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銘
- 選任辯護人
- 蔣志明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 律師
- 被告
- 侯國柱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 律師
- 被告
- 王慶財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一 律師
- 被告
- 陳智平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達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世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侯國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捌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慶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柒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智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叁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押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楊世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貳支(均含SIM卡);侯國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共叄張、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王慶財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同廠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共貳支(均含SIM卡);陳智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肆支(均含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一、楊世銘與侯國柱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與陳智平是高中同學,交情很好,後來陳智平挪用楊世銘的現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從此以後,成為楊世銘經常使喚的小弟;為了走私,運輸毒品,透過侯國柱介紹,認識從事進口魚貨的王慶財。
二、楊世銘意圖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侯國柱某友人住處,向侯國柱提到他有一批海洛因要運回臺灣,問侯國柱是不是可以用出口樹瘤的管道走私到臺灣。侯國柱則表示以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另外替楊世銘尋找其他走私、運輸的管道。侯國柱因移居越南十餘年,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困難,遂起與楊世銘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國前夕,與王慶財聯繫,要介紹王慶財與楊世銘認識,並將此項訊息告訴楊世銘。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楊世銘與侯國柱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下機後侯國柱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王慶財,約在離王慶財家最近的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見面。於是楊世銘開車載侯國柱往安坑交流道與王慶財會合後,跟隨王慶財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首先由侯國柱介紹王慶財與楊世銘認識,隨後邊吃邊談希望透過王慶財走私運輸毒品來臺的事宜。侯國柱談及欲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返臺,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定,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向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以魚貨夾藏海洛因入境,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侯國柱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王慶財二萬元。這時候侯國柱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點頭表示同意。王慶財因經營魚貨生意狀況不佳,積欠一百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乃挺而走險,而與楊世銘、侯國柱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毒品,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為楊世銘、侯國柱運輸毒品,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將夾帶藏有毒品的魚貨(指正常魚貨),一併從越南走私、運輸到臺灣,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王慶財另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頭承租臺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則由楊世銘自行負責。又因楊世銘與王慶財初識,而由侯國柱負責楊世銘與王慶財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妥之後,楊世銘在道別前向王慶財說:「一切都拜託你了」,表示走私、運輸毒品委託王慶財處理,王慶財亦向楊世銘表示「沒問題」。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王慶財請侯國柱向山上(指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二塊回臺販賣,要侯國柱向王慶財在越南的同居人唐雪英(王慶財都稱她為越南老婆)收款。侯國柱因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楊世銘共赴寮國接洽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事宜,已沒有時間再去越南收款,建議王慶財用以物易物的方式,以這次運輸品所需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為與新臺幣元區別,以下美金及越南幣部分,均冠以美金或越南幣),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但是否成交,仍待前往寮國與「山老大」接觸後,才能決定。王慶財認為侯國柱的建議可行,於是二人即共同起意販賣毒品牟利。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楊世銘隨身攜帶美金十萬元,邀侯國柱從臺灣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轉赴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為一成年男子、華人、姓名年籍不詳)」接洽買賣、走私及運輸毒品事宜,由楊世銘支付侯國柱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山老大」接機後,安排楊世銘及侯國柱投宿永珍市某旅館,三人在旅館內,謀議如何走私、運輸毒品。「山老大」委託楊世銘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十五塊,並把一份毒品走私來臺後發送毒品之貨主名單交給楊世銘,由楊世銘負責在臺灣的毒品運輸及發送;楊世銘則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當場付款美金十萬元,連同「山老大」走私之海洛因八十五塊,共一百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臺。而侯國柱趁機向「山老大」洽商,負責運輸毒品之王慶財欲以其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用以物易物方式,購買海洛因磚二塊,然後把美金一萬二千元列為走私、運輸毒品的公款,經「山老大」同意而成交這筆毒品買賣(「山老大」八十五塊海洛因中的二塊)。侯國柱當場打電話知會王慶財。由於侯國柱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運輸的聯繫工作,且楊世銘翌日要回臺灣,所以「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直接交給侯國柱,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後來侯國柱從這筆錢,給付陳智平四千元美金,拿回臺灣交給王慶財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侯國柱又把其中的四千元退還給楊世銘。二人於翌日離開寮國,楊世銘回臺灣;侯國柱則回越南,為走私毒品舖路。
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左右,侯國柱帶著受楊世銘託付之陳智平前往王慶財新店的住處,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惟臨時買不到原料而作罷。同年月十七日,陳智平獨自去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王慶財在陳智平車內,向陳智平講解冷凍魚貨的操作方法及冷凍時間,陳智平順手拿著發票把它記錄下來,為前往越南冷凍魚貨作準備。
七、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楊世銘請王慶財不知情的工人「阿豐」,在越南胡志明市找到作為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地址不明),楊世銘與侯國柱先行前往察看廠房,並與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侯國柱當場交給楊世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支付房東租金,楊世銘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陳智平)過二天就會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智平奉楊世銘指示及負擔機票、食宿費用而赴越南胡志明市後,由侯國柱臨時找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陳智平前往簽約,而在胡志明市租下先前楊世銘預付租金的那間廠房。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一群來自臺灣的旅客參觀味丹公司越南廠(楊世銘家族經營之公司),楊世銘負責接待,請陳智平隨同前往。至是日凌晨,楊世銘帶陳智平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陳智平問楊世銘為何要他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楊世銘就把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始末告訴陳智平,且說其中十五塊海洛因磚是他的,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接下來的工作是要陳智平回臺灣,把毒品分送給貨主,陳智平也當場看到楊世銘拿出一份貨主名單,才完全瞭解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正在進行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因智平與楊世銘有同學、朋友情誼,且挪用楊世銘一百二十餘萬元,欠楊世銘人情,竟起與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後述走私、運輸毒品來臺之行為。
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楊世銘因其父到越南廠視察,使原本要在其宿舍包裝毒品的計畫受阻,不得不在越南胡志明市,向OMNI SAI GON HOTEL一家五星級飯店,預訂一間房間,為包裝毒品預作準備。翌日(二十九日)深夜,楊世銘與侯國柱、陳智平及一位泰國人「阿東」(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無法證明),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楊世銘所預訂的房間內,等待毒品的消息。嗣楊世銘接到毒品已經運來要其前往接運的電話後,便偕同「阿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得逞。不久楊世銘與「阿東」把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上述飯店的房間內,侯國柱接收接收海洛因磚,而與王慶財共同販入其中二塊得手。楊世銘、陳智平、侯國柱、「阿東」等人,以先前侯國柱購買,由楊世銘帶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楊世銘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磚放入三層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侯國柱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磚,用膠帶綁在一起(查獲後夾鏈袋才被檢出有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的指紋),以防止夾藏在章魚貨中的毒品受潮。直至三十日早上六時許完成,把毒品海洛因裝入二個大皮箱內(候國柱及陳智平所購買),由侯國柱叫計程車與陳智平共同把毒品運送到上述承租的廠房;楊世銘與「阿東」則搭飛機去寮國。侯國柱、陳智平到達工廠後,由侯國柱打電話請不知情之王慶財的同居人唐雪英(王慶財自稱是他的老婆)將魚貨送來,然後把送魚貨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於章魚內,共三十四件(箱),放入冷凍櫃內結冰冷凍。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侯國柱通知唐雪英請工人來打包、每一件均編號為三0-四0,以求讓夾藏毒品的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防止被識破。總共五百六十二箱,由唐雪英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由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船運回臺。
十、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侯國柱要陳智平回臺準備。回臺後,楊世銘打電話催陳智平儘快購買二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凍庫。陳智平曾經營地下錢莊,熟諳地下錢莊有出售貸款人質押身分證的情形,於是利用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質押的身分證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某地下錢莊的人,拿了一疊證件供陳智平挑選,陳智平隨便選了二張身分證,以每張八千元購得,這二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二人的身分證。當天晚上,楊世銘到臺中找陳智平,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陳智平依楊世銘的要求,把身分證交給他。翌日(三日)楊世銘打電話要陳智平去拿身分證交給王慶財。陳智平拿回來後,王慶財打電話問陳智平有關身分證的資料,陳智平就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資料告訴王慶財,王慶財打電話告訴唐雪英貨主叫賴明豐(惟轉告時誤為賴明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王慶財使用的行動電話),要她向船運公司登記該批魚貨在臺貨主為「賴明豐」及上述的聯絡電話。陳智平隨後於是日晚上把身分證交到臺北的王慶財手上。
