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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最末行「(均已發還)」後應補充「、甲○○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機車鑰匙2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而據以向本院請求。又被告與劉宜享(由本院另案審理)就2 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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