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儒億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庚○○
- 被告
- 辛○○
丙○○
壬○○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
八、三一三○號)及移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幫助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儒億通運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地號土地係蔡許瓜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土地係蔡許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承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蔡許瓜之子壬○○透過丙○○之介紹,先將上開四筆土地出租予李新助(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租期四年,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僱用李新助整理前開四筆土地,嗣李新助因該四筆土地難以整理而放棄,然並未與壬○○正式解約。丙○○知悉此情後,認該四筆土地外觀上既仍在李新助承租之有效租期內,機不可失,與辛○○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丙○○竟仍基於幫助辛○○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介紹辛○○與壬○○認識;壬○○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竟仍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擅自將其母蔡許瓜所有及所承租之前開四筆土地,提供予辛○○貯存、清除他人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辛○○則自同日起,擅自在壬○○所提供之上開四筆土地上,設置廢棄物傾倒棄置處所,並自行在現場聯絡及指揮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將自其他不詳處所載運之廢塑膠、廢布料、木材、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每車並向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費用,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儒億公司(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所述)之司機戊○○(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駕駛車牌GL—O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G三—O九號營業半拖車一部,載運臺北市○○區○○街二四巷五號「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與一五四公路路口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盤查戊○○後,戊○○告知欲前往上址四筆土地勘查,查看是否可以傾倒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經查獲後,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將其陸續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漿紙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僱用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司機載運後,傾倒在向不知情之昌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鴻公司)所借用,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係昌鴻公司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承租)上,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址當場查獲現場漿紙污泥約兩千噸,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辛○○坦承右揭犯罪事實。
㈡被告壬○○坦承右揭犯罪事實。
㈢證人癸○○、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李新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土地,確曾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出租予李新助,李新助確因土地難以整理而放棄,但並未正式與被告壬○○解約。
㈤合約書(警卷第二十頁):證明被告壬○○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僱用同案被告李新助整地。
㈥土地租賃契約(警卷第二二頁):證明被告壬○○確曾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將土地出租予李新助,租期四年。
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壬○○與被告辛○○確係透過被告丙○○介紹而認識,而被告丙○○亦知悉被告辛○○係欲找場所傾倒磚塊,被告壬○○恰有四筆土地可供人傾倒磚塊。
㈧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警卷第十一頁):證明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
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土地有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
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證明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地號土地係被告壬○○之母蔡許瓜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土地係蔡許瓜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承租。
㈩照片十張(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照片十八張(九二偵三一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證明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之四筆土地確有提供予他人回填廢塑膠、廢布料、木材、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環五字第九二三六○○二七四一號函及所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九二偵二二三八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一頁):證明被告壬○○確實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塑膠、廢布料、木材、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款。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丙○○此部分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辛○○坦承右揭犯罪事實。
㈡證人沈浮萍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警詢筆錄(九三年他五三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證明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
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係昌鴻公司向他人所承租,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
㈢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三頁(共五張)(九十三年他五三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證明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確有遭傾倒漿紙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稽查工作紀錄(九十三年他五三三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證明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已有堆置約二千噸之漿紙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
㈥雲林縣政府使用同意書(九十三年他五三三號卷第三十頁):證明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有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㈦土地暫借承諾書(九十三年他五三三號卷第二六頁):證明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確係被告辛○○向昌鴻公司所借用。
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最終判定書(九十三年他五三三號卷第五頁):證明堆放在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崙小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上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丙○○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否認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只是介紹辛○○跟地主壬○○認識而已,因為壬○○的魚池沒有能力回填,有介紹朋友李新助跟壬○○租,後來因為該魚池地難以整理,李新助認為成本太高,遂放棄,但合約還有四年,正好辛○○找伊,說有工程有磚塊要倒,問伊哪裡有魚池可以倒,才會介紹辛○○去找壬○○談倒磚塊的事,只是介紹而已,並沒有參與云云。
二、對於被告丙○○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㈠被告壬○○與被告辛○○原本完全不相識,係透過被告丙○○居中介紹,方有所接觸,而被告丙○○於介紹被告壬○○予被告辛○○相識前,確已知悉該二人相識、接觸之目的為何,亦知悉被告辛○○並非專門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機構,則若非被告丙○○居間仲介,被告辛○○尚難遂行其欲找場所傾倒磚塊等廢棄物之目的,是被告丙○○對於被告辛○○擅自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舉足輕重之助益。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丙○○明知被告辛○○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有意自行貯存、清除廢棄物,仍主動告知尋找傾倒廢棄物場所之途徑,雖並未實際參與廢棄物貯存或清除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廢棄物貯存或清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丙○○顯有幫助被告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要無可疑。
㈢在環保意識日益普及之臺灣社會,有關廢棄物貯存、清除所引起之爭議,時有所聞,且常成為附近居民群起抗爭之重點,且透過各式媒體報導廣泛宣導,一般人均知悉廢棄物之處理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具有密切關係,以被告丙○○係從事食品經銷商,月入七、八萬之人,足見其所接觸之人脈應有一定程度,對此焉有可能毫無所悉;況在未過問被告辛○○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前,即告知可以傾倒廢棄物之處所,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丙○○確有幫助被告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貯存」,係指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廢棄物之「清除」,於一般廢棄物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於事業廢棄物則指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第十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是被告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被告辛○○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亦犯有同條項第四款之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擅自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將廢棄物運輸、放置於上開蔡許瓜所有之特定四筆土地及向昌鴻公司所借用之四筆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二次犯罪事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辛○○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共同犯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係受被告被告丙○○所僱用,二人應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既為被告辛○○、丙○○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斷被告丙○○係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辛○○曾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僅小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甫滿六月幼兒,而每月在砂石場工作,月入四萬餘元;被告被告丙○○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小學畢業,惟從事食品經銷商,收入優渥,一人獨居,無生活經濟負擔;被告壬○○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僅小學畢業,家中尚有三名小孩就學中,從事零工,月收入僅一、二萬元;又被告三人均為圖私利,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藐視法律,然違犯右開犯行之時間並非長久,任意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廢棄物均非屬有毒事業廢棄物,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且廢棄物之數量亦非相當龐大;另參酌被告壬○○、辛○○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億公司)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聯絡被告儒億公司之司機戊○○(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駕駛車牌GL—O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G三—O九號營業半拖車一部,將自臺北市○○區○○街二四巷五號「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所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製品、廢石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崙背鄉○○段二五O之
一七二、二五O之一七三、二五O之一七四、二五O之一九三地號土地;戊○○在接獲被告辛○○之通知後,旋即駕車將該批廢棄物載往上開崙背鄉○○段四筆土地,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運輸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嗣為警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與一五四公路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使用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一部。因認被告儒億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儒億公司代表人庚○○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戊○○只是靠行司機,並非受僱於儒億公司,且戊○○並未當場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戊○○確係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依當時情況,顯未達傾倒廢棄物既遂之程度;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又不處罰未遂。參以戊○○於審理時亦供稱「不確定那個地方是否合法,我是想說如果是合法的,下次才要去倒」等語,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戊○○曾前往前揭土地傾倒垃圾,或事前與辛○○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尚難僅憑戊○○開車載運廢土前往之事實,即認被告公司有與被告辛○○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