十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侯國柱返臺後,因為楊世銘責備陳智平把美金四千元花剩下四萬五千元,叫陳智平把錢拿去臺北交給侯國柱,所以陳智平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把身上的四萬五千元還給侯國柱。侯國柱於翌(七)日,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四萬五千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二百元交給王慶財,要他支付海運的費用(不包含臺灣冷凍庫費用)。
十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王慶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某冷凍廠承租倉庫,因承租人非本人,而被拒絕。王慶財不得已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區○○路一二六號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經理李建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通報承運之達海公司不知情之現場經理洪國雄有關魚貨送達地點。同日晚上,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隨後趕到。侯國柱告訴楊世銘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在這一、二天送到,問楊世銘車子是否準備好了?楊世銘說沒有問題,車子已備妥,大概是宅急便型的車子,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起要從臺北把毒品運輸到臺中的事情。
十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不知情之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載運五百六十二箱,其中包含內部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之章魚貨三十四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通關、卸載後,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裝載夾藏毒品之章魚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運抵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內卸貨。
十三、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並於次日上午九時許,沿路跟監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至當晚八時許抵達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冷凍廠內卸貨時為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侯國柱依王慶財之指示搭載計程車前往現場查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拘提,並扣押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魚貨;另組人員同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號門口,拘提王慶財;隨後又於當晚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拘提陳智平;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拘提楊世銘。又偵查人員將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章魚貨運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清查後,果然在編號三0-四0號三十四件章魚貨中,取出夾藏在裏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質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
貳、關於證據調查程序部分:
一、本件由於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承認與楊世銘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所承認之犯罪事實,均涉及共犯亦即共同被告楊世銘。而被告楊世銘僅承認犯罪事實中之極小部分的幫助行為。因此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與共同被告楊世銘間,存在著利害衡突。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同意就被告楊世銘部分,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就此部分之證據,裁定分離調查後,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所舉證據中,關於以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楊世銘有共同販賣、私運管制物品、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該等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明楊世銘犯罪之證據(審卷㈢第一一四頁)。
三、檢察官所舉證據中,關於被告侯國柱在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侯國柱、王慶財共同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捨棄不用(審卷㈢第一一五頁)。
四、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均同意其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供述筆錄,做為證明其本身自白犯罪之證據。
叁、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楊世銘部分:
㈠、不爭執部分:
①、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楊世銘與侯國柱二人自國外同班機返國。
②、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侯國柱介紹楊世銘認識王慶財,侯國柱與王慶財洽談走私運輸毒品回臺,而在場點頭以幫助侯國柱。
③、承認上述行為,犯有幫助走私、運輸毒品罪。
㈠、爭執部分:
①、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侯國柱表示自國外走私毒品來臺販賣,並要侯國柱尋找運輸管道。
②、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侯國柱、王慶財,在安康派出所旁吃火鍋時,與侯國柱共同向王慶財遊說走私毒品,只是在聽到侯國柱以每塊海洛因二萬元佣金遊說王慶財未立即得到應允,侯國柱向被告投以請求目光,被告才配合點頭。
③、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王慶財同意後曾表示楊世銘應自行負責關於夾藏海洛因魚貨冷凍、包裝、裝船等事項。亦否認被告楊世銘有說過屆時會派人向他學習魚貨夾藏毒品製成魚塊之冷凍技術。
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侯國柱帶陳智平去認識王慶財,學習魚貨冷凍技術,被告不知情。
⑤、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侯國柱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是與毒梟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侯國柱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亦非由被告支付。
⑥、爭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智平是否奉楊世銘指示搭機赴越南,往來機票及食宿費用,由被告楊世銘支付。
⑦、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指示陳智平承租廠房,作為製造冷凍魚貨夾藏毒品之用。
⑧、否認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及為「山老大」走私毒品。
⑨、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陳智平、楊世銘等人,共同包裝毒品⑩、否認指示陳智平購買在臺灣承租冷凍庫之人頭身分證。
⑪、否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指示陳智平載侯國柱到儷晶汽車旅館,研商如何將夾藏毒品運來臺中,及曾向侯國柱表示已備妥宅急便型貨車。
㈢、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①、請求傳訊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票號CH二0八一一七、CH二0八
一一五、CH二0八一一六號三張本票,非購買毒品所開立,而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
②、請求傳訊證人周淑賢,證明檢察官提出之匯款回條,係被告楊世銘代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
③、於審理過程中(詰問證人完畢時),請求調查以下證據:A傳訊證人郭瑞鴛芝,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餐將結束時,楊世銘接獲前妻郭瑞鴛芝電話,得知郭女祖母病危,楊世銘趕往探視,直至翌日凌晨始返回飯店,侯國柱等人包裝毒品時,楊世銘不在場。並提出羅美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證明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B請求向OMNI SAI GON HOTEL調閱該飯店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帶,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究係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進飯店?楊世銘何時返回飯店?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離飯店?C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而楊世銘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
二、被告王慶財部分:否認以以物易物的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磚。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之共通證據部分:
㈠、潘讚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一至二頁),證明夾藏本件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塊之魚貨,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起岸後,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抵晶品冷凍廠卸貨,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押該批魚貨,運回中機組,其後在魚貨中取出一百塊海洛因磚。卸貨前潘讚成曾二次與王慶財電話聯繫,王慶財也支付運費一萬五千元。
㈡、洪國雄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三、四頁),證明他係達海公司現場經理,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係由該公司(船運公司)承運。當初係該公司留姓職員與自稱賴明峰的人(指王慶財,以下直接稱王慶財)聯繫,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該批魚貨,係一月三日左右自越南頭盾漁港運送來臺,魚貨品名係小章魚,總數量為五百六十二件,每件十二點五公斤。留姓職員於魚貨上船之後,將魚貨品名、數量、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電傳該公司。洪國雄於一月五日依照電傳之聯絡電話與王慶財聯絡。至一月八日王慶財告訴洪國雄將該批魚貨送至臺北縣五股鄉晶品公司。洪國雄馬上聯絡高輪公司派車,於一月九日至高雄港接運魚貨。當日上午六點左右,達海公司漁船駛入高雄港,洪國雄指派工人將魚貨搬到冷凍貨車上,並請貨車司機於載有賴明峰姓名、聯絡電話及運送地點之一式三聯點貨單上簽收,貨車司機取走二聯(一聯交貨時給賴明峰,另一聯則給貨運公司留底)。另由該公司會計依據貨車司機簽收的點貨單,通知王慶財,由王慶財自行與貨車司機聯絡交貨事宜。
㈢、李建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五頁),證明被告王慶財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三時左右,與晶品公司經理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儲存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但當日訂約時,王慶財未帶印章,僅在合約上簽名。翌日(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王慶財才帶印章至該公司在合約上蓋章,並告知該公司人員,一月九日下午貨會進倉冷凍。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高輪公司冷凍車運送王慶財託運的冷凍章魚五百六十二箱至該公司冷凍倉庫,八時許卸貨完畢,即被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搜索並扣押該批貨物。
㈣、被告王慶財與晶品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七至十頁),證明被告王慶財與李建興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作為冷凍章魚貨之用,及其租約之內容。
㈤、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一第四四頁),證明在晶品公司當場搜索扣押五百六十二箱魚貨。
㈥、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四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一第四五至四七頁),證明從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魚貨中,取出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三十四件。
㈦、車牌號碼X4─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所拍攝之照片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二七頁),證明運送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之冷凍車行經雲林縣境。
㈧、查獲並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照片十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五二至六二頁),證明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
