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 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2 月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執行中)。詎其不思悔改,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 月2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 巷20弄21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3年8 月24日14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458 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上開㈡、㈢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