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19歲
- 被告
- 丙○○ 男 31歲
- 13號(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丙○○二人與邱明信(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刑前強制工作3 年)、劉錫龍(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 年)、曾慶森(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 月2 日晚上10時許之夜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後載乙○○等五人,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584 號丁○○○之住處,由邱明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該住處之鐵窗鐵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行踰越屬該住宅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住宅內,為乙○○等人開啟後門,乙○○等人再行侵入上址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鑽石、翡翠各一個、手鐲一只、現金約新台幣2萬元、金飾約12兩重,得手後各自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邱明信等人共同進入丁○○○住宅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辯稱:當時伊在友人劉錫龍住處,邱明信等四人來約伊二人外出,到了該處,伊才知要行竊,伊雖有進去屋內,但沒有幫忙偷云云。另訊之被告丙○○初亦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是邱明信叫伊開車載他們去該處,到那裡伊才知他們要去偷東西,伊未進去屋內行竊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乙○○、丙○○夥同邱明信、劉錫龍、曾慶祥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丙○○駕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後載乙○○等五人,至被害人丁○○○上址住處,由邱明信持油壓剪一支,剪斷該住處之鐵窗鐵管後,先行踰越鐵窗侵入住宅內,為乙○○等人開啟後門進入,乙○○等六人旋共同在上址住宅內搜刮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共犯邱明信、劉錫龍於偵查中供證之情詞相符,又被害人丁○○○上址住處,確於上開時地失竊事實欄所述之財物一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其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洵屬事後臨訟飾卸之責,並不足採。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初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共同被告乙○○及共犯邱明信於偵查中供證:被告丙○○確有與伊等一起入內行竊財物之證言時,被告丙○○俱不爭執,並當庭坦承:伊有跟他們一起入內行竊,但未偷到東西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犯行,且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共犯邱明信、劉錫龍於偵查中供證之情詞及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採。其先前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油壓剪之刀剪鋒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等持以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結夥行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居家財產之安全,惟念渠二人犯後雖執詞辯解,但頗有悔意,及二人行竊次數僅一次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竊工具油壓剪一支,並未查獲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