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一八號毒品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七一頁),證明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經鑑定結果,其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總淨重為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
二、被告楊世銘部分:
㈠、楊世銘與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間之關係:楊世銘係知名企業味丹公司少東,與侯國柱係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七、八年的朋友;與陳智平是高中同學,交情很好,後來陳智平挪用楊世銘的款項一百二十餘萬元,從此以後,成為楊世銘經常使喚的小弟;為了走私、運輸毒品,透過侯國柱介紹,認識從事進口魚貨生意的王慶財。以上事實,經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審卷㈢第五、四0、四六、六
六、六七頁)。楊世銘雖否認陳智平為其小弟,但從如後述楊世銘隨時差遣陳智平開車接送自己及他的朋友等作為觀之,陳智平自稱是楊世銘的小弟,恰如其分。
㈡、楊世銘意圖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牟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向侯國柱尋求走私毒品管道,而起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1、證人侯國柱結證: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其友人住處,楊世銘向他提到有一批海洛因要回臺灣,是否可以用樹瘤的管道走私。他則說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幫他另外找其他管道。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國前夕,我與王慶財聯繫,要介紹他與楊世銘認識,也將此項訊息告訴楊世銘(審卷第六頁)。
2、另從不久侯國柱即介紹楊世銘與王慶財認識,拜託王慶財全力幫忙,運用其進口魚貨之管道,夾藏毒品走私進口(詳如後述),亦足證明侯國柱上述證詞可信。是以楊世銘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已起意販賣、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取得侯國柱同意後,二人已有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楊世銘與侯國柱自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國,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某火鍋店,與王慶財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間的工作分擔:
1、證人侯國柱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我與楊世銘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王慶財,約在離王慶財家最近的安坑交流道會合。楊世銘開車載我到安坑交流道與王慶財見面後,王慶財帶我們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我先介紹楊世銘與王慶財認識,邊吃邊談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向王慶財說要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回臺,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一定,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走私海洛因,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我可得一萬五千元,王慶財二萬元。這時候我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也點頭同意。王慶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走私、運輸毒品,由他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越南運輸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但也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楊世銘自行負責。因為楊世銘與王慶財不熟,才由我負責楊世銘與王慶財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好要離開前,楊世銘向王慶財說:「一切都拜託你了」,王慶財回答「沒問題」(審卷㈢第六頁反面、十頁反面、十一頁、十七頁、七九頁)。
2、證人王慶財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侯國柱打電話給我,二人約在安坑交流道下會合。侯國柱介紹我與楊世銘認識,談一些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侯國柱說有一批海洛因要併貨回來,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給我的代價是二萬元,由誰支付不清楚。當時楊世銘與侯國柱坐在一起,侯國柱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在旁邊點頭。以海產方式報關,我只負責將海洛因海運回臺灣的工作。之後我就未與楊世銘接觸或通過電話,所有事情都由侯國柱跟我聯絡(審卷㈢第六六至六八、七七頁)。
3、雖然王慶財一開始之證詞表示三人交談時,侯國柱只談到他們要併貨回來,代價是一塊海洛因二萬元,要他以海產方式報關,沒有談到如何分工、學習冷凍技術、走私海洛因的數量,及要楊世銘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另一個人承租冷凍廠房的事情。而楊世銘只是在場點頭而已。但其後在與侯國柱對質詢問時,侯國柱證稱:「我跟他(指王慶財)說這是楊世銘,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楊世銘讓他認識。他帶我們去安康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叫了二個自助火鍋,去到裡面,我們開始談,這段時間楊世銘有說肚子痛,上廁所出來,我們還是討論這個問題,有談到王慶財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元,數量大概在一百或八十塊左右,還沒有確定。王慶財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做,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楊世銘,楊世銘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王慶財說沒有問題。我又跟王慶財說,我們三個人都不是作海產的,無從著手,要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所以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都要由他越南老婆去提供,這部分是屬於王慶財的部分。王慶財也跟我說,因為跟楊世銘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我再跟楊世銘講,當天的談話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也等於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一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這些東西王慶財如果不去準備的話,我們如何去進行,一件事情的成敗也是要靠大家去做。楊世銘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我比較深刻的是他講這句話,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上述證詞內容,隨後為王慶財所肯認(審卷㈢第七九頁)。可見王慶財開始作證時,其證詞仍有所保留,而在對質詢問時,因無法否認侯國柱之證詞,才承認侯國柱之證詞為真。
4、以上侯國柱與王慶財的證詞,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三人,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的工作分擔,其證詞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且楊世銘亦承認與侯國柱從越南一起搭機返國,當侯國柱與王慶財洽談走私、運輸毒品時,在場點頭,並在王慶財答應後,在告別前還向王慶財說「一切拜託你了」。亦足印證楊世銘在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中,絕非居於幫助的角色,因此侯國柱、王慶財之證詞應為實在。至於被告楊世銘辯解:在場點頭,是為了幫助侯國柱來獲得王慶財的同意,講「一切拜託你了」,是場面話。然侯國柱與王慶財是多年好友,王慶財又不認識楊世銘,如果只有侯國柱要走私、運輸毒品,侯國柱只要自己商請王慶財幫忙即可,又何勞楊世銘在場點頭,才能取得王慶財的信任呢?也就是說,只有楊世銘需要侯國柱的幫助始能取得王慶財的信任。又如果不是楊世銘要走私、運輸毒品,楊世銘又何需不辭辛勞,千里迢迢,花費大筆金錢,與侯國柱飛回臺灣?而且楊世銘在最後向王慶財說;「一切拜託你了」。依當時情況判斷,應不只是場面話,而是帶有其對於王慶財同意運用進口魚貨管道,為他走私毒品,再一次拜託及感謝的意涵。因此,楊世銘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而從外國走私毒品回臺,是何其重大犯罪,成敗影響一生,絕非一時興起之作。故在此之前,楊世銘及侯國柱必然在越南,曾就走私、運輸毒品為謀議,亦證實侯國柱所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友人住處,向侯國柱尋求走私毒品管道,他答應另覓管道之詞非虛。
㈣、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是出自楊世銘的授意:如上所述,證人侯國柱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他與楊世銘、王慶財謀議走私、運輸毒品時,已談到楊世銘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審卷㈢第六頁反面);雖證人王慶財先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是侯國柱要陳智平向我學習冷凍技術。但其後與侯國柱對質詢問時,王慶財肯認侯國柱所說:「當日王慶財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去越南,因為他人不在越南,楊世銘也在場點頭(審卷㈢第七九頁)。」侯國柱與王慶財對於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王慶財要求楊世銘要提供一個人向他學習冷凍技術,證詞一致;另證人陳智平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去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是楊世銘從國外打電話要我去找王慶財。於是我開車到臺北找王慶財,在車上王慶財向我講解一些冷凍方法,我順手拿著發票紀錄下來(審卷㈢第四二、五一頁)。陳智平亦已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是楊世銘要他去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以上三名證人之證詞,關於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均指向楊世銘之授意。而且陳智平與侯國柱只見過二次面,彼此並不熟悉,陳智平自不可能聽命於侯國柱;反之陳智平是楊世銘小弟,一切聽從楊世銘差遣,故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以備前往越南冷凍魚貨夾藏毒品,應係聽命於楊世銘。縱使侯國柱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偕同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未果,亦不能據此認定係出自侯國柱之授意。故楊世銘予以否認,並謂此與其無關,係推卸之詞。
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楊世銘與侯國柱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接洽,雙方敲定楊世銘受託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八十五塊回臺交給貨主;楊世銘則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一併走私運回臺灣;侯國柱則代王慶財,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八十五塊中之二塊),並由其負責毒品從越南運回臺灣的聯絡事宜:1、證人侯國柱結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楊世銘邀我前往寮國,並支付我去寮國的食宿、機票等費用。「山老大」來接機,安排我們住在永珍市一家旅館,雙方談買賣、走私及運輸毒品的事。「山老大」委託楊世銘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八十五塊,並交付一份毒品的貨主名單;楊世銘當場交給「山老大」美金十萬元,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臺。我則趁機向「山老大」表明海產部分是美金一萬二千元,王慶財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王慶財的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山老大」同意後,我當場打電話知會王慶財。由於我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工作,且楊世銘隔天日要回臺灣,所以「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直接交給我,做為走私、運輸毒品的雜支費用,這筆錢就叫公款。隔天我們離開寮國,楊世銘回臺灣,我回越南,為走私毒品舖路。這筆公款,之後我交給陳智平美金四千元,拿回臺灣轉交王慶財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又把其中的四千元退還給楊世銘。(審卷㈠第十九頁反面、二0頁)。
2、證人陳智平結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五、六日前某日,有一群臺灣人要參觀味丹工廠(越南廠),楊世銘負責接待去唱歌,也帶我一起去。到凌晨他帶我到味丹公司宿舍過夜,我問他為何要我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他就從頭到尾(指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還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我不確定他們指的是誰。他又說接下來的工作是要我回臺灣等,把毒品分送給貨主。這些話是在包裝毒品五、六天前講的。他拿出一份貨主名單在看的時侯,被我看到,上面寫著姓名、電話等密密麻麻(審卷㈢第、四十三頁反面、五十三頁反面)。
3、從陳智平證詞中提到楊世銘私下告訴他海洛因十五塊是楊世銘的,並叫他回臺分送毒品,也曾看過楊世銘拿一份貨主(海洛因貨主)名單。核與侯國柱所證:楊世銘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及「山老大」交付一份臺灣貨主名單給楊世銘等情相吻合,其二人之證詞自屬可信。因此印證了楊世銘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及受「山老大」委託楊世銘走私、運輸毒品之事實。若不然,「山老大」何不將臺灣貨主名單交給侯國柱呢?
