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為白色槍身、木皮握把,槍管為金屬製,經當庭扣發板機,可以擊發,性能良好,以上各情,均經筆錄在卷,亦與被告甲○○、另案被告洪國隆、證人林育如等人供證槍枝外觀,及上述槍彈鑑定書所示情形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自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與去向,惟本件係警方已知悉另案被告劉萬居持有槍枝並曾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後,即約談被告甲○○有關槍枝下落,事後被告甲○○始交付槍枝予警方等情,為甲○○於審理時供稱屬實,所以,本案警方於訊問被告甲○○之前,業已知悉甲○○持有槍枝之來源即為另案被告劉萬居。是以,本案尚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度,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繳交槍枝於警方,態度良好,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動機是為了替另案被告劉萬居處理退貨事宜,持有槍枝之時間是從下午至隔日上午,為時甚短,惟對於扣案槍枝之買賣與退貨事宜,被告均曾介入擔任消息傳遞及聯繫工作,就此部分與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綜合判斷,難認被告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參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實難認其經過本次事件後,無再次犯罪之虞,被告現從事裝潢木工業,惟工作並非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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