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本件被告2 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罪,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犯案次數、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