4、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引用楊世銘調查站筆錄,承認侯國柱前往寮國之機票費及食宿費用,均由楊世銘支付(審卷㈠第二三三頁反面)。而楊世銘與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二人機票是楊世銘向臺中市○○路世冠旅行社購買,機票及食宿等費用,由楊世銘支應,此為楊世銘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自承(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此外,復有侯國柱、楊世銘之護照扣押佐證其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之事實。顯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楊世銘與侯國柱從中正機場,經泰國轉往寮國,侯國柱的機票、食宿費用,由楊世銘支付,核與侯國柱之證詞不謀而合。辯護人竟於同一準備書狀,將侯國柱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費用,由楊世銘支付的事實,列為爭點(審卷㈠第二四一頁反面),不但自相矛盾,也與事實不符。
5、至於辯護人以侯國柱在中機組曾供稱「楊世銘是要去寮國看木材」,認為其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實。就這一點侯國柱證稱:中機組口供是大家推來推去,我跟楊世銘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審卷㈠第十一頁反面)。我在寮國沒有介紹蔣姓木材商給楊世銘認識,我也沒有做木材的老闆。在中機組有講過不知道楊世銘去寮國做什麼,是因為我不承認犯罪,所以我不敢講。我在羈押當中感到後悔,對不起國家,對不起自己,所以坦然把所有事情講出來(審卷㈠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侯國柱作證時,已經將他在中機組之所以作不實供述的原因,說的很清楚,而且其證言,又與事實相符,已見前述。則被告楊世銘及其辯護人欲以侯國柱在偵查中之供述佐證楊世銘在寮國並非與「山老大」接洽毒品事宜,顯不可採。
6、另辯護人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藉此佐證楊世銘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然該函係就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協助找出毒品來源所作答覆。依該函中譯本所載,係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函覆法務部調查站提供包括「該批海洛因由泰國運出之運輸細節及是否有獲得被告之任何合作及協助」。故本件海洛因磚一百塊,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已被確定,否則法務部調查局何必請求協助找出來源。又縱使本批毒品源自泰國,但亦不能排除經由寮國到越南走私來臺的可能性。從而上開函件,不足以證明本批毒品源自泰國及被告楊世銘前往寮國非接洽毒品。
㈥、楊世銘與侯國柱預先找到加工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並與房東簽署租賃草約,支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後,由楊世銘指示陳智平赴越南胡志明市,正式簽署租賃該廠房之契約:
1、證人侯國柱證稱:約在陳智平赴越南前(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赴越南)二天,楊世銘請王慶財不知情的工人「阿豐」找到做為章魚貨夾藏毒品冷凍的廠房,楊世銘與我先行去看廠房,跟房東簽寫一份草約,我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楊世銘,由楊世銘交給房東,是租金。楊世銘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陳智平)過二天就會到。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奉楊世銘指示到越南,一切費用由楊世銘負擔。陳智平到越南胡志明市後,我臨時找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陳智平去簽約(審卷㈢第九頁反面、十、十六、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另侯國柱以被告的身分,就承租胡志明市某廠房的過程,亦作同樣的供述(審卷㈢第一一五頁)。
2、證人陳智平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我依楊世銘吩咐,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安排住在一家叫「太平四店」的旅館,費用由楊世銘負擔,是楊世銘透過侯國柱轉交二萬元給我的。我抵達越南後,楊世銘有告訴我要走私毒品。當日楊世銘以侯國柱的簽證臨時找不到為由,叫我去幫侯國柱租廠旁(審卷㈢第四二頁反面、四三頁、四八頁反面、五十一頁)。
3、證人侯國柱與陳智平上開證詞,一致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智平係奉楊世銘之命到越南簽訂租賃契約,陳智平機票及食宿費用,概由楊世銘負擔。且被告楊世銘亦坦承冷凍魚貨夾藏毒品的廠房是他承租的,他與房東簽完草約後,有給房東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審卷㈢第二四六頁)。核與證人侯國柱所證:在陳智平赴越南前,楊世銘與他先行去看廠房,楊世銘與房東簽寫一份租賃草約,他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楊世銘交給房東,支付租金的證詞相合。參諸陳智平與楊世銘關係之密切,且陳智平赴越南之一切費用均由楊世銘負擔,則陳智平與侯國柱之證詞自屬可信。陳智平雖證稱,他去簽約時,有侯國柱陪同,侯國柱也當場支付租金。但此為侯國柱所否認,而且楊世銘之前既已給付租金,侯國柱何有重複給付租金之理,故此部分應以侯國柱之證詞較為可信。
4、辯護人於準備書狀主張:侯國柱拜託楊世銘出面與房東簽約,因陳智平來越南,被告亦無法一直供應其住飯店,所以才與房東簽約,供陳智平住宿,並可暫放樹瘤。由於侯國柱錢帶不夠,被告墊付越南幣五百萬元左右,嗣向侯國柱催討,由侯國柱支付美金四千元扣抵。同一書狀,又把楊世銘是否承租廠房,列為爭執事項(審卷㈢第二三四頁、二四一頁反面)。查陳智平既然是楊世銘請來的,旅費也是楊世銘支付,並且安排陳智平住在「太平四店」旅館,如果為了省錢租房子給陳智平住宿,本來就應該由楊世銘承租並支付租金才對,竟說成侯國柱要租房子,請楊世銘幫忙,並代付一部分租金,之後以美金四千元抵付,自相矛盾,且與楊世銘之後所供亦有不符。楊世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房子是給陳智平住的,他說要幫我蒐集樹瘤,一樓可以放樹瘤。」當本院詢問他為何列為爭執事項時,又改稱:「是侯國柱要租的,那時跟他談樹瘤時,他問我說樹瘤到時要放哪裡,他要負責幫我送..。」本院又詢問他為何剛剛說是你租給陳智平住,後來又說是侯國柱要租的?答稱:「那時我考慮到陳智平要到越南,給他一個住的地方,那天是侯國柱付錢的。」(審卷㈢第二四六頁)楊世銘對於廠房是自己或侯國柱承租,及租金是他自己或侯國柱支付,供詞反覆,況且如果廠房是供陳智平住宿及存放樹瘤,則在陳智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赴越南前,既已租好廠房,楊世銘何須另安排陳智平住宿旅館?又陳智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章魚夾藏毒品冷凍後,並沒有所謂蒐集樹瘤的任何動作,就匆匆趕回臺灣,可見被告楊世銘上述辯解,完全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楊世銘在味丹公司的宿舍內,告訴陳智平要走私海洛因磚回臺灣,其中十五塊是他所有,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要陳智平回臺灣幫忙,把毒品分送到貨主的手上。陳智平因而與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有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證人陳智平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五、六日前某日凌晨,楊世銘帶他到味丹公司宿舍,把要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且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要我回臺灣把毒品分送給貨主,已見前述(見㈤之2)。可見陳智平是於是日楊世銘告訴他要走私毒品回臺灣,要陳智平回臺幫忙分送毒品。而陳智平也看到楊世銘手上的一份毒品貨主名單時,才完全瞭解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竟因與楊世銘有同學、朋友情誼,且因挪用楊世銘一百二十餘萬元,欠楊世銘的人情,而與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等人起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關於陳智平之犯罪動機,業經其於量刑調查時供述明確),進而分擔實施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
㈧、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楊世銘向越南胡志明市OMNI SAI GON HOTEL日籍人士開設的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裝毒品的處所。翌日(二十九日)深夜,楊世銘與「阿東」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抵該飯店房間內,由楊世銘、「阿東」、陳智平、侯國柱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侯國柱、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
1、證人侯國柱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與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及一位泰國人「阿東」,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楊世銘所訂的房間內,等待毒品的消息。「阿東」接到一通電話,交給楊世銘接聽後,便帶著「阿東」開車前往去接運毒品。楊世銘把一百塊海洛因運到飯店的房間內,楊世銘、陳智平、我及「阿東」,用我買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楊世銘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放入三層的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我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用膠帶綁在一起,所以查獲後夾鏈袋上才會有楊世銘、陳智平及我的指紋,這些指紋是我們四個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包裝到三十日早上六時打包完畢,把毒品裝入二個大皮箱,大皮箱是我騎機車載陳智平到街上買的。裝好後由我叫計程車,與陳智平把毒品載到之前承租的廠房;楊世銘與「阿東」則搭飛機去寮國。我與陳智平到工廠後,由我打電話叫王慶財的太太請工人將魚貨送來後,把送魚貨來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放在章魚內,放入冷凍櫃內結冰。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我通知王慶財越南的太太請工人來打包、編號,讓夾藏毒品的章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章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才不會被識破。總共五百六十二箱,由王慶財越南之同居人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運回臺灣(審卷㈢第七~九、十四頁)。
2、證人陳智平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楊世銘用自己的名義,在胡志明市,租了一家日本人開的五星級飯店的房間。二十九日晚上楊世銘接到一通電話,就與一名泰國人一起出去接毒品。後來楊世銘把載運毒品的車子,直接開到飯店,海洛因一塊一塊,有塑膠袋外包裝。我、楊世銘、侯國柱及一位不認識的泰國人好像叫「阿東」,四個人一起包裝毒品。楊世銘及「阿東」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楊世銘叫我貼夾鏈袋的封口膠帶,侯國柱負責將三塊封好的毒品綁在一起。直到三十日天亮的時侯,打包完畢裝兩箱。侯國柱要我幫忙,一人拖一個行李箱,皮箱是侯國柱騎機車與我上街購買的,裏面裝者包裝好的毒品,叫計程車,運到我們承租的廠房,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在章魚中間,放入大型冰箱內冷凍。翌日中午,侯國柱又騎機車載我到廠房查看魚貨結冰情形,我於三十一日早上搭機回臺。回臺前,侯國柱在他家裏,拿美金四千元給我(審卷㈢第四三、四四、五四頁反面、五五)。
3、又偵查人員在扣押物編號第二十八、九、十八、二十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分別採得指紋各乙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二十八、九號袋子上之指紋與楊世銘之指紋相同;編號十八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侯國柱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編號二十號袋子上之指紋與陳智平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五七至六五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一00至一0三頁)附卷為證。足證包裝本件毒品之夾鏈袋上留有楊世銘、侯國柱及陳智平之指紋。
4、證人侯國柱與陳智平的證詞,關於與楊世銘、「阿東」在楊世銘的所預訂的胡志明市某五星級飯店等待毒品的消息,後來楊世銘如何與「阿東」外出把毒品接運回飯店房間,四個人如何分工包裝毒品,及嗣後二人如何將毒品運送至原先承租的廠房夾藏冷凍等情,證述甚為詳實,且相互一致。而且楊世銘亦不否認該五星級房間是其所訂,該五星級飯店就是OMNI SAIGON HOTEL。又偵查人員在包裝毒品的夾鏈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之指紋相同(業如上述),足證這些包裝袋上的指紋,係被告楊世銘等四人包裝毒品時,觸摸夾鏈袋而遺留下來,也印證了侯國柱、陳智平上述證詞的真實性。是楊世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一家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裝毒品的處所。楊世銘接到毒品消息後,與「阿東」前往接運,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該飯店房間內,由楊世銘、「阿東」、陳智平、侯國柱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侯國柱、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等事實,足以認定。
