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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虎簡字第 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廖富棋(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94年2 月16日1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富棋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甲○○,至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旁,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2 塊、白鐵管5 支,得手後載運至斗南鎮中古舊貨商變賣,所得款項新台幣700 餘元,平分花用殆盡。

二、證據: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㈡共同被告廖富棋於警詢之自白;㈢現場照片1 張;㈣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之自白可證,事證明確。

三、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 月7 日8 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60號,竊取被害人賴江淮所有車號6L -0716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11時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賴江淮,要求匯款新台幣15,000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返還上開車輛,致賴江淮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等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於94年2 月間,而併案部分,則發生於93年4 月間,兩者已相隔10月,難認時間緊接。又本案被告犯罪類型,乃駕駛自小貨車,沿路搜尋財物,得手後變賣,而併辦部分之犯罪類型,乃竊取他人車輛,進而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未變賣車輛,亦難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併案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就被告甲○○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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