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1歲 丁○○ 入出證編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壹本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關係,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街110號住處或仁德路119號丙○○所經營之金山樂透投注站(起訴書誤寫為和平路11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提供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可贏得5,700元至700,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丙○○及丁○○贏得簽注金。嗣戊○○(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於92年9月9日下午4、5時許,前往上址金山樂透投注站購買公益彩券時,得悉丙○○及丁○○另有經營六合彩,乃向丁○○簽注號碼「19、32、44、38、12、23、40」(即警卷編號②)及另組7 碼號碼,均二、三、四星連碰,每注各200 元,並交付賭金共29,120元後,於翌日下午3 時許,持與當期開獎相符之號碼「30、12、29、44、41、28、07」(即警卷編號①)簽單,欲向丙○○及丁○○要求支付彩金,惟丁○○認為該簽單係偽造並非其所簽發而拒付彩金,丙○○乃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丁○○與丙○○經營六合彩之簽單簿(即估價單)1 本、簽注金29,000元及警卷編號②之簽單1 紙,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戊○○雖經公訴人請求傳訊到庭為證人詰問,惟被告戊○○已於93年11月11日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顯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被告戊○○於警訊中關於被告丙○○及丁○○部分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所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應認其警訊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丙○○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已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並92年9月9日下午,提供予戊○○簽注2組各7碼之號碼,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戊○○持1 紙與當期開獎相符之號碼「30、12、29、44、41、28、07」(即警卷編號①)簽單,欲向其兌領彩金,雙方互起爭執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其夫丙○○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形,辯稱:我先生丙○○對於我經營六合彩並不知情,六合彩都是我自己在經營而已云云。另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92年9 月9 日下午,戊○○曾前往其所經營之上址金山樂透投注站購買公益彩券,並向其妻丁○○簽注六合彩賭博,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戊○○持1 紙與當期開獎相符之號碼「30、12、29、44、41、28、07」(即警卷編號①)簽單,欲兌領彩金,因起爭執而報警處理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經營公益彩券投注站,客人都是向我太太丁○○簽注,我並不經手,也沒有向戊○○說有六合彩可簽注,我只是以關係人的身分前去派出所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係證稱:於92年9月9日下午4、5時許,我去六輕找工作,在路上看到樂透彩的店面,我就去買彩券,後來彩券行老闆說有在簽賭港號六合彩,我就拿錢出來,簽2 張六合彩約30,000元,錢是拿給丙○○、丁○○,簽單是丙○○拿給丁○○,而丁○○拿給我,是老闆娘丁○○所開立的等語(見同案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在9月9日5 時許,到金山投注站向老闆買樂透,之後老闆說他太太有經營六合彩,簽單是丁○○寫的,我簽2組號碼,7支連碰,我將錢交給丁○○共29,120元,丁○○錢交給他先生算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先後均證述因向被告丙○○購買公益彩券,透過被告丙○○之遊說,始向被告丁○○簽注2組各7碼之六合彩賭博,並由被告丁○○將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賭金29,120元交予被告丙○○計算等情,則依此證述,足認被告丙○○有參與被告丁○○六合彩賭博經營之分擔行為。 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92年9月9日當天我是帶小孩到金山投注站,戊○○與1 位女性朋友來向我先生買樂透,並問我及我先生何處可簽注六合彩,我說我有經營,但數量很少,平常我都會帶小孩到店裡,店是從早上10時經營到晚上9 時許,大部分時間我都會在店裡,有時候也會住在店裡,我讓客人簽注六合彩的地點,有時在家,有時在店裡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在橋頭村仁德路119 號經營樂透投注站,我太太從8 月開始經營六合彩,簽注地點有時在家裡,有時在我經營的投注站,我太太後來有將戊○○簽注的錢29,000元交給我等語。是被告丁○○大部分時間既均在被告丙○○所經營之金山投注站,而客人向其簽注六合彩之地點除該金山投注站外,亦曾在其住家內簽注,且賭客戊○○於92年9月9日當天前往金山投注站簽注六合彩時,被告丙○○亦同在場,所簽注之賭金又交予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及丁○○為夫妻關係,均生活相處在一起,簽注六合彩之地點又係金山投注站及其2 人共同住家,均為被告丙○○夫妻往來密切之處所,且被告丁○○自92年8 月21日起已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依一般常情觀之,被告丙○○對於其妻丁○○經營六合彩賭博,亦難諉稱不知情。是本院認同案被告戊○○上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丁○○及丙○○所辯稱:經營六合彩之事,被告丙○○並不知情,僅係被告丁○○在經營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及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復依本件被告丁○○所提出之簽單簿1本記載,自9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9日,已有多期簽賭六合彩之存根,顯見被告丙○○及丁○○已有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情形,可予認定。 ㈣另關於被告戊○○於92年9月9日所簽注之六合彩賭金數額,被告丙○○及丁○○固均供稱僅向被告戊○○收取29,000元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訊中則供稱當時係交付29,120元之賭金等語。而參酌本件雙方所不爭執之號碼「19、32、44、38、12、23、40」簽單(警卷編號②)所載,其簽賭金額為14,560元,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 頁背面),而被告戊○○所簽注之另紙六合彩,同係7 個號碼二、三、四星連碰,每注200 元,與上開不爭執之簽單所簽注之情形相同,其賭金應同以14,560元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戊○○當時向被告丁○○簽注六合彩之賭金總金額應以29,120元較為可採。 ㈤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天我是備勤,報案內容是值班的通知我和同事留阿宗說投注站那邊有事情,要我們去處理,我大約知道是簽注的問題,去的時候,一方爭執說有簽注對方不給錢,一方說那不是他開立的簽單,我們是報案過去才知道丁○○的地方有讓人簽注六合彩等語。復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是我報警的,我向警察說有人要來亂、要來鬧投注站,但沒有說如何亂等語。足見被告丙○○向警方報案時並未陳明被告丁○○或其本身有從事六合彩賭博之經營,待警員前往投注站處理,始悉被告丙○○、丁○○及戊○○係因六合彩簽賭引起爭執。故難認被告丙○○及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㈥此外,復有警卷編號②之簽單1紙、簽單1本及賭資29,000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及丁○○之賭博犯行可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六合彩組頭於每期開獎前,若設同類數組及異類數組之簽賭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 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時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1 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 ○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及丁○○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丁○○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及丁○○每期經營六合彩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所經營之金山樂透彩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19 號,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非同村和平街110 號,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寫,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丙○○及丁○○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為貼補家用,始聽信他人建議,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漲社會賭博歪風,且被告丙○○本身已有經營合法樂透彩券行,亦有正當工作,而其夫妻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尚小,經營期間不長,每期獲利亦不多,及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但仍迴護其夫丙○○,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估價單1 本係供被告丙○○及丁○○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賭資29,000元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號碼「19、32、44、38、12、23、40」粉紅色簽單1 紙(即警卷編號②)係被告戊○○所有;號碼「30、12、29、44、41、28、07」(即警卷編號①)粉紅色簽單1 紙,被告丁○○及丙○○均否認為其等所簽發;扣案之編號③及④之簽單各1 紙,被告丁○○及丙○○亦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國 賓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