5、被告楊世銘及其辯護人雖極力否認參與包裝毒品,並辯稱:因為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楊世銘與侯國柱一起去買,楊世銘曾打開使用,才會留下指紋。而且包裝毒品時楊世銘不在場。然關於夾鏈袋如何購得,楊世銘雖堅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租完房子,是他載侯國柱到安東市場買的。」但此為被告侯國柱所否認,並稱:塑膠袋是我去安東市場買的,交給楊世銘,日期忘記了,他帶回味丹工廠,他準備在味丹工廠打包。之後楊世銘的父親到越南,他才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的房間打包,指紋是打包時留下(審卷㈢第二四五頁反面)。另侯國柱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夾鏈袋是我一個人購買,之後楊世銘來拿。本來他要拿回去味丹公司進行包裝(指包裝毒品),因為他父親來不能在那邊包裝,所以改到胡志明市的旅館包裝(審卷㈢第九頁反面)。在中機組說與楊世銘一起去買夾鏈袋,是楊世銘叫我這樣說的,因為楊世銘被發現夾鏈袋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審卷㈢第十四頁);另外陳智平亦結證:楊世銘曾拿塑膠袋到我住的「太平四店」給我,說侯國柱會來拿(審卷㈢第四七頁)。因為侯國柱沒有拿回去,所以楊世銘又拿回去,這些夾鏈袋是後來楊世銘拿到五星級飯店包裝毒品用的(審卷㈢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姑不論夾鏈袋是侯國柱購買,或楊世銘載侯國柱去購買,但夾鏈袋最後是楊世銘帶到飯店包裝毒品,則為實情。如前所述,楊世銘不否認包裝毒品的房間是他所訂,但他訂房做什麼呢?楊世銘是味丹公司少東,在越南胡志明市味丹公司任職,並配住宿舍(陳智平曾證述楊世銘帶他去味丹公司的宿舍),則楊世銘在胡志明市訂房的用途為何呢?如果楊世銘沒有包裝毒品走私的意圖,那麼他為何要向飯店訂房?又為何要在包裝毒品的當日把夾鏈袋帶到其所訂的房間,而不是侯國柱帶去?況且楊世銘與「阿東」出去接運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回來,在房間內與侯國柱、陳智平共同包裝毒品,迭經侯國柱、陳智平具結作證屬實,毒品的夾鏈袋包裝,亦檢驗出有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的指紋,可以說不謀而合。而被告在最後陳述時供稱: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他們在包裝物品的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在那邊,我記得當天晚上我有請他們吃飯,用餐快結束時,我接到前妻的電話,說我老奶奶(指前妻的奶奶)已病危,並且已送回家,要我趕快回家,掛斷電話後,我即馬上買單,並交待陳智平,等一下用房間鑰匙買單,將帳目掛在我的房間帳單上,而在我出大門口要叫計程車時,侯國柱的朋友也出來要我替他叫計程車,當時我有替他翻譯他所寫的住址,告訴計程車司機。對方上車離開,我也隨之搭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我一直待在前妻家中直至凌晨一、二點才回飯店,回飯店看到他們在包裝毒品,且也散佈在我床上,我很生氣,並當場摔東西,要求他們出去,但他們說三更半夜,所以我到天亮才將他們趕出去(審卷㈢第三0六頁)。既然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楊世銘帶到飯店,卻又說看到侯國柱等人包裝毒品時很生氣,而當場摔東西,不是自相矛盾嗎?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名義承租OMNI SAI GON HOTEL飯店之房間,二十九日「阿東」也到飯店找楊世銘,有人打電話給「阿東」,「阿東」聽不懂越南話,而由楊世銘接聽(審卷㈢第一五0頁反面、一五一頁)。之後楊世銘與「阿東」就離開飯店,其情節與侯國柱、楊智平所證他們四人在飯店房間等候毒品消息,楊世銘接到電話後,就率「阿東」出去接應毒品之情節相吻合。又依被告楊世銘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羅美玉(楊世銘前妻之祖母)出院證明內載:「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治療C肝Child A-腸胃炎、高血壓、糖尿病。應注意少吃油、少量多餐如有異常情況,速至復檢。」死亡證明書則記載:「二0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死亡。」有該二份證明附卷可佐(審卷㈢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羅美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期間接近一個月。而且在二十九日出院時,醫師囑咐病人少吃油、少量多餐,如有異常情況,速至復檢。顯見羅美玉出院時,尚難認為已經病危,被告及其辯護人謂為方便探視楊世銘前妻祖母而在飯店訂房,又因探視病危之前妻祖母而離開飯店,根本與事實不符,無非是脫免罪責杜撰之詞。而且被告楊世銘已經在三十日凌晨一點多返回飯店,當時正是開始包裝毒品之時,直至早上六時左右才完成,與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之證詞相互印證,這一段時間,正是楊世銘進行接運毒品、參與包裝毒品等行為甚明。因此,被告楊世銘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瑞鴛芝,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餐將結束時,楊世銘接獲郭女來電,郭女之祖母病危而趕往探視,直至翌日凌晨始返回飯店,侯國柱等人包裝毒品時,楊世銘不在場。及請求向OMNISAI GON HOTEL調閱該飯店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帶,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究係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進飯店,楊世銘何時返回飯店,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離飯店,均無必要。
㈨、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臺準備接應,隨後依楊世銘之催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向某地下錢莊,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購買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證二張,於翌日交予王慶財做為走私、運輸毒品之人頭:
1、證人陳智平證稱: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侯國柱要我回臺準備,交給我美金四千元。回臺後,楊世銘打電話催我儘快購買二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凍庫。我曾經營地下錢莊,就看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身分證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那個人拿了一疊證件供我挑選,我隨便選了二張身分證,每張八千元。這二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審卷㈢第四四頁反面、四五、四九頁)。當天晚上,楊世銘到臺中找我,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要拿去臺北交給王慶財,我便把那二張身分證交給他。翌日(三日)楊世銘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去臺北,要我去他家裏拿身分證,於當日晚上交給王慶財。中間沒有把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之前,王慶財打電話問我有關身分證的資料,要我先報人名等資料給他(指將賴明豐、劉添旗的年籍資料報給王慶財),當時我有報給他(審卷㈢第四五頁反面、五0頁)。
2、證人王慶財證稱:陳智平於一月三、四日在越南裝船的時候(指夾藏毒品的魚貨),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交給我,是裝船後要報給船公司的貨主姓名。我有告訴我越南的太太,魚貨貨主是賴明豐(審卷㈢第七十頁反面)。在陳智平交給我賴明豐身分證之前,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中午左右,我先打電話問陳智平貨主要報什麼人。陳智平告訴我賴明豐或劉添旗都可以(審卷㈢第七六頁反面、七七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我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一家冷凍廠承租冷凍庫時,因身分上的照片與我本人不符,而被拒絕。我就用自己的名義向晶品冷凍廠承租冷凍倉庫(審卷㈢第七一頁、七七頁反面)。
3、從以上陳智平、王慶財之證詞來看,侯國柱交給陳智平美金四千元,叫他回臺準備。陳智平回臺後,楊世銘也打電話催促陳智平購買身分證,做為走私、運輸夾藏毒品之魚貨的人頭貨主,以防露出真正身分。而陳智平也依照楊世銘的指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二張身分證,交給楊世銘,因為楊世銘不克北上交給王慶財,又叫陳智平拿去交給王慶財,中間王慶財還打電話請陳智平把購得欲當做人頭貨主的身分證資料先報給王慶財,王慶財將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轉告在越南的唐雪英,之後陳智平再把身分證交付給王慶財等情,二人之證詞一致,應屬可信。被告楊世銘空言否認,謂此部分與其無關,尚難採信。
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與侯國柱商議毒品運抵臺北後,如何運回臺中的事情:
1、證人侯國柱證稱:在臺灣承租冷凍庫、運輸車輛、取得假身分證的事情,都是王慶財、楊世銘、陳智平負責的(審卷㈢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載我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隨後到。我告訴楊世銘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這一、二天就到,問楊世銘車子準備好了沒有?楊世銘說沒有問題,車子已經準備好了,大概是宅急便那種車子。
2、證人陳智平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楊世銘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侯國柱到臺中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來找侯國柱,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要從臺北把毒品運輸到臺中的事情(審卷㈢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
3、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上述證詞,互核相符,就被告楊世銘,如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請陳智平開車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與侯國柱如何商議毒品運回臺中的事情,證述明確,被告楊世銘空言否認,亦不可採。、另外,從以下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亦可佐證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證言之真實性:
1、楊世銘與侯國柱是已經七、八年的好朋友;陳智平是楊世銘高中同學,交情很好,後來嚴然成為楊世銘使喚的小弟;與王慶財雖然是初識,但並無任何仇隙。因此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並無陷害楊世銘的動機存在。
2、於本案,被告四人居於共犯關係,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尤其侯國柱承認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陳智平、王慶財也都承認走私、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因此,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並無為自己脫罪或減輕自己的刑責,而將責任推給楊世銘之情形。
3、從被告等之入出境記紀來看,楊世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十二日入境、同年月十五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境;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境;陳智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此分別有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之護照各一本扣押資為佐證。楊世銘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侯國柱一起從越南搭機回臺;二人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恰巧是侯國柱介紹楊世銘認識王慶財,洽商走私、運輸毒品事宜;在王慶財同意以其魚貨夾藏毒品走私來臺後,二人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時間上非常巧合,也印證了侯國柱所說:是到寮國與「山老大」洽談毒品買賣、走私、運輸事宜,並非憑空杜撰。而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包裝、冷凍完畢後,被告陳智平於翌日返國;楊世銘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回臺;侯國柱於同年月六日回臺,如非為了接運毒品相繼回臺,豈有如此巧合?而之後果然為偵查人員跟監查獲其等走私來臺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在在印證被告四人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
