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即原移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案件),並為部分減縮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甲○○提議要偷竊汽車音響,經過黃清任、黃宣孝同意後,由黃清任駕駛車牌號碼C3-5337號自用小客車,載著甲○○、黃宣孝到雲林縣斗六市○○路,當日凌晨四時左右,見到西平路五八二之七號屋前停放的一輛丁○○所有車牌號碼S5-5701號自用小客車有音響,三人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黃清任把車停在S5-5701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由甲○○攜帶他所有、客觀上可用以傷人的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下車竊取S5-5701號自用小客車上的新力牌汽車音響一組、NEC牌LED面牌一個、NEC牌VCD一台、伍佰精選錄音帶一捲,黃清任、黃宣孝則在車上把風,竊得上述物品後,就離開該處,音響等物品則放到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七一號甲○○家中。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黃俊明家中,向黃俊明借得一把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殺傷力的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並隨身攜帶,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黃清任又駕駛車牌號碼C3-5337號自用小客車,載著甲○○、黃宣孝到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四0號前,甲○○下車,隨即遭到一群人拿手槍和木棍追打,黃清任的C3-5337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和左右車窗玻璃都被那群人用木棍、石頭打破,車門並被開槍擊中,黃清任趕快開車載黃宣孝離開。甲○○則被子彈打中左臀部,並從左大腿穿出,帶傷躲入西平路五四四號「富林美食早餐店」。之後,原在「富林美食早餐店」門口經營「阿娟鵝肉店」的趙家珍打電話報案。而躲入店內的甲○○,預料警察會追到現場來,因此將身上攜帶的上述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一把、螺絲起子二支、無殺傷力的子彈二顆、扳手五支,都丟入飲料桶內,並將彈匣一個丟棄在冰箱底下。警察到場時,趙家珍開啟「富林美食早餐店」的大門、電燈,警察在冰箱底下發現有彈匣,推斷有槍枝,並根據飲料桶有茶水濺在旁邊,推斷槍枝被丟入飲料桶內,而撈起上述物品扣押。黃清任推測警察會查到甲○○家,擔心前一天凌晨竊盜後放在甲○○家的上述贓物會被發現,因此邀黃宣孝一起騎黃宣孝的腳踏車到甲○○家,把上述贓物載到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九五號黃清任家放。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警察在黃清任家屋前黃宣孝的腳踏車上查扣上述贓物。㈢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五五七號黃昭雄住處,為警查緝毒品及槍械案件時,黃昭雄將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0吋之制式子彈三顆(因欠缺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故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八、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兩顆(因欠缺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故不具殺傷力)、非完整子彈三顆,交予黃宣孝,黃宣孝於同日帶至甲○○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七十一號住處,託其保管,甲○○即未經可許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上址旁空屋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及上述彈頭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蒞庭檢察官嗣就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事實均經被告甲○○坦白承認,竊盜部分與黃宣孝所供相符;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槍彈鑑定書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竊盜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部分,其與黃清任、黃宣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受寄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的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法官審酌:①被告素行不良,惟本案的竊盜所得不多,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②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只有一把槍,因此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③其於前一把槍枝被查獲後,竟又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就此部分,加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④扣案的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五支,是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扣案的二把槍枝扣案的,是違禁物,因此宣告沒收。⑤並就上述宣告之徒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十九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宣告的沒收則併執行。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