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5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3 行「91年11月間假釋出獄」,應更正為「91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1 月4 日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路47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WJ-6227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P0000000D)停 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嗣於94年1 月6 日11時1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77巷口,與蔡義隆所騎乘之車號KS3-79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義隆人車倒地,受有脊椎、背部多處擦傷,甲○○於肇事後,因心理害怕,竟未停車救助,反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此部分竊盜事實與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併案審理此部分事實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 (1)被告於駕車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顯係防免竊車事實為警查獲; (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明確指述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3)車禍照片,證明被告駕駛贓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豐」者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顯係杜撰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輛係向綽號「阿豐」之人借用的,是在四湖鄉向他借用,伊係駕駛車輛返回斗南拿東西,途中發生車禍的,「阿豐」當時在該處打零工,所以與伊認識,案發後伊有去找「阿豐」,但都找不到,車禍後伊亦受傷,才離開現場就醫等語。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固指述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並指認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車輛即為其所失竊之車輛等情,然依其指述情詞,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害人所失竊乙節。而卷附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該失竊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均無足佐認上開小客車即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事實,然堅稱:車輛係向綽號「阿豐」者所借用等語。參酌該車輛之價值僅約新台幣4 萬元(此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供陳),應屬老舊型之車輛,價值非高,則與被告不甚熟悉之友人「阿豐」願出借被告使用,即非無可能。再駕駛人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原因很多,有可能係逃避肇事刑責,有可能係因自己受傷急於就醫,被告已陳明係因自己亦受傷急於救醫而離開現場,參以本件係因被告在車輛中遺留其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通知其到警局說明之情(詳見警詢筆錄),苟被告係畏罪逃逸斷無可能留下行動電話之重大線索供警追查,是被告辯稱:係因自己受傷急於就醫而離開現場云云,即非全然無據。準此,自不能以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即遽予推認其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雖不能提供綽號「阿豐」者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然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上情,且就借用之情節供述一致,若係臨訟杜撰,應無可能如此相符,被告所辯情詞即不能遽予推論係屬虛偽杜撰,公訴人復未就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為明確之舉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遽予推測或擬制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合上情以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足使本院就併案竊盜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本應為併案部分無罪之判決,則上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併案審理部分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