4、被告楊世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一日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曾供述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是他與侯國柱去購買。直到同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對指紋鑑定書有何意見時,答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檢察官進一步問他為何有你的指紋時,答稱:不清楚。檢察官再問他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答稱:侯國柱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侯國柱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七三、七四頁);而侯國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十一、三十一日、同年月三日,先後接受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未提到與楊世銘購買夾鏈袋的事情。亦直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才供稱他與楊世銘一起到胡志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有夾鏈之塑膠袋。在偵查人員提示指紋鑑識報告時,供稱曾取出檢視其中幾個是否品質良好,可能因此而在其中幾個袋子留下指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可見楊世銘、侯國柱當時均不承認犯罪,是在偵查人員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二人才先後供稱是一起去購買夾鏈袋。而證人侯國柱於審理中結證:是我、陳智平、楊世銘,還有一位泰國人包裝毒品,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審卷㈢第七頁)。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楊世銘來跟我拿去旅館包裝毒品(審卷㈢第九頁反面)。而侯國柱在接受楊世銘選任之辯護人詰問為何在中機組說是與楊世銘一起去買時,證稱:是楊世銘要我這樣說的,因為楊世銘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審卷㈢第十四頁)。侯國柱審判中的證詞,正符合當時楊世銘、侯國柱均不承認犯罪,是在偵查人員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時,二人才先後供稱是一起去購買夾鏈袋,以自圓其說的事實。在在顯示侯國柱審判中證言之真實。而辯護人想要以侯國柱在偵查中供詞彈劾侯國柱審判中之證言,顯得不切實際。
5、被告楊世銘及其辯護人又指稱:是一位叫「阿寬」的人叫陳智平走私毒品,他只是牽線的。但他在接受他的辯護人詢問時的說詞竟然是:九十一年時,我拿一筆錢叫陳智平匯給我的朋友,陳智平把它賭輸了一百二十幾萬元,剩餘的五百多萬匯過去後,也被一個越南朋友拿走了。在四月時,人家開始討債,我一直幫陳智平擋債。十月份之後,臺中這些朋友一直找我追陳智平的債,我也覺得受到威脅,不能擋了。一個叫阿寬的人,才跟我說有無辦法幫他介紹一條毒品走私的路、牽線,我當初說我不敢碰,阿寬說不然你叫欠債的人出來做,想辦法處理,起因為此。我在十一月剛好經過,在一個飯局中有人提侯國柱要走私毒品,我才跟他接觸,進而介紹他們認識。是他們叫陳智平走私,我是牽線的(審卷㈢第二四二頁反面、二四三頁)。陳智平的辯護人接著詢問被告楊世銘匯款及後來與「阿寬」談話情形,楊世銘供稱:「阿寬」叫我走私毒品,我當時表示不敢,他說你不敢,叫欠債的人去做。其他談話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錢匯到我香港戶頭,我再轉到高棉去做投資。後來又改說是郭子俊要投資,錢不是我的,是他集資的,是他臺中的朋友集資的,因為郭子俊的匯款額度滿了,無法匯。我想既然錢給我,我拜託陳智平先幫我匯到那邊,等郭子俊的帳號跟我說,我再轉帳給他。錢不是越南人拿走的,是郭子俊拿走了(審卷㈢第二四三頁反面、二四四頁)。楊世銘以上供詞,不但為被告陳智平所否認(審卷㈢第二四五頁),且侯國柱亦供稱:是在一家五星級飯店大廳喝咖啡,楊世銘只是帶陳智平過來,並沒有介紹我們認識,也沒有在這個地點告訴陳智平說要走私毒品的事(審卷㈢第二四五頁反面)。陳智平及侯國柱對於被告楊世銘沒有轉告陳智平出面走私毒品的情事,供陳一致。再者,如被告楊世銘所說七百萬元是郭子俊集資要投資生意,請其代為匯款屬實,為何他會匯到香港自己的戶頭,此舉已是違反常情,因為縱使投資的新公司尚未開設銀行戶頭,投資的股東中也會有銀行戶頭可供匯款,而且在銀行開設戶頭供匯款之用,輕而易舉。又不管陳智平挪用之一百二十餘萬元,係楊世銘所有或集資人郭子俊所有,但受委託匯款之人係楊世銘,匯款出狀況,對方應該會直接找有資力的楊世銘負責,怎可能會找經濟狀況不好的陳智平負責。如果是正當投資,資本額僅短少一百二十餘萬元,就強要他人走私市價可能高達數億元之一百塊海洛因抵債,也不免讓人懷疑郭子俊、「阿寬」及其幕後的人,是否就是走私毒品集團,也就是說匯款的七百萬元是販賣毒品的資金?而被告楊世銘與這些走私毒品的人「阿寬」接觸,其目的是為了什麼呢?本院認為被告楊世銘上開辯解不合情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陳智平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手機(均含SIM卡),及前面所列之共通證據為證。綜合上述事證,認定被告楊世銘參與之行為包括:㈠、楊世銘早已起意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牟利,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向侯國柱尋求走私毒品管道,經侯國柱同意,二人就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楊世銘與侯國柱一起回國,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共同謀議而敲定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的工作分擔。㈢、楊世銘授意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楊世銘與侯國柱從臺灣赴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楊世銘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並與「山老大」之八十五塊海洛因(其中二塊,侯國柱代王慶財,用以物易物的方式購得)一併走私運回臺灣交給貨主。㈤、楊世銘與侯國柱預先找到加工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由楊世銘與房東簽署草約,支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後,再指示陳智平赴越南胡志明市正式簽約。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楊世銘在他味丹公司的宿舍內,告訴陳智平要走私海洛因磚回臺灣,其中十五塊是他所有,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接下來要陳智平回臺灣幫忙把毒品分送到貨主的手上。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楊世銘向越南胡志明市OMNI SAI GON HOTEL一家日籍人士開設的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裝毒品的場所。翌日凌晨楊世銘與「阿東」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抵該飯店房間內,由楊世銘、「阿東」、陳智平、侯國柱共同包裝毒品,迄至三十日完成。嗣由侯國柱、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㈧、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臺準備接應,隨後依楊世銘之指示,向某地下錢莊,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證二張,交予王慶財做為走私、運輸毒品之人頭。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與侯國柱商議毒品運抵臺北後,如何運回臺中的事情。就以上楊世銘參與謀議及實施的行為觀之,楊世銘顯然不但有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居於首謀地位,其所參與者,又係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販賣、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事證相當明確,足堪認定。其僅僅承認幫助犯行,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侯國柱部分:
㈠、證據標目:
1、侯國柱審理中之自白。
2、侯國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供述筆錄(經侯國柱同意使用)。
3、證人陳智平、王慶財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其各個筆錄,詳如陳智平、王慶財部分)。
4、被告侯國柱所持用之護照(九十三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六四頁),證明被告侯國柱有於事實欄所載日期往來臺灣、越南。
5、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一00至一0三頁),證明在扣押物編號第「十八」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侯國柱之指紋卡片上「右拇指」之指紋相同,印證被告侯國柱包裝毒品而直接接觸扣案之海洛因磚包裝袋。
6、被告侯國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九三頁至一三三頁),證明被告侯國柱與王慶財連絡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之情形。
7、被告侯國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卡共三張、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證明被告侯國柱有以該等電話卡與其他被告連繫販入海洛因走私進口之事實
㈡、證據說明:被告侯國柱已經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右開證據(包含共通證據)相互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關於侯國柱與陳智平,就陳智平簽約承租冷凍廠房時侯國柱是否在場並給付租金,供述雖有差異,但租金既在先前楊世銘與侯國柱簽訂租賃草約時,已經給付,自無由侯國柱再重覆給付租金之理,所以侯國柱之供詞,較為可信。而且陳智平簽約時侯國柱是否在場給付租金,不足以左右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等走私、運輸毒品之成立;又關於侯國柱是否代王慶財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二人之供述雖有不同,但本院仍認定侯國柱之供證可信,此部分亦足堪認定(詳如後述)。
四、被告王慶財部分:
㈠、證據標目:
1、王慶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承認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之犯行。
2、王慶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所為之供述筆錄(經王慶財同意使用,審卷㈢第六五至八六頁),亦承認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之犯行。
3、王慶財於調查站、偵查中自白之供述筆錄,證明王慶財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各個筆錄如下:
⑴、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十八頁至二一頁)。
⑵、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七九頁至八三頁)。
⑶、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七九頁至八三頁)。
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一三八頁至一四六頁)。
4、王慶財之自白書二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十一至五十頁),證明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磚之全部犯罪事實。
5、陳智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各個筆錄卷宗頁碼列於後述陳智平證據標目欄),證明王慶財全部犯罪事實。
6、扣押之「賴明豐」、「劉添旗」身分證各一張,證明陳智平購買該二張身分證,作為運輸毒品之貨主人頭,及準備做為承租冷凍廠房之人頭。
7、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九三頁至一三三頁)證明王慶財與侯國柱、陳智平以行動電話聯繫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及購買二塊海洛因磚等之情形。
8、王慶財所持用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各一張),證明王慶財使用該等行動電話,與侯國柱、陳智平聯絡走私、運輸及購買毒品。
㈡、關於王慶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說明:事實欄所列之犯罪事實,除託侯國柱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外,其餘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慶財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並有右開證據(包含先前列舉之共通證據)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其與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關於王慶財與侯國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本院之判斷:(關於本段所論及之金錢,均指美金,不再冠以美金)
