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4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自94年3 月16日宣示判決後」,應更正為「自94年3 月6 日收受刑事簡易判決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0.4 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分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