1、王慶財與侯國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七分電話中,王慶財一直向侯國柱抱怨毒品都還沒到,無法訂船期,且原料這麼早準備起來是要做什麼,要讓它壞掉嗎?所以侯國柱才安撫王慶財說:「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沙老大(應該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另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分電話中,王慶財問侯國柱:「公款要給你多少,你這樣跟我講比較快」,侯國柱答稱:「公款,就你要給我一萬二嗎?一萬二不就那些貨款什麼扣扣總共九千九,我要給嫂子一千二,要給嫂子一千二的時候,不就一萬一,對不對,是不是還要一千給我。」王慶財答稱:「嘿!對、對」此有該二次電話譯文附卷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一0一、一0九頁),而王慶財與侯國柱亦均承認上述通話內容,是其二人電話中所談的無誤。本院就上述對話對質詢問被告侯國柱及王慶財,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部分,侯國柱供稱:王慶財叫他太太跟我說要我打電話給他,這些貨都還沒出去,這些章魚沒回臺灣,王慶財很急。因為裡面有二塊海洛因,所以我跟他說東西是角度不同,東西都在。與王慶財談給他二塊海洛因抵一萬二千元公款魚貨的錢,是在十二月五日我回臺灣以後的一、二天,在大福汽車賓館談的,是在我十一日到寮國前談的。我十一日早上跟楊世銘搭飛機到泰國轉到寮國,是在當天我就談到這個事情,是跟山老大當面談,說海產部分是一萬二千元,王慶財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王慶財的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我還有從寮國打電話知會王慶財,我說事情我幫你談好了(審卷㈢第二四八頁反面、二四九);而王慶財在聽完侯國柱的供詞後則供稱:電話中講的那東西都在,是魚貨還在倉庫中,角度不同是說魚貨的錢是山上要付的,用二塊海洛因給我,我沒有答應,我要跟他要貨款,他說要用這個方法來抵。是山老大用二塊海洛因買我的魚貨,海洛因賣後錢再給我。我的意思是你決定就好,這就是侯國柱講說毒品交給楊世銘去賣後錢給我的原因。二塊海洛因的事,是在十二月二十幾日才發生的,不是在越南之前談好的,因為我一直摧,我跟他說貨來不及,我不做了,若在臺灣講好,我為何說我不做了,是在電話中談的,不是當面跟侯國柱談的,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才會用這種方式來安撫我。關於同年月三十日部分:被告王慶財答稱:我原先買的魚貨是九千九百多元。說要給我太太一千二百美金,是另外買包裝魚貨的錢,還是私下要補貼我太太我不知道,總貨款算起來是否還要補他一千元,也就是他說山上給的毒品要一萬二千元,我問他說這樣我還要補你一千元。不是說這個錢去買毒品,我付出去的錢是這些錢,山上要給我的二塊毒品是一萬二千元(審卷㈢第二四七頁);被告侯國柱則供稱:我意思是王慶財的老婆有列魚貨的清單給我,包括魚類、塑膠袋、紙箱,什麼扣一扣,指的就是這些東西的開支,到最後一千二百元是給王慶財的太太,是發紅這一類的,是讓他太太跟小孩事情做完後坐飛機離開越南的錢,這樣子扣起來是一萬一千元,王慶財還要退還我一千元。我拿的一萬三千元及王慶財要買海洛因的一萬二千元,總共是二萬五千元,叫公款。他要給我一萬二千元,要我到越南他太太那裡拿,我沒時間去拿,我到寮國時幫他談成以貨換貨的方法去進行,「山老大」要一萬二千元給王慶財買海產,「山老大」不用出這一筆錢,王慶財不用支付現金,這就是角度不同,是角色互換,王慶財的一萬二已經互換了,所以變成公款,去買這些紙箱、章魚等做這些開銷。所以說公款就是他要給我一萬二(審卷㈢第二四七頁反面、二四八頁)。
2、從以上被告王慶財、侯國柱之電話譯文及二人對質詢問所作之供述觀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話中,王慶財提到:「原料這麼早準備起來是要做什麼,準備起來讓它壞掉嗎?」;侯國柱則安撫著:「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與侯國柱所說王慶財很急,但因為裡面有二塊海洛因是王慶財用魚貨等換來的,所以跟王慶財說東西是角度不同,東西都在,大致相符。其真意應係指魚貨已經是「山老大」以二塊海洛因所購買,縱使魚貨腐壞或滯銷,也不致於影響王慶財的權益。而王慶財也供承電話中講的角度不同,是說魚貨的錢是「山老大」要付的,而「山老大」用二塊海洛因向他買魚貨,海洛因販賣後錢再給他,亦足佐證侯國柱所供王慶財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非虛。另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分電話中,王慶財詢問公款要給你多少,侯國柱就告訴他不是一萬二元嗎?扣掉貨款九千九百元及要給唐雪英的一千二百元,共一萬一千元,王慶財還要給他一千元,王慶財也立即回應侯國柱的說法。侯國柱解釋電話談的內容是王慶財的老婆有列魚貨的清單給他,包括魚類、塑膠帶、紙箱,什麼扣一扣,指的就是這些東西的開支。給唐雪英一千二百元,是發紅這一類的,是讓他太太跟小孩事情做完後坐飛機離開越南的錢,這樣子扣起來是一萬一千元,王慶財還要給他一千元。他向「山老大」拿到一萬三千元及王慶財要買海洛因的一萬二千元,總共是二萬五千元,叫公款。侯國柱的說明,與電話譯文記載侯國柱與王慶財對話的內容大致相同。參酌被告王慶財若未同意侯國柱的建議,用以物易物的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他又何必在電話中詢問侯國柱要交給侯國柱多少公款?何以又認同侯國柱有關公款的計算方法?又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赴寮國接洽毒品,王慶財與侯國柱如未在此之前談妥,侯國柱如何代王慶財向「山老大」購買毒品。而且在王慶財與侯國柱對質之前,王慶財關於與侯國柱電話中交談的內容,真意何在,均交待不清,供詞隱晦,其試圖隱瞞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之情,不言可喻。至於陳智平雖供稱曾聽楊世銘、侯國柱說王慶財與侯國柱各有一塊海洛因,及侯國柱為王慶財帶一萬三千元,購買海洛因。但此為侯國柱、王慶財所否認,且陳智平亦稱他只是聽說而來,詳細情形,要問楊世銘及侯國柱才知道。陳智平既然只是聽來的消息,而且為侯國柱、王慶財所否認,故陳智平上述說法,尚不可信。
4、綜上分析,王慶財與侯國柱共同販賣海洛因二塊,且毒品已為侯國柱接收包裝,並交由王慶財所委託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運輸,而為王慶財所管理支配,已達既遂程度,是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甚為明灼。
五、被告陳智平部分:
㈠、證據標目
1、陳智平於審理中之自白。
2、陳智平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所為之供述筆錄(經陳智平同意使用,審卷㈢第三九至五六頁),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3、被告陳智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筆錄,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其各個筆錄如下:
⑴、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五二頁至五五頁)。
⑵、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一第九一頁至九五頁)。
⑶、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七四頁至七六頁)。
⑷、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二第二五二頁至二五四頁)。
4、扣押之陳智平護照一本,證明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
5、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三第一00至一0三頁),證明在扣押物編號「貳拾」之海洛因磚外包裝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陳智平之指紋卡上「左環指」之指紋相同。
6、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二第九三頁至一三三頁),證明陳智平與侯國柱電話聯絡關於走私、運輸毒品之情形。
7、扣押陳智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均含SIM卡)手機共四支、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證明陳智平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等聯絡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
㈡、證據說明:被告陳智平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並有右開證據資為佐證(包含共通證據部分),事證明確,其與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及其共犯關係:
㈠、被告楊世銘以大筆資金販入毒品,其目的在於私運入台販售牟利;侯國柱、王慶財經濟均陷入困境,侯國柱代王慶財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其目的亦在運輸回台販售,當然有營利之意圖。又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楊世銘等四人之犯行,所犯罪名如左:
1、被告楊世銘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於接運毒品,取得支配權時,已達於販賣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入境,亦已達既遂,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2、被告侯國柱、王慶財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智平意圖營利,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智平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各個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1、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山老大」、「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國柱與王慶財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四人共同利用不知之唐雪英、潘讚成、洪國雄、李建興及其他不知情之運輸、卸貨工作人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3、至於候國柱雖供稱走私毒品之公款中,有美金一千二百元,要給唐雪英,而且夾藏毒品之三十四件章魚貨,是由唐雪英編號。但被告王慶財否認唐雪英知情;侯國柱也只是說唐雪英應該知情。可見侯國柱也是猜測而已。況且給付美金一千二百元給唐雪英,是侯國柱在電話中告訴王慶財,而非直接告訴唐雪英。而侯國柱亦供稱他叫唐雪英請工人送來章魚貨,支開工人,才開始夾藏毒品於章魚貨中冷凍。可見侯國柱對於走私毒品的事,儘量避免外人知道。因此,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唐雪英知情被告四人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認定為本件之共犯。
二、科刑:
㈠、被告楊世銘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楊世銘販賣、私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依市面上一般施用所購買毒品之平均純度百分之十五計算,同時可供二百萬人施用一次。而現今社會上甚多搶奪、強盜犯,皆起因於毒品,其危害社會甚大。楊世銘出身良好,不論求學過程與就業條件,比一般同儕有更多優勢,竟不努力向上,以期貢獻社會,過著浮華生活,惡行重大,且自始不承認犯罪,無悔改之意,因此請求判處死刑。
2、按死刑之存廢,亦即國家是否有權剝奪人民之生命,雖論爭不斷,迄無定論。但從我國刑事法典之立法動向來看,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第三條、第四條(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止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惟定刑均為死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後,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而法定刑保留唯一死刑者,僅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從以上廢止唯一死刑的刑罰,或修正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刑罰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將唯一死刑的刑罰減少到最低限度,即可印證我國立法動向,已朝向減少或廢止唯一死刑之規定,讓法官裁量各種犯罪情狀、被告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家庭因素、對社會的衝擊等,決定是否對被告宣告死亡的刑罰。而就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近十年來法院之判決趨勢來看,最高院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八十三年有十五人、八十四年有二十人、八十五年有二十三人、八十六年有三十二人、八十七年有三十四人、八十八年有二十六人、八十九年有二十二人、九十年有十一人、九十一年有七人、九十二年有六人;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八十三年有九十二人、八十四年有七十一人、八十五年有八十七人、八十六年有百人、八十七年有一百五十五人、八十八年有一百六十八人、八十九年有一百三十七人、九十年有一百四十七人、九十一年有一百十人、九十二人一百三十三人(以上統計資料,係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版刑事上訴確定案件裁判結果表)。從這些數字也可以看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是判決死刑的高峰期,八十八年以後逐年下降,至九十二年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僅有六人,是八十七年最高峰人數三十四人的二十分之一;相對的同期間,判決無期徒刑的被告人數,則並未有顯著變動。可見司法審判上亦受到上述立法動向之影響,對於法定刑為死亡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已見謹慎,而儘可能減少死刑之判決可見一斑,故判決死刑之被告人數逐年減少中。
3、本院本於上述立法動向及死刑係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必須謹慎對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謂販賣,情節各異,有僅出售毒品者,有販入兼賣出者;有僅販入尚未出售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均以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僅販入、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未及出售即被查獲,固然侵害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但終究未販售散布,尚未危及國民生命及身體健康,充其量僅具高度的侵害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健康之危險性,此與規範侵害人之生命法益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相較,不無過苛之虞。相較於鄰國日本之立法例,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輸入、製造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其情狀,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轉讓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狀,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日本麻醉藥品及中樞神經藥物管制法第六十四第二項、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參考有斐閣平成十四年版六法全書第二冊第三九七0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過於嚴苛。本件被告楊世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達十五塊,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更高達一百塊,犯罪情節極為重大,固不宜輕縱。但是否如公訴檢察官求刑判處死刑而後可,則有斟酌之餘地。被告楊世銘出身富裕家庭,只要實在做人,認真做事,就可以有很好的前程,但他不若此想,反而挺而走險,不顧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大量販賣、走私、運輸高純度海洛因磚,以牟取不法利益,且在本件走私、運輸毒品部分,居於領導地位,犯罪情節極重。又犯後堅不承認犯罪,但見證據對其不利,仍然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被告有緘默權,無說謊權),將責任推給共同被告侯國柱、陳智平,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本應從重量刑。但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嫌過苛,且本院審酌被告楊世銘高職畢業,只是受中等教育,並非高知識分子。被告無犯罪前科,但吸過毒品(有其前科表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非無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之可能性。且被告販賣、走私、運輸之毒品,運抵臺灣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得到任何利益,毒品也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未達於必須剝奪其生命之程度;又被告楊世銘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因此,其辯護人請求判處被告最高有期徒刑十五年,亦不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判處被告楊世銘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一千萬元,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稱適當(至於執行無期徒刑何時得予假釋,執行期間之長短,屬於執行問題,並非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㈡、被告侯國柱部分:
1、按立法過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時,裁判時法官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釋字第二六三號,已進一步確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範意旨,不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可憫恕的減輕其刑規定,而且也是對於立法過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得引據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調整,以求其平之公平合理條款。
2、被告侯國柱於本件犯罪,扮演僅次於楊世銘之角色,從事居間聯繫、承租冷凍廠房、包裝、夾藏、冷凍毒品等犯罪行為,雖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二塊,但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高達一百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頗重,本應從重量刑。但本院審酌被告侯國柱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工專畢業,於八十二年移居越南,在越南從事木材仲介、檢驗,收入不固定。之所以走私、運輸毒品,乃出於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三名年幼子女,生活窘困,若僅幫忙楊世銘處理樹瘤的工作,利潤有限,恰楊世銘提起走私毒品,利潤豐厚,若能成功,以所獲利潤為資本,自己從事買賣樹瘤生意,直接出售予楊世銘,讓家庭生活過得安穩,而啟犯罪動機(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其參與之程度亦輕於楊世銘,且於犯後審理中表示相當後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坦白承認犯罪,將整個犯罪過程供述明白,態度良好。有別於楊世銘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罪、說謊,意圖將責任推給其他被告。若侯國柱與楊世銘判處相同之刑,顯失公平。
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資調和。故而判處被告侯國柱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五百萬元,褫奪公權八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給被告侯國柱最適當之處罰。辯護人請求判處被告侯國柱有期徒刑十年(罰金部分則無意見),失諸過輕,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王慶財、陳智平部分:
1、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被告王慶財、陳智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楊世銘、侯國柱。是被告王慶財、陳智平,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慶財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時,被通緝中),有其前科表附卷可資參考,素行不佳。受初級中學教育,教育程度不高。子女已成年,就業中。自己原從事進出口貿易,後來在越南從事魚貨進口生意,月入大約五千美金。因大陸走私魚貨不斷增加,影響其魚貨進口生活,而周轉困難,負債一百餘萬元,而啟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其在本件犯罪,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夾藏於其魚貨,經冷凍包裝後矇混走私、運輸來臺,並在臺負責承租冷凍庫等,可見其亦居於極關鍵地位,且每走私、運輸一塊海洛因磚可得二萬元報酬,共可得二百萬元利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不輕。而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否認販賣毒品,但均自白走私、運輸毒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此,本院認為判處被告王慶財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七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允當之刑。至於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均屬過輕,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陳智平走私、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一百塊海洛因磚,如走私成功,對社會及國民健康所造成成之重大影響,勢難以估計。但被告陳智平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憑。陳智平高職畢業,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經營地下錢莊,收入不固定。因為挪用楊世銘現款一百二十餘萬元,為還楊世銘人情,而受其差遣,涉入本件犯罪。而在本件犯罪中,被告陳智平之行為包括:接送楊世銘及侯國柱、參與包裝冷凍夾藏毒品、購買人頭身分證等,而由楊世銘提供機票、旅費、住宿費等,未從中獲取巨額利潤,其扮演之角色,遠不如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又其於犯罪後坦白承犯,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態度相當良好。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給予被告陳智平適當之處罰。至於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不免失諸過重或過輕,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沒收部分:
1、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總淨重叁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押之包裝一百塊海洛因磚之塑膠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係被告楊世銘所有,供其與侯國柱、陳智平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共三張、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侯國柱所有;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均係被告王慶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四支(均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陳智平所有,且均為供販賣、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3、上開沒收,為免在各個被告主刑下宣告沒收所造成之繁瑣,爰於主文最後另立一項宣告沒收,以資簡便,併予敍明。
伍、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檢察官不同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票號CH二0八一一七、CH二0八一一五、CH二0八一一六號號本票影本三張,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一張,合計金額五百三十萬元,證明係被告楊世銘匯款至越南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但被告楊世銘之辯護人已舉出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上述三張本票,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處理過程曾向警方報案;所舉證人周淑賢,亦證明該紙匯款回條,係被告楊世銘代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本票及匯款回條,尚難證明係被告楊世銘購買本案海洛因之資金。
二、又公訴人認為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係共同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惟被告楊世銘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十五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除自己購買的十五塊外,包括「山老大」的八十三塊、王慶財購買的二塊,共一百塊;而被告侯國柱、王慶財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二塊,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共一百塊;陳智平則只有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雖其承認同意毒品走私來臺後,為楊世銘分送毒品給貨主。但運輸行為,本含蓋將貨物運抵貨主並交貨主簽收之行為,故此部分仍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而非販賣毒品行為,另課予販賣之罪。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楊世銘除販賣自己購買之十五塊海洛因磚外,其餘八十五塊海洛因磚是否為其所販賣;侯國柱,王慶財除共同販賣二塊海洛因磚外,是否與楊世銘、「山老大」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陳智平除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外,是否觸犯販賣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